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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旭騰

江紹宇

巫明修

葉子鳴

莊濬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被 告 沈家豪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被 告 楊宗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54、31480、533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旭騰、江紹宇、巫明修、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子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江紹宇被訴共同詐欺林村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旭騰、巫明修、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轉匯或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轉交提領款項之報酬,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村橙,佯稱林村橙得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村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14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藍予豪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195萬元部分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董家源之合作金庫帳戶、154萬9,000元轉匯至董家源之土地銀行帳戶,並再層轉130萬元、65萬及154萬9,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層之李盈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自強(李自強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江旭騰再於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42萬2,100元、44萬2,350元、43萬1,650元,分別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巫明修、郭庭翔(另案通緝中)、葉子鳴(已歿,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本判決丙部分所示)之帳戶,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43萬1,500元、42萬9,730元、44萬5,050元,分別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之帳戶內,巫明修、郭庭翔、葉子鳴、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等人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提領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第四層提領欄所示之金額,巫明修、郭庭翔、葉子鳴、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林村橙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江旭騰取得、巫明修、郭庭翔、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並因而分別取得獲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江紹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提供之帳戶內,且代為轉帳後,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轉交提領款項之報酬,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先向李自強借用其手機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自強中信帳戶),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詩清,佯稱周詩清得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詩清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層洪俊逸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2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凌睿宏之帳戶,再層轉至李自強中信帳戶,江紹宇嗣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登入李自強提供之手機內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APP,以網路轉帳轉匯43萬7,600元、3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周詩清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江旭騰、江紹宇、巫明修、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等人(下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院3卷第193至21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4卷第89頁,院5卷第105至2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6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轉匯或分次提領

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江旭騰辯稱:我是不知情的,當下沒有想過這些錢可能有問題等語;被告江紹宇辯稱:我是受李自強拜託才做的,我不知道這是犯罪,我沒有獲利,只是純粹幫忙李自強等語;被告巫明修辯稱:我沒有預見提領的款項有問題等語;被告莊濬維辯稱:我沒有預見提領的款項有問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莊濬維辯稱:依被告的學經歷,不能要求被告預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係以其名下之帳戶收款,該帳戶係其新轉及貸款帳戶,被告不會冒帳戶遭警示之風險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僅是仲介,若課予被告必須查證每筆金流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合理,而被告係第四層帳戶,亦難以期待被告可以查到源頭第一層帳戶金流是否正當;被告沈家豪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沈家豪辯稱:被告係擔任虛擬貨幣仲介商,係他人主動向被告接洽,被告於各次交易後均有將虛擬貨幣擷圖提供買家確認,實務上確實有個人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不能因被告有交易虛擬貨幣即認被告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亦與其他同案被告無犯意聯絡,況被告係使用其名下帳戶,即可認其無詐欺或洗錢犯意,被告另案與謝宇豪之交易,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與本案相同之情形,並無詐欺之事實可言等語;被告楊宗樺辯稱:當初會做只是想多賺一點錢,沒有想那麼多,介紹我的朋友也是認識的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村橙,佯稱告訴人林村橙得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村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14時15分許,將350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藍予豪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195萬元部分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董家源之合作金庫帳戶、154萬9,000元轉匯至第二層董家源之土地銀行帳戶,並再層轉130萬元、65萬及154萬9,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層李盈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李自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江旭騰再於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42萬2,100元、44萬2,350元、43萬1,650元,分別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被告巫明修、被告郭庭翔、被告葉子鳴之帳戶,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43萬1,500元、42萬9,730元、44萬5,050元,分別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被告莊濬維、被告沈家豪、被告楊宗樺之帳戶內,被告巫明修、被告郭庭翔、被告葉子鳴、被告莊濬維、被告沈家豪、被告楊宗樺等人旋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提領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第四層提領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巫明修、被告郭庭翔、被告葉子鳴、被告莊濬維、被告沈家豪、被告楊宗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被告江紹宇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先向同案被告李自強借用其手機及李自強中信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詩清,佯稱告訴人周詩清得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詩清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層洪俊逸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2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凌睿宏之帳戶,再層轉至李自強中信帳戶,江紹宇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登入同案被告李自強提供之手機內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APP,以網路轉帳轉匯43萬7,600元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3卷第20至30、275至283、351至359、418至427、511至519頁,偵4卷第4至7、50至51、318至320頁,偵7卷第146至148頁,偵9卷第375至378、384至387、408至410、422至424、430至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村橙、證人即告訴人周詩清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江旭騰之配偶李盈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江紹宇之母魏家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自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25至29頁,偵10卷第13至16頁,偵3卷第544至548頁,偵4卷第79至83、140至141頁,偵7卷第118至120頁,偵9卷第374至375、392至393頁,偵10卷第10至11頁,院3卷第192、258頁),並有告訴人林村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村橙提供之虛擬錢包QRCODE及地址、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村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憑證影本、藍予豪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董家源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李盈蓁、同案被告李自強、被告巫明修、郭庭翔、葉子鳴、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巫明修、郭庭翔、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之提領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852號函及所附被告李自強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使用明細、被告巫明修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莊濬維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楊宗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家豪與「(桃園)小幣」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凌睿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周詩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洪俊逸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3至73、105至113、163至168、169至

