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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明知無返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軒軒軒」與乙○○聯繫,佯稱:因亟需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告訴人乙○○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015元至甲○○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乙○○匯款後遭甲○○封鎖,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然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仍不受起訴書所記載事實之拘束,得就其所調查認定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適法之判決。而此所謂「起訴事實同一」,係指依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整體加以觀察、對照與比較,2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相同者而言。基於上述一貫之法律見解,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而言,於法院審理時,倘發現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或罪名有誤,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非不得予以更正,而法院亦應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審理,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原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或檢察官事後更正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就被告甲○○之行為態樣原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亟需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更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無借款之真意,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與乙○○聯繫,佯稱:因亟需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乙○○匯款後遭甲○○封鎖,始知受騙」,所犯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經比較原起訴書及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前者雖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者係被告為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然均涉及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匯款項等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以此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又此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乙○○會匯錢給我,不是我去騙乙○○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告訴人乙○○於附表「告訴人乙○○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1,015元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轉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提領(見附表「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供其自身消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網路遊戲認識網友,對方提供給我她的WeChat,於112年6月12日向我借款2,000元,最後答應總共借給她5,015元,我匯款後對方將我封鎖;對方提供的證件照片,可知對方父親是李○忠,她的名字是李○頡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玩一款網路遊戲,有一個網路上的人「軒軒軒」,跟我說家裡情況比較複雜沒有錢吃飯,想跟我借錢,對方跟我借錢時有把帳號PO給我;因為對方的敘述她是女性,但是我轉帳的帳戶名稱很明顯是男生的名字,所以我覺得不對,我有詢問,她說是她爸爸的帳戶,我請她把身分證背面拍給我看,她就傳偵卷第42頁下方照片給我,身分證背面有碼掉一個字;偵卷第40至41頁是我匯款給「軒軒軒」的資料,交易資訊上面出現的李○頡(即帳戶所有人),我有問「軒軒軒」他是誰,一開始她跟我說是她爸爸,但身分證背面的名字不對,身分證背面秀出來的是李○忠,她後來又跟我講是她哥哥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4頁),證人乙○○對於其遭詐騙之經過,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其提出與微信暱稱「軒軒軒」之人之對話紀錄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頁),其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再觀諸乙○○所提出與「軒軒軒」之對話紀錄,因乙○○察覺「軒軒軒」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與「軒軒軒」自稱之名字不符,乙○○心生懷疑,遂向「軒軒軒」表示:「臭軒你拍身分證背面爸爸的名字我看看」等語,「軒軒軒」即傳送身分證背面之父親姓名(遮隱中間名字,顯示為李○忠)予乙○○(見偵卷第38頁、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過,我都自己保管身分證,沒有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2頁),則被告之身分證既未由他人取得,自僅有被告能提供其身分證背面內容予乙○○;參以,乙○○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供其個人消費使用,綜核上情,在網路上與乙○○對話並向其借款之「軒軒軒」,應係被告無訛。又被告取得乙○○匯入之款項後,旋將乙○○封鎖,致乙○○無法與其聯繫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其有詐騙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法條固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檢察官業已更正犯罪事實及刪除上開論罪法條,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向乙○○詐取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已與乙○○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5,015元,固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已與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乙○○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1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7分匯款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轉匯2,015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2 112年6月15日凌晨0時19分匯款2,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53分提領2,000元。 3 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4分匯款1,015元 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6分轉匯1,000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