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源榮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85、530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3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B03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經驗,能預見詐欺犯罪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人員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志強」、「林正偉」及「小張」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月底、10月初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正偉」。嗣「林正偉」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林正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前揭帳戶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至7時10分許、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至9時50分許,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及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好市多南崁店」對面停車場,各將提領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2,000元及49萬8,000元交付予「小張」,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B03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㈠〈下稱本院金訴卷㈠〉第90至96、117至12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正偉」,嗣並按「林正偉」之指示將匯入本案4個帳戶之款項均提領後,交予「林正偉」指定之人即「小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好福貸」貸款資訊,就與之聯繫,從而接觸到「古志強」,「古志強」說我條件不好貸,所以就介紹「林正偉」協助我進行美化帳戶,做商業往來金流,「林正偉」要我提供4個金融帳戶給他,他們會把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再提領後返還,所以我就將本案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林正偉」,之後再按「林正偉」的指示將款項領出來交給「小張」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相信對方為貸款業者,自始至終均係為辦理貸款,並無共犯或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有受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5號卷〈下稱偵35685卷〉第37至45、291至29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9號卷㈠〈下稱偵13279卷㈠〉第17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9號卷㈡〈下稱偵13279卷㈡〉第141至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66號卷〈下稱南偵23366卷〉第49至5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8號卷〈下稱南偵23988卷〉第93至94頁,本院金訴卷㈠第81至98、109至121、205至277頁),核與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
3、A14、A15、A16(下稱告訴人15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3279卷㈠第59至60、83至85、101至107、125至126、139至141、159至160、175至177、195至197、213至215頁,偵13279卷㈡第3至6、19至22、23至25、65至66頁,偵35685卷第89至92、119至121、157至158頁),並有本案4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告訴人15人分別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電子郵件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3279卷㈠第27至32、33至42、43至47、49至55、57、71至77、93至95、117至119、133至134、153、169至172、187至191、205至207、225頁,偵13279卷㈡第13至14、37至59、75至83、
85、145至2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分偵字第112711189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雄警卷〉第17頁,偵35685卷第31至32、
191、193至195、199至200、197、201、203至227、229至23
4、235至240、245至249、253至257頁,南偵23366卷第31、35頁,南偵23988卷第19至25、27至31、55、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陳具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咖啡輕食店,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足見其於行為時具有一定之智識水準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不諳世事或與世隔絕之人,且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除工作需求或買賣等正常交易用途外均妥為保管,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顯應知悉之事實。
㈣而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素不相識、自稱「林
正偉」之不詳成年人,嗣又按照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自稱「小張」之人,然通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應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其資力及清償能力等條件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進行撥款,以他人之資金製造虛假金流以營造帳戶資金活絡之假象,本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且被告自陳有向銀行辦過學貸,及向和潤汽車辦過車貸,且於109年間有去找過他家代辦公司,有送過資料給代辦公司,但代辦公司人員看完我的資料後說我條件不佳,應該貸不下來,至少需要保人,但我沒有保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㈠第97、116至117頁),足見被告對於一般貸款流程、所需文件、審核事項均有所瞭解,亦明知其按正常貸款流程,無法貸得所需款項,然「古志強」、「林正偉」竟主動提供將款項匯至其帳戶內以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其中顯然有異,此乃輕易可知之事實;且依被告自陳稱:「林正偉」說用他們公司名義匯款給我做成我們有商業往來的金流,然後跟我約定111年10月25日那天做金流,當天的過程是他用LINE通知我有多少款項匯進我的哪一個帳戶,請我將款項領出,「林正偉」匯款1筆就會請我領1筆,「林正偉」每次通知我後,我就會按他的指示領出款項,我都是到ATM領,我當天從下午4點多領到晚上8點多,我沒注意為什麼「林正偉」公司晚上還有匯款,「林正偉」說分這麼多筆是要做成進貨款季結的表象,當天提領完後,「林正偉」指示我將款項交給「小張」,當時有跟「林正偉」簽約,是「林正偉」給我QR CODE,要我去便利商店印出來,我印出來時候上面已有公司大小章及律師章,要我簽完名後,跟契約一起拍照回傳,但契約不用回寄,我是第一次以這種方式簽約,我沒有查過契約上的公司行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㈠第88至89、116至117頁),然被告本身自營輕食咖啡店,乃進貨製作餐點而向消費者收取價金之商業角色,何來進貨款可得收取,且若提領款項之目的僅為返還予「林正偉」,自可待「林正偉」將款項全部匯入完畢後,再一次提領即可,何須特意撥時間等候款項匯入,並於匯入後立刻逐筆提領,且一再變換提款地點,再於夜晚分2次將現金交予身分不明、自稱「小張」之人,且未索取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又被告雖稱有與「林正偉」簽訂契約,惟迄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被告亦自陳其與「林正偉」簽約之流程與一般商業模式不符,是「林正偉」所指之貸款代辦方式,顯然疑點重重,有諸多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商業模式相異之處,衡以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實不難察覺其中異狀,而被告竟自始至終均未曾有所詢問或質疑,則被告當有預見「林正偉」可能將本案4個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用,且款項一經匯入即由被告提領後,再由被告按「林正偉」之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小張」,已使該等款項之實際去向、所在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仍執意為之,當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對於集團內至少有「古志強」、「林正偉」、「小張」等人,加計其本身顯逾3人,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3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查得「
好福貸」貸款代辦廣告,而接觸「古志強」,並經「古志強」介紹「林正偉」,並未見過「古志強」、「林正偉」,僅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把提領款項交給「小張」時,是以把電話拿給「小張」,讓「小張」跟「林正偉」通話的方式確認身分,「小張」沒有給我收據或任何資料來證明我確實有將提領款項交給他,但「林正偉」有在LINE裡跟我確認等語(見偵13279卷㈡第141至143頁,本院金訴卷㈠271至275頁),再酌以被告與「古志強」、「林正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與「古志強」、「林正偉」於LINE上以文字或語音通話溝通,而被告雖自陳係接觸「好福貸」,但「古志強」所提名片卻記載「Chung Fang Financail Consultan