172、207至212、213至218、263至269、271至279、281至28

7、289至295、297至303、305至309頁,偵2卷第153至159、161至165、167至171、173至177、179至184、185至189、219至235頁,偵3卷第51至77、292、299至311、455至483頁,偵7卷第163至167頁,偵10卷第27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江旭騰、巫明修、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等人(下稱被告等人)所稱之交易模式顯不合理,足認渠等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轉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受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又工作之報酬與付出之時間與技術相關,如工作無一定技術要求,其付出之時間及勞力又與報酬顯不相當,明顯已偏離正常工作之待遇,行為人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犯罪,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因此,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認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⑵查被告江旭騰於於警詢時供稱,藍予豪、董家源、巫明修、

郭庭翔、葉子鳴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跟買家及賣家做身分確認,我會把賣家打幣的擷圖傳給買家確認,我沒有電子錢包,教我操作的人說可以賺價差,我貪圖方便就沒有申請電子錢包,我只是中間人,買家有些透過USDT交易群或TELEGRAM群組公開討論轉介紹的,有些是我自己找來的,LINE教學群說交易所需要抽成,不想被抽成的人就會場外交易,我在「樂活生活館」擔任健康管理師,月收入實領約28,000元左右,我平均交易50萬元可以獲利6,000元,我的帳戶交易總額1500萬元獲利約45萬至120萬元(見偵3卷第511至51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匯錢給我的人就是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人,也無法查證,我沒有實際和巫明修、郭庭翔、葉子鳴見過面,我不知道實際匯款到我帳戶的人是誰,我無法確認匯入我提供的帳戶的款項都是匯款人要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見偵7卷第123頁,偵9卷第376至37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及預防帳戶內的款項非不法來源,我不知道合法交易所的手續費,賣家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擷圖我就認為買家有獲得虛擬貨幣,我是加入TELEGRAM群組上的泰達幣買賣群組,群組內有很多人打廣告,「桃園小幣」好像有在群組內,買家也在群組內,我接觸虛擬貨幣當時的工作好像是健身房,每日大概工作8至9小時,月薪約3至4萬元等語(見院3卷第216至219頁,院5卷第195至201頁)。

