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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凱

游瀅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號、第51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114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昱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A06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三、A06被訴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王昱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A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王昱凱自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不詳時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人陳建州」、「伍秉鑑」、「清水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負責招募人頭帳戶及車手,並於112年6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邀集A06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擔任掩飾、隱匿金流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而A06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王昱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於11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入住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之MIMI MOTEL(下稱本案旅館)232號房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看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A03、李雲端、A05聯繫,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以購買外幣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A03於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察覺有異而凍結該筆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遂要求A03於同年7月3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詢問凍結原因,經A03將上情轉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OAK操盤官方客服」後,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轉匯或提領該筆款項並避免A03起疑心,故告知A03將指派公司人員到場協助處理;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討論後,決定推由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即A06出面與A03碰面,A06便應王昱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另行起意,自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王昱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佯裝為受「OAK操盤官方客服」指派前往銀行臨櫃協助A03處理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人,試圖取信於A03,並與A03碰面後共同向銀行行員及獲報到場之員警偽稱本身為A03之公司員工,致A03當時尚未察覺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及懷疑A06之真實身分。嗣因國泰世華銀行仍不允許A03將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A06將A03上開所匯之款項匯回與A03提供之帳戶,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03、李雲端、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王昱凱、A06(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金訴1244卷第43至44頁、113金訴1245卷第40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昱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金訴1244卷第29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昱凱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A06部分:

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被告王昱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被告王昱凱之指示入住本案旅館內;嗣再依被告王昱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將告訴人A03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匯回返還與告訴人A03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告王昱凱跟我說可由他的朋友代操投資虛擬貨幣,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及入住本案旅館;嗣後我雖有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但當時我不知道是轉匯什麼款項,僅知道係因本案帳戶被凍結,被告王昱凱他們想要提領出來,於是要求我去銀行假冒是告訴人A03的員工,並將款項原封不動地匯回告訴人A03的帳戶內,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的目的僅有將告訴人A03匯入的款項原封不動的匯回,並沒有要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⒈被告A06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被告王昱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被告王昱凱之指示入住本案旅館內,嗣又依被告王昱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將告訴人A03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匯回返還與告訴人A03等情,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昱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5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開戶留存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CIF變更記錄查詢、112年6月20日至112年7月18日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約定帳號查詢、被告A06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國世北桃園字第1140000003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李雲端、A05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⑵被告A06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被告王昱凱,並委由被告王昱凱之朋友使用本案帳戶,惟辯稱其係為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查,依被告A06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語(見113偵611卷第7頁),足徵被告A06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顯對於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實知之甚稔,且依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過程中我一直都有懷疑、疑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113金訴1245卷第36頁、第151頁),可見被告A06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被告A06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A06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被告王昱凱,由被告王昱凱交付與他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輔以本案被告A06知悉實際接觸本案帳戶之人包括被告王昱凱及被告王昱凱委託使用本案之帳戶之人(見113金訴1245卷第147頁、第151頁),合計已達三人以上,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A06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被告A06確係為投資虛擬貨幣

,何以須一併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與他人使用,甘冒帳戶遭盜用或投資獲利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又依指示入住本案旅館接受他人看管,是被告A06此部分所辯,已顯然悖於一般事理常情,是否可信,尚非無疑。縱如被告A06所辯係為委託他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始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惟被告A06對於被告王昱凱及實際取得本案帳戶上開金融資料之人究竟實際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代操虛擬貨幣投資、實際投資標的、獲利模式等攸關投資安全之重要資訊均毫無所悉,僅憑被告王昱凱稱「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之片面之詞,即率然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金融工具交予被告王昱凱、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其輕率之舉,實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是被告A06前揭所辯無非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關於告訴人A03部分: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洗錢集團所採大抵都始於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終至隱匿所得贓款或掩飾其來源等一連貫步驟,分派由不同參與者分擔實行之犯罪模式,仰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全數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一體視之,認為祇要係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需而得以發揮功能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

意之升高)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A06主張本案均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然查,告

訴人A03於112年4月間,遭LINE暱稱「月惠玲」、「OAK操盤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款1,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因國泰世華銀行察覺有異而凍結該筆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遂要求告訴人A03於同年7月3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詢問凍結原因,雖經告訴人A03向銀行行員稱該筆款項係購買公司材料所需,惟國泰世華銀行仍認告訴人A03所述與一般公司資金往來流程不符,故由該行主管報警,請員警到場關懷釐清,經告訴人A03將上情告知「OAK操盤官方客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轉匯或提領該筆款項並避免告訴人A03心生懷疑,遂告知告訴人A03其將指派公司人員即被告A06到場協助處理,而被告A06確實亦依被告王昱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並當面與告訴人A03配合向銀行行員佯稱其為告訴人A03之公司員工,使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及獲報到場之員警均誤信其身分,惟因國泰世華銀行仍不允許將告訴人A03所匯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故被告A06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款項匯回返還與告訴人A03提供之帳戶,致該詐欺款項尚未達到隱匿去向之程度等情,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金訴1245卷第149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昱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偵611卷第88至89頁、113金訴1245卷第127至133頁),並有告訴人A03與LINE暱稱「OAK操盤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王昱凱手機內Telegram群組「55688」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113偵611卷第45至55頁、第122至125頁)。足見被告A06雖辯稱其並未有與被告王昱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A03之意思,辯護人則主張被告A06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等語(見113金訴1245卷第152頁),惟當時被告王昱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A06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與告訴人A03碰面之目的除係為了說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及員警,使國泰世華銀行及員警相信告訴人A03上開所述匯款原因及被告A06確為告訴人A03之公司員工,而將款項解除凍結,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提領或轉匯該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外,亦為了基於取信告訴人A03及將來得以繼續順利訛詐之意圖,是以,被告A06上開所為在被告王昱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中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且被告A06既係為了獲取被告王昱凱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報酬而願意配合,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A06最初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然因其後續依被告王昱凱及其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親自出面與告訴人A03接觸,其主觀犯意即已提昇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犯意,其前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後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復參以被告A06本案所接觸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堪認被告A06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故辯護人辯稱被告A06此部分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洵無足採。

