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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KHANH LY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KHANH LY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KHANH LY(中文名稱:阮氏慶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佯裝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白孟帆,並表示: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白孟帆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NGUYEN

THI KHANH LY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NGUYEN THI KHANH LY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白孟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我與我先生阮友山(NGUYEN HUU SON)一起使用的,密碼是兒子的出生日月年,而我先生已經返回越南了。我在地檢署(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開偵查庭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我先生阮友山質問他,我有聽到他跟他朋友提到說他把我的提款卡給了別人或賣給別人了,他才告訴我他把提款卡給了一個在臺北的人,我有我與阮友山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以作為證據。我在第一次法院開庭的時候說提款卡遺失,是因為心裡想說如果我說我先生拿去給別人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但我開庭回去工廠之後問我同事,他們說可以再問我先生確認,先前的對話也可以拿出來當證據,所以我有把這些對話帶過來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除本案帳戶究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某不詳成年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白孟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查:

1、被告與阮友山(NGUYEN HUU SON、西元1997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此有被告所提其與阮友山之越南結婚證書翻拍照片;阮友山臉書帳號中所示被告與阮友山全家福照片、婚紗照、2人在臺灣住所共同製作越南餅食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阮友山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2、被告因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8日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審查庭法官於113年1月11日傳喚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此有桃園地檢署及本院各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日期赴桃園地檢署及本院開庭後,均曾先後以Messenger與其夫阮友山聯繫,並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去向質問阮友山,雙方對話如下:「被告:我現在再問你,那張提款卡你是賣給誰?【阮友山:是送人,沒有賣。怎麼了嗎?】被告:賣給誰了?【阮友山:(勸說被告回家,內容與本案無關)】<23:19,2023年11月03日>【阮友山:給了一個在臺北的男生,可他的臉書被駭了,你現在怎麼不回來,一直問那提款卡幹嘛。(詢問被告是否找到其他未來,內容與本案無關)】<17:13,2024年1月19日>被告:那天我又去法院,又被問一次,那張提款卡是給了誰?還記得嗎?【阮友山:我有找臉書看看,找不到臉書。】<17:18,2024年1月19日>【阮友山:現在他們想怎麼樣?】<17:35,2024年1月19日>【阮友山:要罰多少錢,你說吧。】<20:28,2024年1月19日>被告:為何沒事拿提款卡給別人?【阮友山:我不知道會那樣,因為我以為每一家公司會開自己一張提款卡,我又沒想到事情會變這樣,就把暱稱給警察看看。】<21:25,2024年1月19日>【阮友山:不然被罰多少錢我再跟家人說,讓家人幫你繳罰款,你快回來照顧小孩。】<21:28,2024年1月19日>【阮友山:我不會讓你一個人承擔,我會負責。你就跟我直說,讓我做負責的人。】」此有被告所提其與阮友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依被告與阮友山之上開對話過程中,阮友山於最初遭被告質疑究係將本案提款卡販售與何人時,猶曾糾正被告「是送,不是賣」,甚且反問被告何以詢問本案提款卡之下落,其後對話猶參雜勸說被告返回越南,並想探知隻身在台之被告是否另有新對象之夫妻間生活對話一情觀之,阮友山與被告對話之初顯即未附和被告之質問內容,甚且無意繼續圍繞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話題,而係試圖與被告談及夫妻相處有關內容,堪認阮友山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向被告表示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其交付與在臺北之某男性一節,尚難認係阮友山為圖替被告開脫本案罪嫌,始一應配合被告說詞所為蓄意杜撰之詞,是阮友山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何以為第三人持用之經過,當非子虛。而觀諸上開被告與阮友山之對話內容所示,阮友山於遇被告質問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販賣與何人時,旋稱「是送,不是賣」,而未否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其交付與他人,後猶表示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對象為在臺北之某男性,嗣更就其本身何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一事提出辯解,並詢問被告因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涉案件之罰款數額,表示將會請家人幫忙繳交罰款並願意負責等語,而始終承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其所交與第三人,且未有任何意指被告就本案提款卡遭其交付第三人一事有何事先知情或同意之話語。基此,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其夫阮友山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交付與不詳第三人一節,顯非虛妄。

3、況且,阮友山因涉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帳號詳卷)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分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桃園地檢署偵查,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是以,阮友山既確曾因將本身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第三人使用而涉犯上開罪名,益徵被告所辯其與阮友山共同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阮友山自行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交付第三人使用乙情,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其夫阮友山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交付第三人一節,並非全無可信。是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退回移送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認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即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4萬25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KHANH LY)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1萬7,953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4,29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 634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399元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