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勁宇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30號、第32947號、第39750號、第41145號、第42918號、113年度偵字第9028號、第1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勁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對蔡裕笙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罪。
事 實包勁宇、孫斌峰(所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以3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包勁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竟擔任該詐騙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帳戶假以幣商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出面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層層轉匯至包勁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3584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再由包勁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或再轉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9055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後,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包勁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其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交易商,起訴書這幾筆都是真實有交易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案發時是個人虛擬貨幣幣商,在網路上打廣告吸引買家販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牟利,觀之卷內匯入本案中信3584號帳戶、一銀帳戶內之前一層帳戶所有人即徐敏珍、王瑀、蔡函蓁、陳妙紋、沈煒展等人的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實在交易前都有盡責查核買家的身分,在對話內容上述買家都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帳戶存簿的照片以及自己和身分證的合照,衡諸常情,若對話者非身分證本人應該不會出現這些照片。再來,稽之卷內虛擬貨幣錢包的交易內容與被告金融帳戶的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以發現被告在收受款項後也確實有把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到買家的錢包地址,被告並沒有跟詐騙集團合作,所以這些買家收到虛擬貨幣之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什麼地方,被告也不會知情。而且退步言,就算這些對話內容的對話者並非前開帳戶所有人即徐敏珍、王瑀、蔡函蓁、陳妙紋、沈煒展本人,被告也無從得知,因為確實被告有請對方提供身分證與本人的合照,對方也都確實有提供,就算對話者並非本人被告也無從知悉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並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3584號、一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至本案中信9055號、國泰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斌峰於警詢之證述(偵9028卷第11-14、295-301頁)、證人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所有人紀潔妤警詢之證述(偵28930卷第17-20頁)、證人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曾文燦警詢之證述(偵28930卷第21-24頁)、證人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沈煒展警詢之證述(偵9028卷第51-5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硯鈞警詢之證述(偵28930卷第25-2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沛青警詢之證述(偵39750卷第77-7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卿警詢之證述(偵39750卷第103-10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毓荃警詢之證述(偵39750卷第121-122頁)、證人即告訴人戴研修警詢之證述(偵39750卷第175-176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子萱警詢之證述(偵39750卷第143-145頁)、證人即告訴人莫玉琪警詢之證述(偵39750卷第199-201、203-213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永輝警詢之證述(偵39750卷第249-25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鈞丞警詢之證述(偵41145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娟警詢之證述(偵42918卷第109-114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惠琨警詢之證述(偵9028卷第193-19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旭警詢之證述(偵13367卷第19-26頁)在案,並有本案中信3584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8930卷第37-67頁)、本案中信9055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8930卷第71-85頁)、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930卷第89-95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8930卷第99-107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28930卷第109-112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9750卷第51-5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1145卷第15-20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偵41145卷第23-27、7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2918卷第1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登入日期時間及IP位置明細(偵42918卷第51-7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登入時間及IP明細(偵42918卷第73-85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028卷第81-8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028卷第85-88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3367卷第141-143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3367卷第145-147頁)、第一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3367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中信3584號、中信9055號、一銀、國泰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確實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遭詐之款項,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⒈按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
