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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宥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宥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高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溫國守」署押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何輔堂」、「C63S」、「郭靖」偽造私文書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溫國守」署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溫國守」署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5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6號被 告 高宥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5日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63S」、「何輔堂」、「郭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高宥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起,以LINE ID「x65772」之人與葉俊輝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宇凡」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等語,致葉俊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高宥鈞依「C63S」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7-11緯華門市內,冒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溫國守」之名義,向葉俊輝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附近的公共廁所內,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獲取報酬。嗣因葉俊輝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10月初某日,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偏門工作交流群」社團,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依指示上繳,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坦承有依「C63S」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緯華門市內,以宇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溫國守」名義,向告訴人葉俊輝收取40萬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共廁所內,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獲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俊輝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葉俊輝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宇凡」手機應用程式截圖、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葉俊輝,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高宥鈞與告訴人葉俊輝,有於112年10月3日1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緯華門市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