⑶查被告巫明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藍予豪、董家源、李

盈蓁,我只知道買家「蓁蓁」和賣幣的「桃園小幣」的飛機暱稱,其他都不知道,我沒有跟賣家及買家做身分確認,也沒有想過如果交易出狀況要要如何救濟,我是中間人,不用本金,我會在飛機群組刊登廣告,內容為我有大量幣,幣價都是看當日,客戶來源都是群組內看有無買家敲訊息,我交易出貨的來源是「桃園小幣」,我總共提領約300至400萬元,獲利大約10萬元,群組內大約3000至1萬人等語(見偵3卷第22至3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買家應該是李盈蓁,飛機軟體上對方的暱稱是蓁蓁,對方要買幣,我領錢是交給我上面的幣商「桃園小幣」,我沒有出資購買虛擬貨幣,我在飛機軟體上搜尋虛擬貨幣的群組,我就申請加入群組,群組有人要買幣,有人是幣商,交易過程沒有查證,我有和「桃園小幣」見面,有看過不同人等語(見偵9卷第385至38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及預防帳戶內的款項非不法來源,我不知道合法交易所的手續費,賣家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擷圖我就認為買家有獲得虛擬貨幣,我是加入TELEGRAM上的USDT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本案是跟「桃園小幣」購買,我在TELEGRAM群組內認識「桃園小幣」,「桃園小幣」會自我介紹他是賣幣的,買家也在群組內,如果「桃園小幣」沒有轉虛擬貨幣給我的買家,我會跟買幣的人聯繫,說我找不到賣幣的人,看怎麼把錢轉回去,我沒想過這麼多,本案行為時從事工程,工時每日10至12小時,月薪約5至6萬元,本案取得5,100元的報酬等語(見院3卷第216至219頁,院5卷第195至201頁)。

⑷被告莊濬維於警詢時供稱,我在TELEGRAM群組內認識幣商「

桃園小幣」,「桃園小幣」請我幫他找買USDT的客人,我會在群組內有沒有人要買USDT,我再跟「桃園小幣」說我有找到客戶要買USDT,「桃園小幣」就會安排面交地點跟時間,交易成功後,「桃園小幣」就會給我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介紹費,我是中間人,負責幫「桃園小幣」找客戶,收取客戶要買幣的錢,再把錢領出來交給「桃園小幣」,我不知道「桃園小幣」的真實姓名,本案交易的買家我忘記是誰了,賣家是「桃園小幣」,「桃園小幣」怎麼轉幣給客戶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轉幣的過程,我只擔任中間人幫忙介紹客戶,買家大筆款項匯進我的帳戶如果不能拿到虛擬貨幣的風險,我不清楚,反正我就是中間人,我只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號給客戶,他要怎麼把錢匯給我我不管,我沒有做身分確認,我在「虛擬貨幣桃園交易群」暱稱「桃園小幣」之人介紹我擔任中間人賺取報酬,我只有在「虛擬貨幣桃園交易群」招攬,我跟賣家與買家之間都沒有簽合約等語(見偵3卷第276至281頁);於偵訊時供稱,賣我虛擬貨幣的人是「桃園小幣」,我無法確定「桃園小幣」有沒有用他自己的帳戶交易,我不知道為什麼買賣虛擬貨幣的雙方要承擔我在中間侵吞款項的風險,我就是賺錢,參與買賣的人我都不知道真實身分,我就是檢查錢有沒有進來,無法確認匯入帳戶的款項就是匯款人要買虛擬貨幣的款項,「桃園小幣」說是賺價差,但我感覺是介紹費,一單即提領一次兩千到四千不等,我提領的款項是給「桃園小幣」派來的人,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我沒有買賣只是中間介紹,沒有本金,我從111年7月至11月間與「桃園小幣」合作,共交易約4、500萬元,獲利約10多萬元,我沒有辦法確認款項是否合法,買家也可以直接找「桃園小幣」,不一定要透過我,利潤是「桃園小幣」給的,每交易1萬元USDT就會給1000元介紹費,我從臺北到桃園也會給車馬費,「桃園小幣」會當場將部分現金給我等語(見偵7卷第146至148頁,偵9卷第408至4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及預防帳戶內的款項非不法來源,我不知道合法交易所的手續費,我知道玉山銀行是6至8%,PAYPAL是12%,交易所會再扣一個手續費,每間不一定,要看他們當下公告的數字,交易所出金入金也會扣手續費,每間都不一樣,我就沒有特別注意數字,賣家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擷圖我就認為買家有獲得虛擬貨幣,我是在TELEGRAM上的虛擬貨幣交易群,我的虛擬貨幣來源就是「桃園小幣」,我在交易群裡認識「桃園小幣」,「桃園小幣」會打廣告,「桃園小幣」不是群組裡唯一的幣商,群組內也有買家,本案報酬是5,500元,本案行為時到處打工,工時3至12小時,日薪1,200元至3,000元等語(見院3卷第216至219頁,院5卷第195至204頁)。

