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本案扣得手機2支,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另案被告李智賢交由其聯絡犯罪事宜所用,此部分經與李智賢書面確認無誤,惟該2支手機並未一併判決沒收,請依法補充判決等語。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所載。
三、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定有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又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扣案物為智慧型手機2支,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李智賢打通訊軟體Messenger給我,要我去幫他領錢,我領完後,李智賢又打Messenger給我,要我去7-11找他;同案被告柯翊程是用Messenger及Telegram聯絡我;我願意將我所使用之2支手機提供給警方調查,一支是紅色IPHONESE,因為它沒辦法插SIM卡,所以李智賢給我另一支藍色VIVO2010手機使用等語;又於偵訊中供稱:我跟李智賢、柯嘉詠是用Messenger聯繫等語(見偵27134卷13至21頁、第167至169頁),足認被告確有使用扣案之手機與同案
被告2人聯繫詐欺事宜,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