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宗廷
王泓堯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57號、113年度偵字第2691、6437、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泓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宗廷、王泓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前某日起,加入于天俊(所涉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鈴」、「富哥」、Telegram暱稱「F」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宗廷、王泓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之柯宗廷、王泓堯。柯宗廷、王泓堯與附表所示之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後,再向其等收款,柯宗廷復依Telegram群組暱稱「F」之指示,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桃園高鐵或高雄高鐵站內某廁所指定地點,並拍照傳送與「F」,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後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王泓堯則依所佯以交易之泰達幣數量,每顆抽取新臺幣(下同)0.1至0.2元之差額作為報酬,再至高雄市河北二路某處將其餘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鈴、王派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柯宗廷、王泓堯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王泓堯及其辯護人、被告柯宗廷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宗廷、王泓堯固均不否認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付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柯宗廷辯稱:我與告訴人張秀鈴係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我受「L」之委託前往面交取款,面交時有出具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並當場確認告訴人張秀鈴有收到泰達幣等語;被告王泓堯辯稱:我是正當個人幣商,客戶透過幣安找到我,我前往收款後,再由「富哥」打幣給客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泓堯使用真實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向告訴人王派穎收款、並出具書面買賣契約,所為屬正常交易行為,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對告訴人王派穎施詐之詐欺集團與被告王泓堯有犯意聯絡,被告王泓堯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請依法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財物與被告2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鈴、王派穎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偵9532卷第33至34、37至40、47、48、51至53頁,偵2691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二第83至95頁),並有張秀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儲憑證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客服好友資訊、存摺封面照片、匯出匯款收執聯、農會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532卷第59至73、99至113、117至168頁)、王派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偵2691卷第25至5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2691卷第7、129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張秀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中旬左右,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後,「張美鈴」開始介紹我幾支股票,小賺一些錢後,對方再將我加入一LINE群組,群組內推薦「盈家」投資APP及LINE暱稱「盈家客服」,我便開始在該APP上投資,皆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入金;「盈家客服」跟我說面交時虛擬貨幣投資合約書上所載之電子錢包地址是我的,但我根本無法操作或轉出那些虛擬貨幣等語(偵9532卷第37、38、51至52頁)。告訴人王派穎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被告王泓堯購買虛擬貨幣,係因我先透過Facebook加入「郝陽投資台股風向標」股票群組,再認識LINE暱稱「林姿君副理」、「雅雯經理」,最後他們推薦我向暱稱「小堯」之被告王泓堯購買泰達幣,法國巴黎證券即「BNP Paribas」APP上的人給我一串電子錢包地址,並叫我提供給被告王泓堯,面交當下我有向法國巴黎證券的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他說收到後,我在APP看到有錢,就說有收到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依上開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告訴人張秀鈴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偵9532卷第117至168頁),可徵本案係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介紹告訴人2人分別向被告2人面交購買泰達幣,告訴人2人受詐欺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泰達幣,然因告訴人2人之錢包地址及起初被告2人之聯繫方式均為詐欺集團所提供,告訴人2人實際上並未曾持有泰達幣、亦非自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獲知被告2人之聯繫方式,而告訴人張秀鈴事後要求出金時,仍舊告知須再投資始可取回款項、告訴人王派穎則為警告知後,始知詐騙。自上開交易泰達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與詐欺集團慣用車手轉交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是告訴人2人向被告2人面交購買泰達幣一事,本身即為詐欺集團行使詐術之一環。
(三)被告王泓堯歷次供述及辯護意旨整理如下:
1.於偵查中供稱:是于天俊找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我在幣安上張貼廣告,客戶就會來找我,我再和于天俊調幣,將客戶之電子錢包地址傳給于天俊,由于天俊直接打幣給客戶,我沒有以我自己的電子錢包打幣給客戶,面交取款,並從中抽取差價後,我再將其餘款項上繳于天俊等語(偵2691卷第138、139頁)。
2.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客戶和我聯絡後,我會去收款,由「禾哥」打幣,我抽取1顆泰達幣0.2至0.3元作為利潤,其餘再上繳「禾哥」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
3.於本院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稱:于天俊是陳韶成介紹給我認識的,陳韶成是開機車維修場的,我去維修時認識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
4.辯護人於114年4月8日刑事答辯(三)狀為其辯護稱:被告王泓堯因自有資金不足,經于天俊介紹,向綽號「富哥」之男子調取貨幣,由「富哥」轉泰達幣至客戶之電子錢包,被告王泓堯扣取價差後,其餘款項再透過于天俊轉交「富哥」,而被告王泓堯不曾見過「富哥」,且依被告王泓堯與「富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王泓堯每次向「富哥」調幣時,「富哥」均會傳送當時匯率以便與被告王泓堯結算對價,被告王泓堯再據此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03頁)。
5.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于天俊之LINE暱稱為「禾哥」,其本名是警察和我說的,他介紹「富哥」給我認識,和我說可和「富哥」調幣,但羈押時警察又和我說「富哥」即于天俊,我就認為他們是同1人,直到基隆地院傳喚于天俊作證,于天俊說他並非「富哥」,我才知道他們非同1人等語,惟於法官接續訊問:依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你與「富哥」之對話紀錄,亦即在本案前你即已知悉調幣之上手為「富哥」,何以偵查時說上手為于天俊?被告王泓堯則稱:我只有用LINE聯絡「富哥」而已,沒看過本人,後來羈押時警察和我說「禾哥」、「富哥」是同1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4頁)。
6.由上可知,被告王泓堯於先前供述中從未出現暱稱「富哥」之人,僅稱向于天俊或「禾哥」調幣,至本院審理時始第1次稱係透過「禾哥」向「富哥」調幣,並稱因其遭警察誤導等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依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王泓堯對話之人係暱稱「富哥」之人,並非「禾哥」,就此被告王泓堯亦未能解釋何以於先前供述時均稱其上手係于天俊或「禾哥」,其所稱上開各節均與常情有悖,其供述得否盡信,已非無疑,且查:1.被告王泓堯不知「富哥」真實姓名及身分,亦從未碰面,2人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且被告王泓堯從未使用自己之電子錢包打幣與客戶,皆交由「富哥」直接打幣與客戶,被告王泓堯如確有交由他人代為操作買賣泰達幣,雙方豈會未立書據或確切憑證、言明相關合作條件,即任意替他人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2.被告王泓堯之上手既有操作虛擬貨幣之知識,即可自行與客戶接洽並透過更有保障之匯款等方式交易,豈須迂迴透過被告王泓堯面交取款鉅額現金,於該過程中讓利與被告王泓堯、並甘冒該款項遭被告王泓堯侵占之風險?上開情節均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王泓堯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實非無疑。
