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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算

呂光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光輝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英算無罪。

事 實

一、中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中嘉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設立登記,廖英算為中嘉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呂光輝為中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重雄為中嘉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詎呂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8月5日前之某時日,向王重雄誆稱呂光輝擁有經馬來西亞政府核准之「自主發電系統」發明專利項目(下稱本案專利),可供中嘉公司用以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等語,致王重雄陷於錯誤,同意加碼投資。廖英算、呂光輝即於111年7月25日,帶同王重雄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由王重雄以其名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經臺灣土地銀行准予核貸後,如數撥付至王重雄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重雄土銀帳戶)。廖英算、呂光輝再帶同王重雄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由王重雄將前開撥付至其名下土銀帳戶之貸款370萬元,於111年8月5日全數匯入中嘉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廖英算、呂光輝於111年8月8日,先將前開370萬元全數轉匯至中嘉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嘉公司合庫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10日9時52分許自中嘉公司合庫帳戶轉帳50萬元至廖英算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作為廖英算先前借款予中嘉公司之還款,復於111年8月10日10時03分許自中嘉公司合庫帳戶現金提領325萬元由呂光輝收受,以前揭方式將王重雄匯入款項370萬元全數轉匯提領一空,並使王重雄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王重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呂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郝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呂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前揭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光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們做的是自主發電系統,用物理原理,內部製造磁場,讓它自己產生電流,我把這個理論當初跟告訴人提到時,告訴人也認為這很ok,我就製作樣品,在我製作樣品中,需分批購買材料,有些要從國外進口,有些在臺灣。當初說先成立公司,告訴人要求在桃園楊梅的七州公司的地址成立公司,公司成立的資金是10萬元,預計同年六月底要增資到3000萬,這是股東開會決定的,告訴人也同意,四個股東大家都同意,所以一個人要出資600萬,告訴人只匯款372萬5000元(股金25000元,再加計8月5日匯款370萬),廖英算匯了400萬元,我兒子也有匯款。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匯入370萬元至中嘉公司的第一銀行帳戶,我於111年8月8日將告訴人之370萬元轉入中嘉公司的合庫帳戶,我另於111年8月10日自中嘉公司合庫帳戶轉帳支出50萬元,111年8月10日現金支出325萬元,其中50萬元我領出來還給廖英算,因為之前錢還沒進來時,是先跟廖英算借,所以現在有股金進來了,就先領出還給廖英算,廖英算再把投資款轉入中嘉公司的合庫帳戶。320萬元我匯款去馬來西亞的公司,由馬來西亞轉去澳洲買材料,還有臺灣的零件廠商買電子材料,有些是加工品,買了材料以後,他們那邊作成他們的模組,我也作成我的模組,再寄來臺南,我再做整合。告訴人只有匯款370萬等語(本院卷第40、42頁)。經查:

㈠查廖英算為中嘉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被告呂光輝為中

嘉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為中嘉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被告2人向告訴人稱被告呂光輝已擁有本案專利,中嘉公司可利用本案專利用以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告訴人聽聞後亦有興趣投資中嘉公司,告訴人則以其名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370萬元,經臺灣土地銀行准予核貸後,如數撥付至告訴人申辦之土銀帳戶內;被告2人再帶同告訴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由告訴人將前開撥付至其名下土銀帳戶之貸款370萬元,全數匯入中嘉公司一銀帳戶,被告2人再於111年8月8日將告訴人之370萬元全數轉匯至中嘉公司合庫帳戶後,嗣被告2人於111年8月10日9時52分許自中嘉公司合庫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廖英算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復於111年8月10日10時03分許自中嘉公司合庫帳戶現金提領325萬元由呂光輝收受等事實,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351至352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7至98、227至228、401至402、40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中嘉公司籌備處廖英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中嘉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39400號函影本、中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股東會簽到簿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影本、發起人名簿影本、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中嘉公司籌備處廖英算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自我證明表&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ATCA)聲明書影本、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022/09/07一泰山字第00167號函暨所附中嘉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2457號函暨所附中嘉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2年2月17日楊梅字第1120000407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12年2月20日蘇澳字第1120000464號函暨所附融資契約影本、授信請核書影本、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融資戶契約申請登錄單影本、擔保品調查表-其他影本、擔保品調查表-土地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地籍圖騰本影本、土地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2年2月21日合金集集字第1120000513號函暨所附中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2年4月17日合金集集字第1120001003號函暨所附中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兼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2年5月25日合金集集字第1120001470號函暨所附被告廖英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憑條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7至28、33至35、37至39、41至45、47至59、282至282反面、61至75、113至115、129至135、169至176、179至181、183至201、203至215反面、245至249、300至3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依卷附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

