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奕威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4日,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A02佯以網路設定導致重複扣款之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萬9,912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依鑑定意見,可知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雖無顯著下降,但被告之心智能力僅有小學高年級程度,且對於他人無防備之心,另被告有匯款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可認被告亦為受害者身分,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前某時,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
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針對「被告目前之
心智商數及心智年齡為何?」、「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等項目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鍾員符合邊緣性智能障礙之診斷。智能測驗結果為輕度智能不足與邊緣性智能之間(分數69,95%信賴區間為66-74),然由於個案測驗時對詢問多回應不知道或沉默不語,可能低估個案之語文理解和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整體應有國中以上之程度。於此案中,鍾員主觀認知為與異性進行網路交友,而詐欺相關案情應屬於此網路兩性交友關係下的延伸。鍾員於特殊壓力情境下,行為風險之判斷可能較一般人弱,然應未達顯著下降程度。綜上所述,推測其涉及洗錢防制罪時,其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下降。」,其中心理衡鑑部分,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之視覺空間推理、邏輯推理、短期記憶、認知彈性等能力可維持在中下程度,而一般知識性學習、語文理解能力則為其相對弱勢能力,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9月22日桃療癮字第11400064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45頁);佐以被告就讀國小、國中及高職期間之歷年成績單,自國小起學科表現多為及格邊緣或不及格,國中階段之國語、英語、數學、社會及自然等學科表現更是不佳,成績約莫落在20分至40分間,高職就讀汽車科,部分學科成績仍有補考後及格或仍不及格之情形(本院金訴卷第69至77頁),足認被告屬於邊緣智能之人,其智力程度、認知功能、理解能力及行為風險之判斷能力確實較正常成年人低落,難以期待被告對行為風險有正確之理解、判斷,及分辨複雜社會經濟事務之利害輕重。基此,綜合考量被告之智力、對於社會事務之分析理解、整體評估或判斷能力,均明顯不如通常一般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是否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容認該等結果之發生,實非毫無疑義。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受有高職畢業之
學歷,復有汽車、鋁門窗及冷氣等工作經驗,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頁)。惟查,被告服完兵役後斷續在就業,其無法勝任需要技術性的工作,但可從事搬運類的工作,案發前被告在鋁門窗工廠工作,前後將近4年,後因人際問題而離職,之後透過朋友介紹改做冷氣安裝的工作,但屬於臨時工性質,未有勞健保,工時亦不固定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41頁),是被告勝任之工作性質偏向單純勞力工作,且無廣泛接觸金融相關知識之機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特定情境之解讀、判斷能力、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評估能力,均較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常人不足,業如前述,則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綜合觀察,實難認為其可與同齡或相同學經歷之其他成年人相提並論,自不能執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何人、基於何原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等節,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透過辯護人以刑事答辯狀主張:某女網友向被告陳稱係在香港工作之臺灣人,並稱要給被告一筆錢,讓被告用於前往香港尋找該女網友之費用,並傳送匯款港幣10萬元之匯款成功畫面予被告,後該女網友陳稱要領港幣,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升級,而該女網友之表哥「王亦明」可協助被告升級卡片,被告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該女網友指定之高雄便利商店,詎料,「王亦明」竟稱升級提款卡須先給付保證金5萬元,惟被告資力不足,故僅匯款3萬元至「王亦明」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2頁),雖無法提出被告與該女網友間之對話紀錄或被告與「王亦明」間之對話紀錄為憑,但依其提出匯款港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畫面擷圖、該女網友與「王亦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匯款3萬元給「楊三和」之匯款單據(本院審金訴卷第55、57頁;偵卷第69頁),已可相當程度釋明上情。縱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今年初6月,因為我在高雄的朋友楊三和要匯錢給我,所以我將卡片寄給他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楊三和要還我錢,要匯錢給我,他說要將我的卡片升等,有國外的人會到高雄幫我用,說要將港幣匯到我的戶頭,要升級,我才能領出來等語(偵卷第66頁),前後所述互有歧異之處,然此非無可能係因被告對於日常生活的一般性規則之理解,以及對事務現象進行歸納與推理之能力既較一般常人為弱,進而被告在有無辯護人協助釐清事件前後脈絡之情況下,造成前後陳述出現歧異之結果,是被告先後歧異之陳述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據上各情,綜合考量被告之智力、對於社會事務之分析
理解、整體評估或判斷能力,均明顯不如通常一般人,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極可能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提供助力,並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容有合理懷疑。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96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