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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989號、112年度偵字第4121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00號、112年度偵字第4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主文欄」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琪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遭詐欺民眾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林特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翻拍帳戶資料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林特助」後,再由「林特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二所示之一銀、永豐及郵局帳戶後,旋由黃雅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一銀、永豐及郵局帳戶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6時48分許分別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陸續交付與「林特助」,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該詐欺所得。

二、案經張婉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許晏誠、嚴紹元、王浚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臺中、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雅琪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4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特助」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於附表三之所示之時間,自其所有之一銀、永豐及郵局帳戶內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交給前來取款之「林特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我要借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我以為匯到我一銀、永豐及郵局帳戶的款項是要幫我美化帳戶所用,所以我才提出來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特助」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一銀、永豐及郵

局帳戶資料,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被告一銀、永豐及郵局帳戶,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一銀、永豐及郵局帳戶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6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陸續交付與「林特助」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111年10月9日偵查報告(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12367號卷第70至71頁)及被告與「林特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第2397號卷第49至7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之行為。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屆40歲,具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曾從事過工

廠及服務業,前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06、216頁),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人,當可知悉於案發前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特助」,以提供帳戶供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為由,要求其提供數個帳戶資料,被告提供一銀、永豐及郵局帳戶之後,又可見上開帳戶內出現多筆不尋常款項匯入之記錄,「林特助」復又要求其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其應從此不合金融交易常規之情形知悉「林特助」並非一般合理使用金融帳戶之人,及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到財產犯罪不法之犯行。再參以被告與「林特助」於本案前並不相識,亦不清楚對方是否為合法之放款或代辦機構,雙方僅經由網路上認識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難認有何信任關係或特殊情誼存在,也殊難想像「林特助」在未收取任何報酬之情況下,僅為讓被告向銀行借款順利,而將大筆款項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無視款項可能遭被告侵占之風險;又「林特助」要求被告使用提款卡提領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其一銀、永豐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林特助」於對話中告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為「貨款」一情,有被告與「林特助」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存卷可參(見112年偵緝自第2397號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明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與他人合法交易之貨款,僅憑對方片面宣稱可幫其美化帳戶即依照其指示所為,且被告既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之前亦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於交付陌生人款項後無從查知款項之去向一情應知之甚詳,卻對於此種明顯作假之金流紀錄視而不見,未加查證,仍依照「林特助」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觀之被告與「林特助」之對話記錄,可知其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而將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行為,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卷內之對話記錄雖尚有被告與另名自稱為「陳嘉慶」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然被告與「陳嘉慶」之間的對話主要係詢問貸款辦理事宜,包括借款金額、收入財力及利率等事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於與「陳嘉慶」對話時,對「陳嘉慶」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懷疑,是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詐欺案件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新法為重,然在前置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之情況下,舊法之宣告刑上限因受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因此不得超過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5年,是以因修正前後有期徒刑之最高宣告刑均為5年,然舊法最低刑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新舊法比較之後,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與「林特助」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數度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交付之行為,因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後交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本案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然對於法益侵害及參與詐欺犯行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所犯情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又被告前未有同類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已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林特助」,則其對於本件匯入一銀、永豐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

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琪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張婉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假冒網路拍賣員工及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張婉倩,佯稱內部操作錯誤,誤設定為固定賣家,致告訴人張婉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2分許 2萬9,918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張婉倩111年10月28日警詢(112年偵字第22111號,第43至52頁) ⒉告訴人張婉倩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22111號,第39至41、55至58頁) ⒊告訴人張婉倩之通話紀錄(112年偵字第22111號,第7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11月29日一大園字第00225號函暨附件(112年偵字第22111號,第19至27頁) 黃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3分許 2萬9,918元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5分許 1萬9,918元 2 許晏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假冒網路拍賣員工及郵局行員致電告訴人許晏誠,佯稱取貨時誤簽他人分期同意書,致告訴人許晏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10分許 9,001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許晏誠111年10月21日警詢(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12367號,第87至90頁) ⒉告訴人許晏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12367號,第91至93、97、107、113頁) ⒊告訴人許晏誠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遭詐騙之網頁截圖(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12367號,第95至105頁) ⒋黃雅琪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12367號,第17至20頁) 黃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嚴紹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假冒網路拍賣員工及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嚴紹元,佯稱內部操作錯誤,誤設定為批發商,致告訴人嚴紹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42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嚴紹元111年10月19日警詢(臺中地檢112年偵字第34718號,第103至106頁) ⒉告訴人嚴紹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臺中地檢112年偵字第34718號,第129至137、151至155頁) ⒊告訴人嚴紹元之匯款紀錄(臺中地檢112年偵字第34718號,第139至147頁) ⒋黃雅琪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12367號,第17至20頁) 黃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47分許 4萬9,984元 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10分許 2萬9,983元 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21分許 1萬985元 4 王浚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假冒網路拍賣員工及郵局行員致電告訴人王浚宇,佯稱內部操作錯誤,誤設定為批發商,致告訴人王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25分許 1萬9,280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王浚宇111年10月19日警詢(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23570號,第87至89頁) ⒉告訴人王浚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23570號,第93至95、99至101頁) ⒊告訴人王浚宇之匯款紀錄(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23570號,第97頁 ⒋黃雅琪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12367號,第53至55頁) 黃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梁芳誌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假冒網路拍賣員工及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梁芳誌,佯稱內部操作錯誤,誤設定為經銷商,致被害人梁芳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13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被害人梁芳誌111年10月19日警詢(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23571號,第89至90頁) ⒉被害人梁芳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23571號,第91至98頁) ⒊黃雅琪之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12367號,第53至55頁) 黃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張婉倩 附表一 編號1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2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25分許 3萬元 張婉倩 3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26分許 2萬元 張婉倩 4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嚴紹元 附表一 編號2 不詳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 5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55分許 5萬元 嚴紹元 6 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21分許 3萬元 嚴紹元 許晏誠 7 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22分許 2萬元 嚴紹元 許晏誠 8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16分許 3萬元 梁芳誌 附表一 編號3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9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17分許 3萬元 梁芳誌  000年00月00日 下午6時29分許 2萬元 王浚宇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