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芝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芝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林芝秀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芝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就其本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
偵卷第67頁偵訊筆錄),則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另依現行法,本件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告訴人洪大
峻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欲藉此獲取金錢利益,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不便至本院參與調解程序,致雙方未能洽商調解事宜,且被告因此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且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便至本院參與調解程序,致雙方迄今尚未洽商調解事宜此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告訴人就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被 告 林芝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秀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7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池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瀅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假冒「馬祖海上交通」客服人員致電洪大峻,佯稱其購買船票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洪大峻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晚間10時43分許、112年7月25日晚間10時47分許、112年7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及112年7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0元、4萬9,986元、4萬9,98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洪大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大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芝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瀅佩」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目的係為獲取補助款,然其不清楚補助名義,也不知道為何需告知提款卡密碼,無異係單純以帳戶資料換取金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大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轉帳畫面截圖3張及手機帳戶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客戶聯)1張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為獲取補助金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瀅佩」之人指示,在統一超商龍池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且告訴人有轉帳至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