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日,將同案被告即其大伯張世昌(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Yu Zhen Lin」(下稱「Yu Zhen Lin」)向告訴人傅宗凱佯稱可販售較為優惠價格之機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7時20分許、同日17時24分許、112年8月18日12時5分許、14時17分許、1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32,000元、7,200元、17,000元、1,000元至永豐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傅宗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故如要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傅宗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涉入本案,我在偵訊時和張世昌一起應訊,當時我剛從看守所出來,張世昌事前和我說他的帳戶被朋友拿去賣,但他找不到對方也不知道怎麼辦,他也知道我還有另案,所以問我是否願意幫他背這個案子,我一開始同意,也有幫張世昌想了一些說詞,報酬部分是我以新北的案件說出來的,所以事實上我也不知道他的報酬如何計算,後來我思考後,覺得沒有必要幫張世昌等語。經查:
㈠永豐帳戶為同案被告張世昌所申設,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收受「Yu Zhen Lin」所傳送之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永豐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3頁、第29至31頁、第69至72頁、第92至93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30126108號函暨函附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35至57頁、第77至80頁)附卷可佐,是同案被告張世昌名下之永豐帳戶,經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使告訴人依其指示匯出款項,而永豐帳戶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具,隨即由前開成員將款項匯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前於偵訊時自白犯行,供稱:我在112年6月中把張世
昌的永豐帳戶提款卡拿走,112年7月間在中壢的月眉環保公園交給詐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因為我以前幫張世昌提款過,所以我知道他的密碼,我提供帳戶的報酬是每領10,000元可以抽5%,我提供永豐帳戶總共賺到20,000至3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起初仍自白犯行(見審金訴卷第28頁),然經本院訊問被告關於犯罪細節時,被告則供稱:「(報酬?)5%」、「(用什麼計算5%?)領的錢」、「(該帳戶的錢是你領的嗎?)我不知道,應該是吧」、「(你是否拿張世昌永豐銀行的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並且提領匯入此帳戶內的金額?)我沒有拿張世昌的永豐銀行的提款卡,當時偵查庭的時候幫張世昌背,是因為張世昌是我的親戚,是我的大伯,張世昌說前面也有提供帳戶的案件,叫我幫他背。但我現在想想,覺得不需要這麼做,所以我要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辯解。而觀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前於偵查中所說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援用我在新北所犯另案的計算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經本院查閱被告所涉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82444號追加起訴書(見金訴卷第59頁),可見被告於該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自述報酬計算方式確為提領金額之5%,與被告於本案所述相符,又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販售與詐欺集團,一般而言均會以定額價金為出賣之價額,而若個人擔任詐欺集團旗下取款車手,方會以按次計酬或以所取得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在偵查中所為自白,係以先前擔任車手案件之相關資訊為其「自白」之「具體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可信性。從而,被告對於有無將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存有前後完全不一致之陳述,足見其一度之自白具重大瑕疵,仍須視有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把永豐
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這是我先前工作所使用的帳戶,後來沒有要用就放在家中,本案我猜應該是我姪子張順做的,我最近有問他,但他支支吾吾沒有回答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第69至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時不知道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何會不見,後來我問張順,他才跟我說他拿走了,我有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卡片背面,所以張順才會知道密碼,當時存簿也放在一起,也一併被張順偷走等語(見金訴卷第257至258頁),足見同案被告張世昌歷次均供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係由被告本人親口告知,而非其透過其餘管道查核而知。而細譯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先證稱:因為我後來有欠銀行錢,所以我的薪水都領現,因此就沒用到永豐帳戶,直到我發現帳戶不見的這段期間我都沒有使用,後來是警察來通知我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才知道此事,我有找過簿子但沒有找到,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沒有處理,因為被告先前有洗錢案件被羈押過,所以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有說我懷疑是被告做的,後來在家中我有問過被告,被告才跟我說是他拿去賣掉等語(見金訴卷第260至262頁);惟其後又證稱:我在第一次偵訊時回答被告支支吾吾是因為當時我不敢確認,後續我有再問他一次,他說他拿去用,沒有做其他解釋,後來我們一起開庭時,他就認了等語(見金訴卷第262至264頁),其雖一再強調係被告「親口承認」將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其對於被告究竟於何時(警詢前、警詢至第一次偵訊時、兩次偵訊間)向其坦承,以及被告向其坦承拿取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用途為何,於審理期日前後所為之證詞完全迥異,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然有疑;又觀證人張世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永豐帳戶並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其將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均存放於家中同處等節,然依卷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30126108號函可見,永豐帳戶為線上申請之數位帳戶,無須持有存摺(見偵卷第77頁),足認證人張世昌前揭證述存有諸多瑕疵,自難做為被告一度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又依卷附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永豐帳戶原
為張世昌所申設,後遭某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對告訴人施詐後,將永豐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被告既非永豐帳戶之所有人,又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接觸過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故前揭證據均難作為被告一度自白之補強。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其歷次所為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歷次所為之供述,均存有重大衝突及瑕疵,尚難僅憑其等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逕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一度之自白並無充分補強,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職權告發部分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意圖犯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而頂替者,為頂替罪,刑法第164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被告於本案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顯有涉犯頂替罪之嫌,爰依前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