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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42、52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15、5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8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A02使用。嗣A02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08知悉詐欺取財犯罪參與者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3等4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等款項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詐欺之時、地、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35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A02前男友李彥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52021卷第13至16、107至111頁;偵字48242卷第13至15、95至99頁;偵字10115卷第65至83、94至97頁;偵字5248卷第319至321頁),並有證人A03之悠遊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A04、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古雅婷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欺簡訊及網頁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48242卷第21至31、35、51至53頁;偵字52021卷第26至29、34至36頁;偵字10115卷第85至

87、91頁;金訴字卷第199至2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中未經詢問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罪名,而未有自白之機會,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1至3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及洗錢防制法自白(必減輕)之減刑規定適用,適用舊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之科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4

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本案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A02使用,使A02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惟本案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事(見金訴字卷第337至3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危害、無證據認定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見金訴字卷第363至36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蝦皮物流臨時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見金訴字卷第352至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認如仍對其就本案已移轉他人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1至3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下列銀行帳戶: ⑴A08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⑵A03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帳戶,該帳戶係綁定其自身中信銀行帳戶) ⑶A04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96)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帳戶,該帳戶係綁定其自身中信銀行帳戶) ⑷古雅婷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96)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雅婷帳戶) ⑸劉浚澤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浚澤帳戶) ⑹林建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宇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轉帳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⒈ A03 (112偵52021)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發送衛福部簡訊聯繫A03,向其佯稱:因衛福部網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8日 ⑴上午10時50分許,1萬元。 ⑵上午10時50分許,5,000元。 ⑶上午10時52分許,1,000元。 ◆A03帳戶 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4萬9,999元。 ◆本案帳戶 ⒉ A04 (112偵48242)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發送衛生局簡訊聯繫A04,向其佯稱:因網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8日 ⑴上午10時54分許,4萬9,999元。 ⑵上午10時55分許,4萬9,999元。 ◆A04帳戶 111年8月28日 ⑴上午10時55分許,4萬9999元。 ⑵上午10時56分許,4萬9999元。 ◆古雅婷帳戶 111年8月28日 ⑴上午11時0分許,4萬9999元。 ⑵上午11時0分許,4萬9998元。 ◆本案帳戶 ⒊ A06 (113偵10115)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6,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208萬5,000元。 ◆劉浚澤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119萬6,300元。 ◆林建宇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27萬6,000元。 ◆本案帳戶 ⒋ A07 (113偵59588)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嗣與A07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劉浚澤帳戶 111年4月26日 ⑴下午2時54分許,29萬7,900元。 ⑵下午2時55分許,29萬9,300元。 ◆林建宇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56分許,1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