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俊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2、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1時25分許前之某時,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甲男A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嗣甲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及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為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A帳戶即於112年5月4日通報而遭列為警示帳戶。
二、後己○○於A帳戶遭凍結後,復另行起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該他人提領之款項乃詐欺取財之所得,而達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掩飾資金流動之目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Y」之成年人(下逕稱「YY」)及其所屬集團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先由己○○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22日5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竊得不知情之父親熊子慧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於不詳時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B帳戶之帳號提供給「YY」,再由「YY」所屬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為附表二編號2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嗣己○○並依「YY」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YY」之指示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交與「YY」,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編號2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貸款的金流,所以才將A帳戶的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我並沒有此部分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A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95號卷【下稱偵55595號卷】第73至89頁)。另甲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後甲男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人再利用A帳戶輾轉取得告訴人之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足證告訴人乙○○因甲男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甲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是利用被告交付之A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乙○○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各種手法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年屆23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若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即可以任意使用,且無法控制對方不作非法利用(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認為被告對於上情應可知悉,且應可預見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
⑴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料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辦貸款過程無需操作帳戶,縱使委託他人代為申辦,當無需連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次貸款前我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且該次貸款經驗中並未要求我提供個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不僅對於貸款程序亦非毫無經驗,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資訊,應能清楚知悉正常借貸流程及相關資格,對於上述貸款實務當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甲男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A帳戶供作匯款所用,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情節,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等情應能察覺,並對甲男匯入A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合法產生懷疑而察覺可能與詐欺取財等犯罪相關。
⑵況若係採取美化帳戶金流方式,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
有薪資收入或資金存在而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或長時間、持續固定有穩定之薪資入帳,顯非突然於短時間內,有不固定之數筆款項匯入即可。然觀被告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見數筆數額不同之款項於數日之短時間匯入,且匯入當日不久後旋悉數遭轉匯,如此短暫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再者,被告既要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向銀行辦貸款,顯非透過甲男所屬之公司核貸放款,最終仍需要透過銀行貸得款項,則銀行為確保貸出款項之回收,亦會再透過徵信方式確認被告之債信與清償能力,怎可能會因被告短暫之金流進出,即認為被告之債信或還款能力良好。再觀被告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得知此借款管道,但我沒有見過要幫我辦理貸款之人,也沒有查證對方本人所屬貸款公司之相關真實、登記資料。我知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後就無法控制他人自由使用我的帳戶,但我需要用錢,對方說作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卷【下稱偵緝1969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僅透過臉書偶然與甲男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然因被告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明知甲男要求其提供A帳戶之帳戶資料與提款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有所異常,亦與其先前自身貸款經驗大相逕庭之情形下,仍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選擇漠視違常而貿然提供A帳戶之上開資料,且未採取任何防堵措施以防郵局帳戶遭不法利用,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多有不
合常情之處,難以採信。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B帳戶之帳號提供給「YY」,且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匯入至B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交與「YY」,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社團上應徵工作,「YY」跟我說他們是收款、放貸的公司,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收取他們客戶的利息,所以我才提供B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並以無卡存款之方式交付款項等語。經查:
⒈B帳戶為證人即被告父親熊子慧所申設,被告於112年9月至同
年11月22日5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竊得不知情之證人熊子慧所有之B帳戶提款卡後,於不詳時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B帳戶之帳號提供給「YY」,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核與證人熊子慧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46號卷【下稱偵17346號卷】第21至25頁),並有B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7346卷第31至33頁)。