人匯款370萬元至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後,旋由被告2人全數轉匯至中嘉公司合庫帳戶,另於111年8月10日9時52分許自中嘉公司合庫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廖英算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充作被告廖英算先前借款予中嘉公司之還款,再於111年8月10日10時03分許自中嘉公司合庫帳戶現金提領325萬元由被告呂光輝收受,至今前揭款項去向不明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2457號函暨所附中嘉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2年4月17日合金集集字第1120001003號函暨所附中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兼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69至176、245至249頁),被告呂光輝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呂光輝並非本案專利之發明人,亦未擁有本案專利:

⒈被告呂光輝於偵查中主張其委託驊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驊曜公司)共同合作研發「自主發電系統」,且從未表示其與驊曜公司已終止合作研發關係等語,並提出其與驊曜公司於106年2月8日簽署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為證(偵卷一第231、268反面、270至272頁)。惟經本院函詢驊曜公司關於其與被告呂光輝106年2月8日簽署合作開發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自主發電系統」之內容為何、有無專利、目前履約或研發情形等節,其函覆稱略以:呂光輝未依約支付研發費用2878萬元,故已終止委託開發案,故未有申請專利的事項等語,有此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頁)。又被告呂光輝於本院審理時稱:「(問:驊曜公司回覆因未收到研發費用,所以已經終止與呂光輝的研發專案,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這個是一個系統,他電子那個部分全電壓的那個部分,已經做好,後面要再做的時候,因為我沒有付錢給他,因為他提出的條件是所有權要歸他們公司,所以我就沒有再做後面的事情,也沒有支付錢,所以這個協議就自動作廢,我就自己跟馬來西亞的研發團隊把這個系統完成,至於發明專利,不是整個系統是有發明專利,是裡面的某個部分具有發明專利。」等語(本院卷第351頁),顯見被告呂光輝與驊曜公司並未成功研發「自主發電系統」,且研發合作關係已告終止。

⒉被告呂光輝主張其為本案專利之發明人,且本案專利之專利

權人為設立於馬來西亞之電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馬來西亞之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惟觀諸被告呂光輝提出馬來西亞之文件,係記載「PRELIMINARY EXAMINATION-CLEAR FORMALITIES REPORT」即「初步審查-清楚程序報告」,其內容略以:實質性審查的申請填寫表格5或申請提交之日18個月內填寫表格5,並繳納規定之相對應費用,否則該申請可能視為撤回等語。又被告呂光輝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提示被告辯護人114年5月6日書狀所提出之證3資料)這是呂光輝發明自主發電系統的專利證明,是否如此?)是,這是自主發電系統的主要零件。」、「(問:依證3的文件顯示,只是初步審查,並非最終的專利核可文件,有何意見?)對,他上面有寫要公告3年,因為發明專利要針對全世界,看誰有意見,要提出來反駁,搞不好有重複的,但在馬來西亞,審核是通過的,所以要公告三年期間。」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顯見被告呂光輝提出馬來西亞之文件,並無記載被告呂光輝為本案專利之發明人,亦非馬來西亞政府核准通過本案專利之最終文件,難認被告呂光輝為本案專利之發明人且擁有本案專利。㈣被告呂光輝佯稱其擁有本案專利,可供中嘉公司用以生產自

主發電能源商品等不實事項,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匯款370萬元至中嘉公司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廖英算怎麼跟你說要投資

自動發電的路燈?)她跟她的朋友呂光輝來,說有發明專利,臺灣可以申請,是全世界都可以銷售。」、「(問:你當時有看過商品目錄、工廠嗎?)沒有看到,就是聽呂光輝講,當時廖英算在旁邊。」、「(問:你以自己的土地貸款370萬元,是要做什麼用途?)我本來要貸款500萬元,後來核准只有370萬元,我貸款是因為我想要投資,我想要投資呂光輝發明的自動發電的路燈。」、「(問:你稱你要投資呂光輝研發的自動發電的路燈,那要投資多少錢?是何人生產?如何分潤?)總共要投資2000萬元,我負責投資500萬元,生產是委託南部工廠生產,生產後要怎麼分潤還沒有說。」、「(問:你方才所稱要投資的上開事項,有無簽署契約?)他們沒有給我寫契約。」、「(問:據你瞭解,呂光輝有跟你說他研發的自動發電路燈有無獲得專利?)他說馬來西亞已經有發明專利事項,臺灣可以申請,但是我沒看到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62、166至167頁)。

⒉由此可知,被告呂光輝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擁有本案專利,

可供中嘉公司用以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等不實事項,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70萬元至中嘉公司一銀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㈤綜上,被告呂光輝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光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呂光輝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查被告呂光輝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呂光輝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呂光輝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呂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呂光輝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呂光輝竟佯稱其擁有本案專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投資370萬元,渠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呂光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返還372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有本院和解筆錄、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114至118頁);兼衡被告呂光輝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呂光輝行為

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呂光輝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呂光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返還372萬5,000元予告訴人,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如對被告呂光輝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光輝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

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廖英算被訴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㈠公訴意旨以:廖英算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呂光輝具有犯

