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鎧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抵銷債務及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轉交提領款項之報酬,仍抱持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不詳時點,加入「孫德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A05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05設立人頭公司「壹霖有限公司」(下稱壹霖公司)並於112年3月15日提供其以壹霖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土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土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A02,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A05旋依「孫德豪」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本案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孫德豪」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A02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A05並因而得以抵銷其對「孫德豪」10萬元之債務。
二、案經A02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5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所示告訴人A02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提領55萬元,復將
該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孫德豪」騙才去設立公司戶頭,「孫德豪」跟我說他國外賺的錢會匯到壹霖公司帳戶名下,他說是國外合法賭博的水錢,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被害人受騙錢等語。經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⑴被告為壹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確有於112年3月間將壹
霖公司名下之本案土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孫德豪」使用,嗣告訴人A02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被告復依「孫德豪」指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55萬元等情,有本案土銀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土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壹霖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附件告知單影本、壹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112年3月22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2194號卷【下稱他字2194號卷】第57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54093號卷【偵字5409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93頁至第97頁、112年度偵字第17565號卷一【下稱偵字17565號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車手出面提領,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此有所預見而仍執意為之,即上開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其復自陳曾從事配管員、司機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要非涉世未深之人,是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而觀諸本案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17565號卷一第345頁),可知於112年3月17日起即陸續有數筆鉅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且被告多於當日即以臨櫃之方式,將款項提領而出,乃至本案告訴人經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亦同,復有卷附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3月17日及22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及影本可考(偵字17565號卷一第353之1頁、第357之1頁、第383頁反面),益見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加之被告自陳上開款項於提領後即交付予他人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565號卷二【下稱偵字17565號卷二】第177頁至反面),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層轉贓款並由車手領款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自被告上開高度配合詐欺集團洗錢流程之行為,已顯示其對於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
⑶再者,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17日及22日,前往土銀臨櫃提款
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時,對於行員之關懷詢問,卻未向行員據實陳述用途與金錢來源,而是分別向行員訛稱領錢係為投資,以致行員分別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備註欄上記載「公司股東做其他投資」、「客戶表示為投資用,預備投資路易莎、加盟金」、「投資款-手機零件」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外,並有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3月17日及22日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字17565號卷一第355頁、第359頁、第385頁),而倘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其提領之各該款項均為「國外合法水錢」,自應配合銀行作業程序,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提領用途,何須編造理由欺騙銀行行員,顯見被告已認知本案土銀帳戶匯入金額涉及不法,況被告亦坦言知悉「孫德豪」曾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並自陳:(問:為什麼第二次又用不同理由騙銀行,你卻都沒有質疑「孫德豪」?)這時候我已經有質疑他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9490號卷一【下稱偵字19490號卷一】第173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158頁),則被告在面對銀行人員關懷詢問時,本即可向銀行人員詢問、查證以避免領取來源不明而可能為詐騙之不法款項,惟被告捨此不為,可徵其為獲得個人金錢之利益(即得以抵銷其對「孫德豪」之債務,本院金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即使領得詐騙款項亦不在意之心態。又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將55萬款項提領而出後,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本院金訴卷第93頁),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亦應可知其行為將造成使該55萬元款項去處無從追查,製造資金斷點。綜上所述,被告在已可知悉匯入款項有問題,且指示其領款之人係從事「詐騙」,及向其收受該款項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被告仍選擇漠視,繼續配合領款與交款,所為造成資金流向追查之斷點,足認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核其主觀上自有縱與「孫德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存在。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⑷另以,依被告所述,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至少有「孫德
豪」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等成員參與本案(偵字54093號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本院金訴卷第93頁),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欺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而已,是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孫德豪」、向其收受款項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有所認識。
⑸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代為收取及提領之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孫德豪」之指示,設立壹霖公司復將該公司名下之本案土銀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多次以欺騙行員之方式提領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⑹至被告雖辯稱:我知道提領的是詐欺款項後,在112年3月24
日即請我女友去報警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3頁),並有被告與其女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他字2194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然此僅屬事後之舉,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提款之際,主觀上並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情,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附表所示告訴人A02指訴遭詐騙取財之情節,並前所述之證據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藉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而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且其乃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聯絡本案詐欺、洗錢等事宜之飛機群組成員之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54093號卷第113頁反面),並有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他字2194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⑷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及併辦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孫德豪」及收受其交付55萬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另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7565號),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成立壹霖公司,復提供該公司名下之本案土銀帳戶,以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擔任車手領取該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造成告訴人A02受損金額為50萬元,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增加告訴人A02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告提領後轉交及轉匯之款項高達55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而抵銷其對「孫德豪」10萬元之債務,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告訴人A02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被告提領,而未留存本案土銀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2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前為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壹霖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將壹霖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告訴人A04聯繫,並佯稱:
可以協助抽取股票,且因為抽中數張股票需要繳納股款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被告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本案分行提領55萬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罪嫌等語。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沒有去開戶,印象
中壹霖公司原本就有本案中信帳戶,「孫德豪」本來沒有跟我說過壹霖公司有本案中信帳戶,我是後來去平鎮分局做筆錄才知道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2頁),復比對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2822號卷第27頁、偵字54093號卷第25頁),可知前者之開戶日期為112年3月10日,後者則為112年3月15日,而本案中信帳戶早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即有疑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土銀帳戶係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始有不明款項匯入,足認兩者之開戶及匯款時間均非相近,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被告亦否認此情,已如前述,自難認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同一案件關係,非屬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劉仲慧、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晚上8時26分許,盜用其友人之臉書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告訴人A02佯稱:加入LINE暱稱「許靜薇」之人,並依指示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 55萬元 A05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409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 ⒉告訴人A02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本(偵字54093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A02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54093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4093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偵字19490號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予A02之otc帳戶操作契約書(偵字5409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⒍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A02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54093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