另「YY」所屬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為附表二編號2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各該款項輾轉匯入B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二編號2至4「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嗣被告依「YY」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無卡提款之自B帳戶提領款項,轉交「YY」所屬集團指定之人,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亦有B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7346號卷第31至33頁),由上可知,附表二編號2至4「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款,款項輾轉經由B帳戶並由被告無卡存款後轉交某身分不詳之人,使款項去向陷於不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已係2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7頁),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依未曾謀面之「YY」指示,提供B帳戶供「YY」所屬之「公司」使用,嗣款項匯入B帳戶後,再由被告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入至不詳之帳號,此均非一般公司收付款項之常態,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被告為賺取薪資,依「YY」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得知悉;其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是隱匿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應有預見;況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實際見過「YY」,也沒有去過或是查證過「YY」所稱的公司,當時應徵的工作內容就是去幫公司代收利息,我當時有起疑心為什麼要跟我借帳戶,為什麼不直接給他們要還款的公司戶,但因為我缺錢,就沒有顧慮這麼多,我也沒有進一步做任何查證的工作等語(偵緝1969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考量被告先前已因為求順利貸款而任意提供A帳戶給其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之甲男,且A帳戶嗣後因遭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已於112年5月4日通報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應對於將金融帳戶若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節應可知悉,主觀上應可預見B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報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參與領取詐欺贓款及掩飾其去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前述。且觀被告所提出與「YY」之聊天紀錄截圖,大部分之對話大部分均係被告拍攝交易明細,並與「YY」討論提領款項後之報酬數額,就被告事前與「YY」應徵工作時之工作條件、地點、內容或薪資給付之方式等重要細節並無從自該對話紀錄中得知,是被告上開之辯詞之真實性,已有可議,況被告於該聊天紀錄中曾表示:「現在下樓我老爸在」、「怕她問我要幹嘛很尷尬」、「不要嘎我腰子就好」、「不要出國就好」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方便讓我父親知道我的工作,因為柬埔寨新聞報很大所以才向對方提到上開對話內容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收款業務工作之合法性已有起疑,仍為達輕鬆牟取薪資之私利,抱持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卻予以容任,並為本案犯行,益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非可採。
⒋又本案除有「YY」與被告聯繫接觸之人外,另有以如附表二
所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是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且觀被告所提出之聊天紀錄,「YY」曾向被告提及:「我再多問問他有沒有甚麼可以讓你先作先拿錢的」、「他們很輕鬆 別放過機會 早上11點上班下午三點就出去自由收債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YY」所屬集團具有3人以上之成員應可預見,是本案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無訛。就參與犯罪者,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犯罪事實二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新增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就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說明如下: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YY」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3罪。⒊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競合關係: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當時是因為我的A帳戶是警示帳戶,我才提供B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再參酌被告兩次提供帳戶之時間、提供帳戶之內容、參與犯罪之情節與之方式均有明顯差異,應認係分別起意之犯罪,故就犯罪事實一成立之1罪及犯罪事實二成立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卻於112年4月間任意提供A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並增加告訴人乙○○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被告又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2年9月至11月又以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將竊取之B帳戶提供予「YY」所屬之集團使用,嗣又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以利「YY」及所屬之集團獲取所詐得之不法財物,藉此貪圖不勞而獲,更造成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亦形成偵查之斷點及阻礙,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均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受利益,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包含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500元之報酬乙節,業具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尚未繳交,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經查:⒉經查,被告雖將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之人,對於該等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款項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就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匯款金額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之款項,固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領取後業已交付「YY」所屬之集團成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熊子慧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4月25日21時25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 112年4月25日,提領3萬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5595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乙○○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112偵55595卷第33-50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5595卷第87頁) 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6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有SWITCH遊戲機可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2年11月22日5時38分,匯款1萬元,至B帳戶 ②112年11月22日5時39分,匯款500元,至B帳戶 112年11月22日22時11分28秒,提領10505元 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346卷第77-80頁) ②告訴人戊○○所提之轉帳交易結果及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7346卷第87-96頁) ③熊子慧之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7346卷第31-33頁) 3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3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有電腦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15時49分,匯款1000元,至B帳戶 112年11月24日22時34分36秒,提領14505元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346卷第53-57頁) ②告訴人丁○○所提之無摺存款單收執聯及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7346卷第69-75頁) ③熊子慧之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7346卷第31-33頁) 4 UYNHVAN TIN(中文名:黃文信,越南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有二手電競電腦主機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17時17分,匯款6500元,至B帳戶 ①)甲○ ○○ ○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346卷第35-36頁) ②被害人甲○ ○○ ○ 所提之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13偵17346卷第45-51頁) ③熊子慧之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7346卷第31-33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