意聯絡,因認廖英算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英算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王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郝莉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王偉尊於偵查中之證詞、中嘉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重雄名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據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嘉公司名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嘉公司名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函復取款憑條兼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函復融資契約書及貸款相關附件、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中嘉公司111年2月至112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被告2人於106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廖英算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廖英算於警詢中稱:「(問:你目前工作內容為何?中嘉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我目前在這家公司沒有工作,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問:承上問,你稱你為上開公司掛名的負責人,那你是否清楚呂光輝如何經營公司?)呂光輝已經有申請自動發電的國際專利,大概是路燈、電動機車、電動汽車都可以運用,也可以做自動發電使用。」、「(問:你有無曾經向王重雄推薦投資產品?)我有跟他提過,我也有投資,我目前也投資了新臺幣400多萬元。

」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稱:「(問:中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人?)呂光輝,他是總經理,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問:中嘉公司經營業務內容?交易對象何人?)我聽呂光輝說,他在研發自動發電機,路燈不用裝電就會亮,呂光輝還有說他在馬來西亞有專利,呂光輝說有向馬來西亞在接單。」、「(問:王重雄於111年8月5日匯款370萬元至中嘉公司一銀帳戶,原因為何?)是王重雄要投資中嘉能源公司的入股金。」、「(問:上開370萬元款項去向?)呂光輝提去付貨款,因為呂光輝說他有向台積電的下游廠商訂晶片,呂光輝付錢給廠商,廠商會去向台積電買晶片交付,我不知道廠商的名字。」等語(偵卷第229至23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說呂光輝在馬來西亞有自主發電系統的專利,那你有向呂光輝查證過嗎?)有,他由拿樣品給我看,就是一個很大一台,呂光輝從馬來西亞拿過來臺灣給我看,那台樣品可以發電,開關打開,燈就亮了,都沒有接電源,專利的文件就如114年5月6日之書狀所檢附之書證。」等語(本院卷第349頁);再參以被告廖英算確有於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中嘉公司合庫帳戶內,有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11至319、323至325頁),顯見被告廖英算與告訴人同樣相信被告呂光輝佯稱其擁有本案專利,可供中嘉公司用以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等語,被告廖英算才會陸續投資中嘉公司,且中嘉公司如何使用本案專利作為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及告訴人匯入中嘉公司370萬元後之金錢流向均係被告呂光輝一手操控,衡諸常情,難認被告廖英算會以自損財物即陸續投資中嘉公司作為代價,而與被告呂光輝共同故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⒉再觀諸被告呂光輝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馬來西亞文件均以英

文書寫(本院卷第252至254頁),被告廖英算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偵卷一第11頁),其於案發時已年滿66歲,是被告廖英算是否具備一定程度英文能力得以理解前揭馬來西亞文件內容,已非無疑,難認被告廖英算可輕易查證前揭馬來西亞文件內容以驗證被告呂光輝所言之真實性,故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廖英算亦係誤信被告呂光輝佯稱其擁有本案專利,可供中嘉公司用以生產自主發電能源商品等語,才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意願投資中嘉公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廖英算與被告呂光輝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廖英算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英算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廖英算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英算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廖英算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2人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㈠公訴意旨以:廖英算、呂光輝於111年8月5日明知王重雄之國

民身分證由其子王譯輝保管,並未遺失,然因王重雄前往銀行辦理大額匯款需攜帶國民申分證,廖英算、呂光輝竟與王重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英算、呂光輝帶同王重雄(王重雄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簽分偵辦)前往桃園○○○○○○○○○,指示王重雄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欲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列印「遺(滅)失時間」、「遺(滅)失地點」等欄位不實記載為「民國111年8月」、「不詳」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由王重雄在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簽名確認後,而核發王重雄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廖英算、呂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111年8月5日桃園○○○○○○○○○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補領國民申分證申請書影本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重雄於111年8月5日,

你的身分證有遺失過嗎?)我忘記了,我是找不到。」、「(問:既然你是找不到身分證,為何要向戶政事務所說你的身分證已經遺失?)因為這樣比較簡單,如果說找不到,還要講理由。」、「○○○○○○○○○○稱身分證已經遺失,這是誰的主意?)我自己想的,廖英算、呂光輝沒有講說是遺失。」、「(問:你申請補發身分證是要作何用途?)我補發身分證是要投資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告訴人證稱其想要投資匯款,但找不到身分證,係出於己意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告訴人並未受被告2人之指示而為前開行為。

⒉觀諸111年8月5日桃園○○○○○○○○○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

擷圖(偵卷一第125至127頁),僅攝得被告2人陪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告訴人與被告呂光輝在辦理櫃台停留大約5分鐘,但未錄得告訴人、被告呂光輝與承辦公務員之對話內容,卷內亦無被告2人身為告訴人補發身分證之代理人相關文件,難認被告2人有指示告訴人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