⑸被告沈家豪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藍予豪、董家源、李自

強,我是做虛擬貨幣仲介,我負責把錢領出來,交給賣幣的人,我收到錢當面交給賣家,再把買家的錢包傳給賣家,賣家交易完成就把明細傳給我,我再傳給買家,虛擬貨幣買賣群組的管理員說一定要找群組裡面的買家及賣家,對方說要節省平台手續費,所以由我領現金交付,虛擬貨幣不會透過我,都是賣家直接打給買家,我收到買家的現金匯款後,直接在賣家群組裡面發言找尋賣家,買家及賣家我都不認識,第一次交易會怕怕的,之後有賺到錢就相信了,群組的管理員不自己賺,把賺錢方法跟我們說,是因為他說他想幫助更多的人賺錢,我都沒有跟買家及賣家做身分確認,管理員說不狀況不用擔心,照他的話做就可以,群組內5、60人,交易很熱絡,我是在臉書社團裡看到虛擬貨幣交易群組,我仲介是先向買家收取現金匯款,再去找賣家,不用本金等語(見偵3卷第352至356);於偵訊時供稱,我從LINE群組找買家、賣家,提領現金是因為賣幣的人說要減低平台手續費,我們不會知道買家及賣家的真實年籍姓名,我只需要提供自己帳戶,並完買賣就會獲利,不用本金,我不知道買家、賣家為何不自己聯繫,我單純想要賺錢等語(見偵9卷第430至4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虛擬貨幣來源主要是「桃園小幣」,其他的我沒印象,我是在群組認識「桃園小幣」「桃園小幣」有打廣告,幣商很多人,不只「桃園小幣」,買家也在該群組內,本案報酬約3,000元至,5000元,本案行為時擔任白牌車司機,工時8至12小時,月薪約3至5萬元等語(見院5卷第196至199頁)⑹被告楊宗樺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中間人的角色,賺取買賣

中間的差價,虛擬貨幣交流群裡面有幣商或客戶,他們會向我私訊,我再過濾客戶,我不知道有哪些風險,我只是想做價差,我完全不認識藍予豪、董家源、李自強,我擔任交易的中間人,獲利大概4至5千元,是賣方給我的酬勞,買賣雙方談妥交易後,由買方將要購買的虛擬貨幣金額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收到錢後,大約2個小時以內,我會把前面交給幣商,幣商收到錢後,就會將轉幣的交易明細給我,我再將交易明細傳給買家,我有確認賣家身分,但是資料都不見了,我沒有跟買家做身分確認,我沒有經手虛擬貨幣,我是單純賺取中間價差,我不用本金,我沒有刊登需貨幣買賣廣告,我沒有簽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3卷第418至424頁);於偵訊時供稱,平時工作是運輸業,每月薪資5萬元左右,每日工時9小時,我是在同一個平台上早到買家、賣家,剛開始我有跟對方確認身分,有無因此為賣家省下手續費我不清楚,交易過程中我不會買家、賣家年籍姓名資料,我不需要本金,沒有成本,單純賺價差等語(見偵9卷第422至4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及預防匯入我提供的帳戶內的款項非不法來源,我真的不了解合法交易所的手續費,我只想賺中間的獲利,我是在TELEGRAM上的交易群組,虛擬貨幣來源是「桃園小幣」,「桃園小幣」會打廣告,群組內有很多幣商,不只「桃園小幣」,買家也在同一群組內,本案行為時從事運輸業,每日工時8至10小時,月薪約6至8萬元等語(見院3卷第217至218頁,院5卷第)。