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遭詐而匯入至附表一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之款項,均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層轉至本案中信3584號、一銀帳戶內。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即曾文燦、編號2至8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即徐敏珍,均因提供其等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各以詐欺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所有人王瑀,亦因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經法院判決涉犯幫助洗錢罪確定等節,有刑事案件報告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件(偵28930卷第223-224頁、金訴卷第309-31
3、317-332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所有人蔡函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111年12月17日用我國泰帳戶匯款10萬元購買泰達幣等語(金訴卷第451-452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沈煒展於警詢中亦明白證稱:於112年4月時,我在臉書上看貸款廣告,LINE暱稱為「超好貸」說要幫我做銀行帳戶的金流,貸款比較會過,所以我就用LINE傳我京城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超好貸」,我沒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不是我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的,我對虛擬貨幣完全不了解,也沒在投資或使用虛擬貨幣,我沒有傳對話給被告等語(偵9028卷第51-55頁)。由上,堪認前開曾文燦、徐敏珍、王瑀、蔡函蓁、沈煒展等人所申辦之附表一帳戶,於案發時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當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渠等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匯入款項之情形存在。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個人幣商,被告均有與徐敏珍
、王瑀、蔡函蓁、陳妙紋、沈煒展等人進行實名認證事宜,並提出被告與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偵28930卷第117-141頁、偵39750卷第21-31頁、偵41145卷第59-69頁、偵42918卷第25-57頁、偵9028卷第97-169頁、偵13367卷第161-261頁)為據。惟沈煒展於警詢中已明白證稱:我沒有傳對話給被告等語(偵9028卷第51-55頁)、蔡函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聊過如偵42918卷第29-49頁的對話內容,我沒有於111年12月17日匯款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該對話中的證件都是我的,但是對話紀錄內容全部都不是我回答的等語(金訴卷第451-452頁)。又依前開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有要求徐敏珍、王瑀、蔡函蓁、陳妙紋、沈煒展等人上傳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資料,而徐敏珍、王瑀、蔡函蓁、陳妙紋、沈煒展等人隨即傳送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並未提出任何疑問或是進一步詢問有無個資外洩之風險,且被告僅空泛詢問其等購買泰達幣資金是否為本人所有、購買用途,而徐敏珍、王瑀、蔡函蓁、陳妙紋、沈煒展等人亦僅制式、簡短回覆:使用本人資金購買,投資、儲蓄或空調設備進口使用,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由上,顯見被告所進行之實名認證程序僅係虛應故事,實際上根本無從達成查證客戶之真實身分、資金來源與交易目的之效果,自難謂被告憑此即足以確信所經手之款項並非不法詐欺贓款。至被告固辯稱有與渠等視訊進行驗證云云,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妙紋對話紀錄之音訊檔案,結果雖顯示:「某女:虛擬貨幣購買於本人自願購買,購買使用本人資金經手購買,無幫他人代購,也無因網路投資廣告購買」等內容(金訴卷第246-247頁),然觀諸該回答內容顯係制式應答,且從音訊亦無法辨别即為陳妙紋本人,況據證人沈煒展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的影像是「超好貸」告知要跟機關借貸,就給我被告的電話號碼,我才會視訊拿身分證及存摺給被告看等語(偵9028卷第54頁)。足見視訊之原因眾多,亦可能為借貸關係,是尚無從以視訊與否,認定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真實。
⒋又觀以前開對話紀錄中,徐敏珍、王瑀、蔡函蓁、陳妙紋、
沈煒展等人均係先告知被告欲購買泰達幣之總金額,經被告提供其帳戶供匯款並回覆換算成泰達幣之數量、幣價後,徐敏珍、王瑀、蔡函蓁、陳妙紋、沈煒展等人即一概接受,並於數分鐘內傳送轉帳成功之截圖,每筆金額為數十萬元不等,然於匯款之前並無先對幣價、何時支付泰達幣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磋商。則倘若被告與徐敏珍、王瑀、蔡函蓁、陳妙紋、沈煒展等人僅係藉由網路偶然接洽,應毫無信賴關係,徐敏珍、王瑀、蔡函蓁、陳妙紋、沈煒展等人竟於僅透過通訊軟體寥寥數語交談後,即願意在未簽訂任何契約、未有任何履約保障機制,且被告尚無泰達幣可即時交付之情形下,即先行匯出數十萬不等款項並全盤接受明顯高於交易所之售價,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益徵前開對話紀錄僅係用於將本案犯罪行為包裝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之外觀,實際上交易雙方對於所為是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均有所默契、心知肚明。
⒌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因價格恆定美元,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
貨幣,非如比特幣具有總量稀缺性,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而場外交易相較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可能具有彈性、自由度高等優勢,然亦較不公開透明,且監管較為寬鬆,交易風險較高。且場外交易之個人幣商,為賺取利益或不產生虧損,通常會以高於或等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出售泰達幣,在此情形下,有買入泰達幣需求之個人,在資金來源合法之下,直接向交易所購入泰達幣,應較為有利、有保障,且交易風險低,實無需透過場外交易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反而在資金來源存有合法疑慮之下,為避免因交易所監管或採取洗錢防制措施,造成詐欺等犯行被查獲之風險,才有透過場外交易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之必要。是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以場外交易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資金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⒍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配合的幣商,我都叫他JOFFREY,