(四)證人于天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作群組中擔任承上啟下之角色,國外的客戶資料進來後,群組內有人會把工作再往下發,該人若沒有注意到訊息,我會打電話請他看群組,本案被告王泓堯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泰達幣均非我所提供,被告王泓堯所稱其係經于天俊介紹向「富哥」調幣,由「富哥」轉泰達幣至買家之電子錢包,被告王泓堯所收取之款項再透過于天俊轉交「富哥」等語均不實在,我也不認識「富哥」,我在詐團內沒有經手虛擬貨幣或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9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王泓堯所稱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皆與前開證述相左,足見被告王泓堯根本未與于天俊合作從事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五)而被告柯宗廷雖亦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均有與客戶簽署合約,並確認對方確實收到虛擬貨幣等語。惟查,被告柯宗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泰達幣是暱稱「F」之人在打的,我是受到「F」之委託去面交取款,合約書則是「F」在Telegram之群組傳給我,並教我怎麼填寫,我原本對虛擬貨幣也不了解,取款後,我會放在高鐵站之指定地點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L」拉我進Telegram的群組,他叫我去現場收錢並確認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不是我的,我只負責收錢,我見過「L」2次,都是他教我操作虛擬貨幣及計算匯率,取款後我會在高鐵站交給「L」等語(本院卷二第202、203頁),其先後供述已有矛盾,已難盡信,且可見被告柯宗廷縱有為簽署合約等動作且聲稱有虛擬貨幣之知識,但其本人自始至終未經手虛擬貨幣,僅係代為取款、交款之角色,聽命行事,況其亦不知悉「L」或「F」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雙方即逕合作交易虛擬貨幣,就被告柯宗廷而言幾乎等同無本生意,且尚保證有客源及每取款1次即可獲取不相當之報酬,況被告柯宗廷於偵查中自陳:收款後我將款項放在桃園高鐵或高雄高鐵站內之廁所,且我直接從所收取之款項中扣1%作為報酬等語(偵9532卷第305、306頁),從而,倘係合法正當之款項,衡情應以轉帳等相對安全之方式進行交易,何須再額外支出費用委請素不相識之人運送交付?且放置於公共場所之廁所內顯有意規避碰面之情事,被告柯宗廷主觀上應可知悉所為涉及不法,且係為避免遭人查緝,而以上開方式迂迴交付。以上各情不僅均與正當工作之常情已有相當出入,更顯見被告柯宗廷上開所謂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僅是為了製造有合法交易之外觀,以掩飾移轉不法詐欺款項金流之本質。
(六)本案告訴人2人係因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是本案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泰達幣買賣交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示被告2人均非真正與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而係與「林姿君副理」、「雅雯經理」、「盈家客服」為同一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配合並包裝不同話術來取信於告訴人2人,由被告2人負責向告訴人2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泰達幣交易之假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2人已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七)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益徵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2人,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人員及經理等人特地向告訴人2人推薦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益徵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2人信任之幌子,被告辯稱僅為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皆難以憑採。
(八)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112年5月中旬,參與面交取款工作之成員有本案被告2人,下達指示之成員有「F」、「富哥」等人,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三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又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所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實際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2人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當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2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2.被告柯宗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柯宗廷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於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2人且於被告2人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柯宗廷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王泓堯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2人與于天俊、「F」、「富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泓堯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如附表編號2同一告訴人於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為數次之面交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柯宗廷僅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告王泓堯則始終否認犯行,則被告2人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或於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為圖快速獲利,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考量被告柯宗廷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王泓堯則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本案告訴人張秀鈴遭詐款項高達60萬元、告訴人王派穎則高達32萬元,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柯宗廷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前科素行、被告王泓堯則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柯宗廷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所收款項1%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是其因本案獲有報酬6000元(計算式:60萬×1%=6000),被告王泓堯則自承每交易1顆泰達幣,其可賺0.1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6頁),而本案被告王泓堯與告訴人王派穎共交易1萬0190顆泰達幣(計算式:6339+3851=1萬0190),此有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可參(偵2691卷第43、45頁),則被告王泓堯因本案獲有報酬1019元(計算式:1萬0190×0.1=1019),分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2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固均係其等共同犯洗錢所得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面交金額 1 張秀鈴 112年3月中旬,真實姓名姓名不詳LINE暱稱「張美鈴」、「盈家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盈家」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 柯宗廷 60萬元 2 王派穎 112年5月15日,真實姓名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姿君副理」、「雅雯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BNP Paribas」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 ⑴112年7月14日20時24分許 ⑵112年7月22日11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內之漢堡王 王泓堯 ⑴12萬元 ⑵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