⑺依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可見被告等人輕易獲得本案匯款或提

領、轉交款項之工作,該工作毫無任何門檻,僅係依不知名之人之指示,使金錢在毫無不相識、未留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之間流動,且相較於被告等人於本案行為時之工作,每日動輒須工作8至12小時,始能獲得3萬至8萬元之月薪,其日薪均未逾3,000元,然僅代為匯款或轉交款項,即能取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衡以其報酬,相較於付出之時間、勞力或技術,明顯不合理。再者,被告等人自承所加入之虛擬貨幣買賣群組同時有買家及賣家,「桃園小幣」亦在其內,「桃園小幣」甚至有刊登廣告,則買家顯然能輕易尋得「桃園小幣」,並無必要透過被告被告等人擔任仲介,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因此支出被告等人之報酬。又合法交易所收取之手續費,僅約款項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1左右,銀行對於匯入交易所之款項,亦僅收取跨行手續費,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於網路上亦能輕易查得,被告等人宣稱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為節省手續費,而向其等於場外交易,然向被告等人購入虛擬貨幣之人因此所支出之報酬,相較於合法交易所之手續費,顯無任何誘因使買家獲有動機因而負擔場外交易所承擔之風險。又被告等人處理之款項甚鉅,動輒逾40萬元以上,被告江旭騰更是涉及130萬元,惟被告等人對於金錢流動之相關上、下游,均未留存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等人對於交易風險知之甚詳,竟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涉法,依渠等之年齡、智識或工作經驗,均明顯不合理,已足認定被告等人對於所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等人既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稱虛擬貨幣群組之管理員,既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亦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被告等人稱因此相信提領之款項為合法等語,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⑻另外,自本案金流可以發現,進入被告等人所得控制之帳戶

前,分別流經第一層藍予豪、洪俊逸、第二層董家源、凌睿宏等人之帳戶,而藍予豪、洪俊逸、董家源、凌睿宏等人均已坦承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77號、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院5卷第229至259頁);又觀察自告訴人林村橙遭詐欺而於111年8月24日14時15分許匯入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緊接於同日14時26、34分許,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於同日14時28、29、36分許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14時57分許及15時6、16、23分許轉匯至李盈蓁及李自強之第三層帳戶,復於同日14時57分至15時23分間,轉匯至被告巫明修、郭庭翔、葉子鳴、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等人之帳戶,隨即於同日15時16分至15時55分間,分別遭被告巫明修、郭庭翔、葉子鳴、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等人提領一空,短短不到二小時,詐欺款項竟能流經四層帳戶,並經順利提領完畢,是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欺計畫功虧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欺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現款係由被告等人轉匯、提領,並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即高達400萬元之款項由被告等人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等人會全然配合匯款、提領及轉交現款,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等人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益顯被告等人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江旭騰轉匯並由被告巫明修、郭庭翔、葉子鳴、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負責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是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無法預見所為涉嫌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等語,均不足採。

⑼被告江旭騰、莊濬維、沈家豪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江旭騰部分:

被告江旭騰因協助提領不明款項,另案於111年8月22日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已知悉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及提領而出,可能涉嫌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等情,有被告江旭騰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院5卷第223至227頁),被告江旭騰竟仍於二日後即111年8月24日再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而其協助不明款項轉移之行為因此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可能性,與有無更換虛擬貨幣買賣群組無關,所辯已經換過群組,以為只是特例等語,益徵被告江旭騰主觀上對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可能受有財產損失採取毫不在意、容任之心態,在在證明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自被告江旭騰與被告巫明修於111年8月24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江旭騰未曾先詢問被告巫明修有無「130萬元」價值之虛擬貨幣,經被告巫明修告知其僅約40萬元之虛擬貨幣,進而將130萬元款項拆分,反而是直接告知被告巫明修其要「大概14000顆左右」,顯見被告江旭騰之工作,除依上游指示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內,並有將大筆款項化整為零,降低於50萬元以下,以規避金管會或銀行監督之作用。更甚者,依被告江旭騰所稱之交易流程,應係由被告江旭騰向虛擬貨幣之賣家即被告巫明修確認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後,轉告買家並經買家同意後,買家再匯入款項,然自李盈蓁之中信帳戶及被告江旭騰與被告巫明修之對話紀錄可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於111年8月24日14時28分許將詐欺告訴人林村橙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江旭騰提供之李盈蓁中信帳戶後,被告江旭騰始於同日15時2分許,向被告巫明修傳送「早」、「請問在嗎」等聯絡訊息等情,有被告江旭騰與被告巫明修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3卷第59頁),顯與被告江旭騰所稱之交易流程不符,亦有違一般正常買賣流程。是被告江旭騰另辯稱,其將130萬元拆分成3筆款項,係因有先詢問賣家有多少幣可以買,因為不是每個人的數量都很多等語,與事實不符,僅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②被告莊濬維部分:

被告莊濬維本案犯行,與正常交易方式迥異之處,已詳如前述,被告莊濬維稱曾經研究虛擬貨幣等語,理應更能自交易流程、正常交易所手續費與被告之報酬、相關人等從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客觀事實察覺不合理之處。況被告莊濬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虛擬貨幣之交易手續費,玉山銀行是6至8%,PAYPAL是12%,交易所再扣手續費等語(見院3卷第218頁),顯不知悉正常交易所手續費之梗概,所辯曾經研究虛擬貨幣等語,甚難憑採。又被告莊濬維自承其提供之帳戶在從事本案行為時,並非其薪轉帳戶,然自被告莊濬維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見院4卷第177至203頁),被告莊濬維於本案前最後一次薪資於111年6月24日匯入1,115元,於同年月26日即轉帳18,000元,帳戶僅餘1,299元,嗣於本案發生後,第一次薪資係112年2月10日匯入15,510元,同日即提領11,000元,僅餘4,622元,嗣於112年2月24日匯入薪資13,594元、4,490元,於同年月25、26日間,轉帳或提領至餘額為3,860元,是本案發生前後,被告從未留有過多金錢於其帳戶內,難認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其行為遭警示毫無預見,縱然同時有款項係用於清償貸款,然於貸款公司未能如期扣繳時再以其他方式補繳,亦無大礙,是被告莊濬維辯稱其先研究虛擬貨幣一段時間,方為本案行為,及所提供之帳戶係其薪轉及貸款帳戶等語,均無足動搖本院對於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信。

③被告沈家豪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沈家豪可預見其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及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沈家豪自應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沈家豪提供之帳戶係第四層帳戶,且接受第三層帳戶匯入逾40萬元,依常情,必須先約定轉帳方能大額匯款,又被告沈家豪於警詢時自承,會先用LINE加好友,過幾天才會聯繫並網路轉帳等語(見偵9卷第355頁),足認被告沈家豪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告訴人林村橙匯款350萬元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前;況且,被告沈家豪將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前,詐欺集團尚未實質控制詐欺款項,被告沈家豪縱然係詐欺之末端,仍屬共同正犯之一員甚明,是被告沈家豪所辯,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時已經既遂,嗣後提領之行為已無法對詐欺取財犯行貢獻,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顯不足採。

3.被告江紹宇稱係依照同案被告李自強之指示匯款等語,並不可採,被告江紹宇確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亦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被告江紹宇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找李自強一起做虛擬貨幣

投資買賣,我們是中間人角色,我在111年1至3月間在臉書社團看到關於虛擬貨幣賺錢的工作,我就加入一個LINE群組,管理員會教成員如何操作,我只知道錢打進我的帳戶,我要去銀行臨櫃提領然後去事先約定的地點交給接頭人,每次來拿錢的都是不同人,我只有跟李自強提到有關於虛擬貨幣工作可以賺錢,管理員叫我又時刻注意銀行帳戶進帳通知的訊息,一旦有錢進來就要馬上提領,提領完必須要在群組回報已經提領,群組內會有接頭人跟我們約定面交地點及車牌號碼,我就把提領的現金交給對方,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跟領錢給他們,他們如何買賣我不關心,因為我只要去領錢就有錢賺,我有跟李自強說是哪一個臉書社團及大概賺錢模式,我沒有提供社團連結給他等語(見偵4卷第5至6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用李自強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有拿他的手機及提款卡,手機內有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可以登入,所謂的虛擬貨幣找工作,就是有人會用LINE告訴我們去領錢去做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哪裡來,是人家教我的,領錢之後會有人來跟我們接,我跟李自強都是領現金並交付,轉帳我不知道誰轉的,,我只記得有領錢跟交錢,其他我都不記得,我有連到家裡WIFI,我媽媽名下的網路等語(見偵4卷第318至31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自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初左右