我沒有跟他購買虛擬貨幣的相關對話紀錄,他習慣交易完成或講完話之後直接焚燒對話紀錄等語(偵28930卷第360、362-363頁),足見被告無法提出與上游幣商購幣之相關紀錄;況本案中信3584號、9055號、一銀及國泰帳戶,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終層帳戶,先後匯入前揭帳戶之詐欺贓款非低,更由被告擔任提款轉買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之關鍵角色。則倘被告對於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實際來源毫無認識、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甘冒渠等大費周章詐得後再透過數次層轉洗錢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前揭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帳戶。由此,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告應有一定信任關係,確信掌控前揭帳戶之被告會配合指示,而不至於侵吞款項或向檢警舉發。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匯入其所提供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卻假藉個人幣商之名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並佯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完成詐欺、洗錢之整體犯罪計畫,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屬無稽。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斌峰、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沈煒展、王瑀、徐敏珍、陳妙紋、曾文燦等人出庭證言云云,然渠等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有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前、後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以及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⑷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依前開洗錢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與共同被告孫斌峰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
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稱:獲利的比例不一定,有時候賺個0.01等語(偵28930卷第3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提領之後,扣除我的利潤,都是現金交給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卷第177-178頁)。故綜合被告前開所述,足認被告本案確實獲有報酬,且應以提領金額之0.01計算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共獲得1萬6252元報酬【計算式:附表一被告提領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總金額為162萬5264,乘以0.01=1萬6252元,從被告有利,小數點以下均捨去】,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上游成員,是前開提領部分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於本案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經
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113年4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審金訴卷第5頁),而其前因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5等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起訴書(金訴卷第347-36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足憑,觀諸兩案件之起訴書,可見被告從事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且犯罪方式均有以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用以掩蓋詐欺犯行,又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間應僅係參與強度之高低不同而已,是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主持、操縱、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茲因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訴就被害人蔡裕笙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假投資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蔡裕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中信3584號、一銀帳戶及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予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就被害人蔡裕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裕笙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鶯明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鶯湖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內壢簡易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華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惟查,被害人蔡裕笙於警詢證述:我一開始在交友款體上認識暱稱「一口甜」之人,後續我們加LINE好友,聊天過程中她介紹我一個投資平台,並告知我此平台代付的傭金每1筆有5%,我就加她介紹的「Marc」,過程中我總共跟3個幣商聯繫,由「Marc」那頭轉了24筆金額給我,我再將這24筆金額分別依照3個幣商提供的帳戶做轉帳,並從中每筆賺取5%傭金,幣商分別為優斗商行、Simon商舖、小黃,3個幣商共提供5個帳戶叫我轉帳過去,我共轉了25筆。我沒有損失錢,這25筆交易我獲利了1萬出頭等語(偵32947卷第19-21頁),核與被害人蔡裕笙提出之對話紀錄、交友軟體頁面及投資平台截圖等件(偵32947卷第75-159、175-189頁)相符。
足見,被害人蔡裕笙匯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害人蔡裕笙所有,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認定前開款項轉與被害人蔡裕笙之原因為何,及該款項是否係他人遭詐欺所為之匯款,無從進一步認定該筆款項確屬犯罪所得,故實難認被告就被害人蔡裕笙之部分有何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被害人蔡裕笙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王俊蓉、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