t Co., Ltd」,「林正偉」、「小張」更係來歷不明,整個貸款代辦之流程亦有諸多不合理之可疑之處,已如前述,而以目前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帳號、身分證件及其他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能預見,況被告與「古志強」、「林正偉」僅接觸短短2週,與「小張」亦僅2面之緣,實難認被告與「古志強」、「林正偉」間有何合理正當之信任基礎存在,足以使被告對渠等所言毫無懷疑且言聽計從,是被告一再辯稱其相信對方確為貸款代辦業者,其所為係為申辦貸款等語,顯不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與「古志強」、「林正偉」、「小張」等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就附表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8、9、10、12、13、15所示犯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次犯行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8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其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以層層交付等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人數、損害金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罪等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與上述案件如均判決確定,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小張」,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另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4個帳戶雖遭被告及其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惟此等
帳戶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或相關單位申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宣告之罪刑 1 A02 111年10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02聯繫,並佯稱:可以販售其欲購買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27分12秒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3000元 2 A03 111年10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03聯繫,並佯稱:可以販售其欲購買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9分許/1萬2,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27分45秒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3 A04 111年10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04聯繫,並佯稱:因誤設定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1萬6,156元 本案永豐帳戶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A05 111年10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05聯繫,並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7,012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0 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A06 111年10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06聯繫,並佯稱:須進行金流保障協議之簽署,並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設定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43分許/7,98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0 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A07 111年10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07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網路銀行設定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2萬1,012元 本案永豐帳戶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10 月25日下午5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9,000元 7 A08 111年10月2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08聯繫,並佯稱:可以販售其欲購買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1萬2,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2,000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A09(同臺南地檢112年偵字第2398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09聯繫,並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4萬9,91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 月25日下午4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2萬8,321元 111年10 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1年10 月25日下午4時59分13秒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9 A10 111年10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10聯繫,並佯稱:因網拍未授權,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設定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4時47分許/2萬9,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 月25日下午4時59分57秒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10 月25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7,000元 10 A11 111年10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11聯繫,並佯稱:須進行金流保障認證,並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設定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4萬9,10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0 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9005元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0 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11 A12 111年10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12聯繫,並佯稱:須進行帳號認證,並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設定等語,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28分許/2萬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3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A13 111年10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13聯繫,並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10 月25日晚間8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4萬9,987元 111年10 月25日晚間8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111年10 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13 A14 111年10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14聯繫,並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7分許/4萬9,986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4萬9,986元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8萬3,000元 14 A15 111年10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15聯繫,並佯稱:因電腦系統有問題,必須得到A15同意始能刷退等語,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24分許/2萬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10月25日晚間日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6萬7,000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27分許/5,187元 15 A16 111年10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A16聯繫,並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4分/4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10 月25日晚間7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5分/4萬9,990元 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