,依照江紹宇指示開通約定轉帳功能,過了兩天就將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園店交給江紹宇,帳號和密碼並用LINE交給江紹宇,存摺和提款卡江紹宇都沒有還給我。我是在110年年中透過朋友認識江紹宇,我知道他在做虛擬貨幣,111年7月的時候我想要賺外快,江紹宇跟我說他是專門代操的,提供帳戶給他就可以,每交易1萬元就可以抽取百分之3作為酬勞,江紹宇指定說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4卷第79至82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江紹宇叫我辦理中華電信預付卡給他,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江紹宇的說法和實際發生的事不同,江紹宇是說要做虛擬貨幣等語(見偵9卷第3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經濟拮据有問江紹宇賺錢方式,江紹宇就叫我把戶頭給他,他說請我幫忙處理帳戶與事實不符等語(見院3卷第258至259頁)。

⑶依被告江紹宇上開供述即證人李自強之證述,已足認定係被

告江紹宇先加入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等取款之工作內容,被告江紹宇再介紹同案被告李自強加入,並要求同案被告李自強之手機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伊,使其得自由使用李自強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而依被告江紹宇於警詢之供述,其僅為取款及交付款項之人,且須緊盯有無款項匯入帳戶,對於如何買賣並不關心,則衡酌被告江紹宇之年齡、智識、社會經歷,對於相關工作係在傳遞大額款項,且來源及去處均未留存任何聯絡資料,其不合理之處甚明,已足認定被告江紹宇行為時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具有不確定故意。而手機轉帳於數分鐘之內即可完成,同案被告李自強並無必要委託他人轉帳,且依照被告江紹宇所描述詐欺集團告知之工作內容,必須時刻緊盯有無款項匯入帳戶,然被告江紹宇竟稱因同案被告李自強那時候做工廠,沒有辦法自己操作,才把手機給我等語,是被告江紹宇一方面稱同案被告李自強因工廠的工作沒有時間操作手機,另一方面又稱同案被告李自強之取款工作必須時刻緊盯手機,再轉告被告江紹宇,所述顯然矛盾。是被告江紹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都是依照李自強的指示操作,是李自強介紹我教我操作虛擬貨幣,李自強會跟我說有錢進帳,要轉給哪個帳號,我就負責操作,因為李自強要上班等語,除與同案被告李自強所述齟齬,亦有違邏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4.被告6人能認知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人有三人以上,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

⑴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

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此等詐欺集團以話術施詐、派車手收款、層層轉交贓款等分工,係目前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及洗錢之常態,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有賴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共犯彼此間本即不以彼此認識為必要。依告訴人林村橙、周詩清所述之被騙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匯入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帳戶,再由被告6人轉匯、提領並轉交現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6人對於其款項之來源與去處,係為不同之人,顯能自其傳遞金錢過程察覺,是被告6人對於參與犯行之人,包含其等在內,有三人以上之加重事實,主觀上顯然已有認知,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沈家豪辯稱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一人分飾多角、無法預見加重事由,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語,無視其上、下游及其本人,已有三人參與詐欺犯行,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6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6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江旭騰、江紹宇、巫明修、沈家豪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犯行,惟嗣後均改稱行為時沒有預見,當下都不知道等語(見院5卷第206頁),應認並未坦承洗錢部分犯行,是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比較之必要。

㈡罪名:

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6人各與其上、下游、「桃園小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江旭騰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江紹宇就附表二編號2各次匯款行為、被告巫明修、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就附表二編號1各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6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其他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而被告江旭騰竟因類似行為,於他案經警方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二日後,再為相同行為,顯然僅為一己之私,放任自己成為詐欺流程之一環,漠視並破壞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6人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6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江旭騰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係以交易金額的3%至8%計算等語(見偵3卷第517至518頁),是以匯入李盈蓁中信帳戶之130萬元計算被告江旭騰至少有39,000元之報酬;另被告巫明修、莊濬維、楊宗樺則稱其獲利係以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扣除提領而出之金額即分別為5,100元、5,500元、5,050元,而被告沈家豪雖稱僅記得獲利為3,000至5,000元間,然以其他擔任第四層帳戶之被告即被告巫明修等人獲利觀之,應認其不法所得至少為5,000元。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江紹宇則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洗錢之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6人所提領或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6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被告江紹宇就告訴人林村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紹宇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會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交易款項,以杜交易風險及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交易款項後,再指示他人提領交付之必要,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他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之行為,極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賺取報酬,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村橙聯繫,誆稱付費加入投資課程會員群組以取得股票投資資訊,再依指示經由「德勝」投資應用程式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林村橙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350萬元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將其中195萬元、154萬9,000元分別匯入第二層董家源之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並層轉65萬元、154萬9,000元至第三層李自強中信帳戶,被告江紹宇再於111年8月24日14時57至15時23分許間,將43萬1,500元、42萬9,730元、44萬5,050元分別匯入同案被告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之第四層中信帳戶,同案被告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再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其等提供之第四層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第四層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回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使告訴人林村橙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江紹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紹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村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魏家蓁即被告江紹宇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村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詐騙應用程式操作頁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案被告李自強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前揭IP位址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層至第四層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張之依據。

肆、查被告江紹宇固有取得同案被告李自強之手機,並得以該手機登入李自強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並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自李自強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可知,於111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均係於國籍「HK」登入,應認當時登入李自強中信帳戶並轉匯帳戶內款項之人係在香港,惟被告江紹宇否認其於111年8月間有前往香港等語(見院5卷第202頁),本院亦查無被告相關之出境資料,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江紹宇於111年8月24日,仍在我國國境內,難認轉匯告訴人林村橙遭詐欺之款項至同案被告莊濬維、沈家豪、楊宗樺帳戶之人係被告江紹宇。又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江紹宇將同案被告李自強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證據,而網路銀行只要得知帳號及密碼,任何地方只要得以使用網路,均能登入並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同案被告李自強既已坦承將其網路銀行控制權交付他人使用,無法排除再交付被告江紹宇以外之人之可能性。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江紹宇就告訴人林村橙部分,涉犯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江紹宇有罪之心證,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江紹宇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應為被告江紹宇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子鳴與其餘同案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壹、查被告葉子鳴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114年11月24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葉子鳴前揭被訴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旭騰 江旭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紹宇 江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巫明修 巫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濬維 莊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沈家豪 沈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宗樺 楊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四層提領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及地點 1 林村橙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2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村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林村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 350萬元 藍予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26分許 195萬元 董家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28分許 130萬元 李盈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6分許 42萬2,100元 巫明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巫明修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平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仕新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同日下午3時31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37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38分許 11萬7,000元 同日下午4時38分許 2,000元 同日晚間7時2分許 1,000元 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44萬2,350元 郭庭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49分許 12萬元 郭庭翔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社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51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53分許 11萬7,000元 同日下午3時23分許 43萬1,650元 葉子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 10萬元 葉子鳴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同日下午3時46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7分許 2萬6,000元 同日下午3時54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2時29分許 65萬元 李自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2時57分許 43萬1,500元 莊濬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 10萬元 莊濬維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桃行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桃園博愛店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同日下午3時1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2萬6,000元 同日下午3時18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2,000元 同日下午2時34分許 154萬9,000元 董家源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154萬9,000元 同日下午3時6分許 42萬9,730元 沈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 10萬元 沈家豪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三元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22分許 2萬9,800元* 同日下午3時23分許 44萬5,050元 楊宗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31分許 10萬元 楊宗樺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福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同日下午3時32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33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3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3時44分許 4萬元 同日下午4時5分許 5,000元 2 周詩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中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周詩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萬元 洪俊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25萬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 凌睿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25萬1,000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 李自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 43萬7,600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中之23萬2,335元) 不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1時32分許 35萬元(含周詩清之50萬元中之25萬元中之1萬7,665元) 不詳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他474卷一,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他474卷二,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3313卷一,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3313卷二,即偵4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1,即偵5卷。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2,即偵6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8671卷,即偵7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054卷一,即偵8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054卷二,即偵9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31480卷,即偵10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781卷,即偵11卷。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340卷,即院1卷。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523卷,即院2卷。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281卷一,即院3卷。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281卷二,即院4卷。

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281卷三,即院5卷。

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282卷,即院6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