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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晋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作成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杜晋銘(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後,該判決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經10日(114年1月5日為假日)於114年1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斯時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之居住地在臺南市南區,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共計3日(1日+2日)之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4年2月3日屆滿(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為假日),即該案已於114年2月4日確定。然被告遲至114年9月24日始具狀提出上訴(聲請狀誤載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抗告狀」,然細究書狀內容應係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之刑度表示不服之意),有前開抗告狀存卷足憑;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