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111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欽欸」佯裝人力公司老闆,向告訴人潘怡軫謊稱:伊這邊有一個助理職缺,工作內容是幫忙發薪水云云,使潘怡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4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未機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彥馨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怡軫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潘怡軫與暱稱「欽欸」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工作,看到臉書上有在徵人,對方說幫忙操作程式就可以領取薪水,對方要求我提供帳號匯款薪資,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對方僅有匯款1次1,340元,除此之外我沒有提供其他資料給對方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潘怡軫因詐騙集團成員以
發放薪水為由,指示其於上開時間匯款1,340元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與暱稱「欽欸」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經查:
⒈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於111年8月11日匯入1,340元,備註記載
「薪資」,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欽欸」說給的是員工名單,轉的錢是員工薪水,伊不認識本案被告,帳戶都是「欽欸」提供等語,且自告訴人提供之與「欽欸」之LINE對話紀錄,「欽欸」確以發放薪資為由,要求本案告訴人匯出款項,是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領取薪資,方提供帳戶予對方匯款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因其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潘怡軫於警詢中證稱:「欽欸」告知我目前有
一個助理的職缺,並向我自稱他是人力公司的老闆,因為要發薪水給員工,就要我當他助理,我只負責發薪水給「欽欸」的員工,1個月可以給我30,000元當作薪資,並要求我提供戶頭給他,以便他將員工的薪資匯入我的戶頭內 ,而且也有叫我去幣安的虛擬貨幣平台上創建帳號,從111年8月開始就開始匯款USDT至我的幣安帳戶内,並將裡面的USDT虛擬幣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內,我再按照「欽欸」的指示將指定的金額轉到指定的帳戶內等語(見113年偵字第9433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綽號「欽欸」之人所提供,告訴人依照「欽欸」之指示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其款項來源為不明之虛擬貨幣,非為告訴人之財產,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亦與詐欺取財罪須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之行為係涉犯幫助詐欺罪。
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僅為1,340元,與一般常見詐騙份
子為掩飾或隱匿詐得款項,而將大量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或以層層轉匯之方式製作金流斷點,之後再分筆提領一空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又稱本案帳戶於案發時是作為清償其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之還款帳戶,其於每月都有固定存入款項以供還款所用,而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8月5日及同年9月5日,均有固定存入1萬5,000元,且之後亦確有「繳放款」為支出交易摘要之紀錄,足認被告確有穩定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固定存入款項並清償貸款之帳戶甚明。況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重要資料告知他人,僅憑告訴人將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時,係有供作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方式
詐騙,並以匯入薪資為由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再由告訴人潘怡軫將不明來源之款項,以薪資為名義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檢察官認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