㈣被告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A05洗錢犯行,僅論以未遂: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5遭詐欺之20萬元款項經通報後已圈存止付,尚未經提領、轉出,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後該款項業經返還與告訴人A05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627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警示帳戶控管表存卷可參(見113偵611卷第26頁、113金訴1244卷第61頁),足認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王昱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6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是被告2人均不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昱凱本案全部犯行、被告A06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至於雖均有使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以上等情,然被告2人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從而,被告2人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於行為後,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被告王昱凱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王昱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仍須對被告王昱凱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王昱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昱凱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王昱凱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人頭帳戶及車手之人,尚非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王昱凱足以預見或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依罪疑唯輕法理,自難認被告王昱凱成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王昱凱與被告A06、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被告王昱凱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昱凱就附表一編號2(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示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王昱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A06部分: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被告A06於事實欄中原先以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A03款項之行為,因其進而配合被告王昱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與告訴人A03接觸碰面,就此已於實行犯罪行為中自幫助犯意提升至正犯犯意,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不另論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2至3告訴人李雲端、A05遭詐匯款之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6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⒋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被告王昱凱及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⑴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

,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A06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A06就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凱雖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迄今尚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6部分,因未於偵審程序自白,且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⒊至於被告王昱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附表一編號1至3洗錢犯行,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3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1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其等上開所為均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勞

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以上開方式幫助或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雲端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轉匯一空,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及造成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A03、A05受有財產險遭轉匯一空之危險,是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⒉被告王昱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上開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而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611卷第7頁、第33頁、113金訴1244卷第303頁)、前科紀錄(見113金訴1244卷第309至317頁、113金訴1245卷第157至158頁,其中被告A06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仍以被告王昱凱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較被告A06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A03、A05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考量被告2人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分別科以附表二、三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昱凱因本案犯行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獲取6萬元報酬,並將其中3萬元分配與被告A06收受等情,業據被告王昱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金訴1244卷第295至296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與告訴人李雲端收受等情,為告訴人李雲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偵5105卷第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自屬本案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逕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雲端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A06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外幣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A06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A06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A06上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06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A06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A06被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案件):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06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提領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被告王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5日12時44分前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王昱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告訴人林永富佯稱加入會員可以帶領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永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112年7月5日12時44分(入帳時間為同日16時9分),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A06於112年7月3日12時許,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欲提領另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經銀行行員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帳戶因而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行提領交易,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能提領告訴人林永富匯入之款項而洗錢未遂。嗣告訴人林永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A06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1號、第5105號起訴書

認定被告王昱凱有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為A03、李雲端、A05,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訴」);嗣同署檢察官再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A06有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同為A03、李雲端、A05,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案件」)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113金訴1244卷第7至13頁、113金訴1245卷第7至14頁)。

㈡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再以114年度偵字第9971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至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審理(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然觀諸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該案之被告為被告A06,並非「本訴」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王昱凱;且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係認定被告A06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則為林永富,足見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訴被告王昱凱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僅與嗣後第一次追加起訴案件間具備相牽連關係,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得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對被告A06之第二次追加起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案件,已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且此起訴程序之違法,並不因本院已為相關之調查、審理而治癒,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均為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A03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LINE,以暱稱「月惠玲」、「OAK操盤官方客服」、「林玉珊」、「軒」、「德皇幣商專業合法」向A03佯稱:至htpps://www.twvstockk.com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5分許 ⑵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下午1時10分許,應予更正) ⑴600萬元 ⑵6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611卷第87至91頁)。 ⑵告訴人A03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611卷第93至103頁)。 ⑶告訴人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611卷第79至83頁、第15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5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開戶留存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CIF變更記錄查詢、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約定帳號查詢(見113偵611卷第17至31頁)。 ⑸告訴人A03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其與LINE暱稱「月惠玲」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林玉珊」及「軒」個人頁面及頭像照片擷取圖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LINE暱稱「德皇幣商專業合法」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及邀請函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OAK操盤官方客服」、「林玉珊」、「軒」、「德皇幣商專業合法」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611卷第105至15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1號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追加起訴 2 李雲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YouTube、LINE,以暱稱「林華萱」、「陳泓毅」、「海崴投資」向李雲端佯稱:至海崴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雲端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 中午12時許 742萬2,32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雲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105卷第33至40頁)。 ⑵告訴人李雲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113偵5105卷第94頁)。 ⑶告訴人李雲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5105卷第47至55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5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開戶留存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CIF變更記錄查詢、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約定帳號查詢(見113偵611卷第17至31頁)。 ⑸告訴人李雲端提供之宅急便包裹、海崴投資文件夾及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邀請函及信封照片、LINE暱稱「林華萱」、「陳泓毅」及「海崴客服」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林華萱」及「海崴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海崴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113偵5105卷第98至105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05號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追加起訴 3 A05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LINE,以暱稱「張臻諾」、「客服善源」、群組「台股天協力信班」向A05佯稱: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保證每月獲利20%等語,致A05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 下午1時41分許 20萬元(圈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2萬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0242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A05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0242卷第39至4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5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開戶留存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CIF變更記錄查詢、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約定帳號查詢(見113偵611卷第17至31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42號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3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雲端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5 王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李雲端、A05 A06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包裹 1個 2 海崴投資文件夾 1個 3 投資契約書 2張 4 邀請卡(含信封) 1份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