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髙鈴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62號、第52881號、第551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9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髙鈴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髙鈴婷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弘澤」、「林志明」之成年人向髙鈴婷表示可協助貸款,惟髙鈴婷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資金流動」,亦即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髙鈴婷將該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虛偽資金流動以便借貸,詎髙鈴婷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弘澤」、「林志明」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協助提款,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詎其為能成功申辦貸款,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加入「陳弘澤」、「林志明」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於112年6月5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予「林志明」,以此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髙鈴婷即與「陳弘澤」、「林志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欺林憲鑫、潘曉蓓(下稱林憲鑫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臺銀帳戶,次由髙鈴婷依「林志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分別於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同日下午3時33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分次交付予「林志明」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薏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林憲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潘曉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卷內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受一般訴訟程序之限制;且本院於調查證據,審酌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程式完備且與事實具關連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受法律關於嚴格調查方式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2881號【下稱偵字52881號】第99頁至第10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偵字52881號第35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93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9985號卷【偵字19985號】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而查,依卷內證據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參與者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然細究被告與「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當「林志明」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被告遂稱:「我超怕銀行會以為我是車手的」等語(偵字52881號第165頁),且被告亦對於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可能會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乙節,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見被告對於「陳弘澤」、「林志明」以美化帳戶等理由,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帳號以收受款項,復將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他人,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獲取貸款之金錢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且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若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該條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基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卷內又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偵字52881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9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陳泓澤」、「林志明」、「薏仁」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又本案告訴人林憲鑫等2人於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將該款項分次交予「薏仁」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按:被告於偵查中
固未坦認此部分罪刑,然係因檢察官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係依對方指示拿取遭詐贓款並轉交指定之人【偵字52881號卷第99頁至反面】,可認其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9985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之同一犯罪事實,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生過程,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之詐欺犯罪,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林憲鑫等2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憲鑫等2人各達成和解、調解,惟就告訴人潘曉蓓之部分則僅支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13頁、第1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財物數額,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其自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林憲鑫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8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憲鑫等2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薏仁」即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字52881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並有被告交付贓款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字5288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第167頁至第191頁反面),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亦未經檢警查獲,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偵字52881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9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劉仲慧、蔡孟庭、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編號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髙鈴婷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5190號卷【下稱偵字55190號卷】偵字55190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字1998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髙鈴婷 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52881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46262號卷【下稱偵字4626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憲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向告訴人林憲鑫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使用臉書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林憲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27分許 6萬元 ⒈告訴人林憲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519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告訴人林憲鑫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55190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林憲鑫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55190號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55190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偵字19985號卷第57頁)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28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 4萬9,000元 2 潘曉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向被害人潘曉蓓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使用臉書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致被害人潘曉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15日下午3時4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6月15日下午3時12分許 9萬9,000元 ⒈告訴人潘曉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2881號卷第43頁至反面、偵字46262號卷第11頁至反面) ⒉告訴人潘曉蓓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2881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⒊告訴人潘曉蓓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52881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⒋告訴人潘曉蓓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52881號卷第51頁反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288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第61頁至第63頁) 112年6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6月15日 下午3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15日 下午3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 9,000元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髙鈴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髙鈴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