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思漢
劉杰樺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沒收。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沒收。事 實乙○○、戊○○於民國110年2月之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阿風」等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其本案非首次犯行),少年丙○○(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少年丙○○(無證據認定乙○○知悉丙○○係少年)、「阿風」及數名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數名身分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假冒區公所人員、「王文和」檢察官、派出所所長等身分,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其國民身分證及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涉嫌洗錢防制法,須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清查是否為贓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相約交款。復由乙○○依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指示,至後述與己○○約定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檯列印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下稱附表編號1之公文書),再於同(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斜坡車庫旁,向己○○收取45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之公文書交付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乙○○於同(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内男廁内,將款項交付負責收水之丙○○,由丙○○於同(6)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某公園廁所内,將該筆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收水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
二、戊○○及前揭「阿風」所屬詐欺集團內數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數名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前開相同事由誆騙己○○,致其陷於錯誤,由戊○○依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臺灣地區不詳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檯列印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二)」公文書1紙(下稱附表編號2之公文書),復於同(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向己○○收取72萬元,並將附表編號2之公文書交付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地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收水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事實欄部分(被告乙○○)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4932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含文書、採集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表編號1、2之公文書之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戊○○)
訊據被告戊○○雖坦承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列印附表編號2之公文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組織,我都不知情,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本案犯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當時是接到未顯示號碼之來電,聽不清楚對方的聲音,以為他是我的債主,他給我一段號碼,我就去便利商店Ibon機檯列印出一張紙,沒有看內容,他叫我隨便放在一臺機車上,我就放在便利商店附近的機車前置物盒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6至68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固然有於111年4月7日列印附表編號2之公文書,並放在機車座位上,然是否為己○○自己去拿不得而知,且本案僅有己○○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戊○○無罪諭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01至202頁)。經查:
⒈數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假冒區公所人員、「王文和」檢察官、派出所所長等身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己○○,以事實欄所載相同事由,要求其須交付72萬元以確認是否為贓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應允相約交款;嗣被告戊○○依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指示,至臺灣地區不詳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檯列印出附表編號2之公文書;而後身分不詳本案嫌疑人於同(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向被害人收取72萬元款項,並將被告戊○○所列印附表編號2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等事實,為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4932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1、2之公文書之照片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詐騙的過程如少連偵字卷
第85至86頁(警詢筆錄)所述,一名自稱是臺北的區公所的小姐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打電話到家中,說我的身分證被林美華及林國樑盜用,要幫我報警處理,同(6)日下午1時50分許「王文和」檢察官跟所長聯合打電話給我,說我戶頭被盜領300萬元,涉嫌非法洗錢,要我領錢出來確認是否為贓款,並問我户頭有多少錢,請我領45萬元出來,以確認林美華、林國樑及郵局人員有無勾結,我們約於同(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市區○○○路00號斜坡(鄰居車庫旁)交錢,他叫我電話不要掛掉與一人(即被告乙○○)面交45萬元,並交代回家過程中不要轉頭(事實欄部分)。該名檢察官於翌(7)日上午9時30分許再次要求我提領72萬元出來,確認郵局人員是否跟林美華、林國樑有勾結,要還我清白,他會將贓款拿去檢驗,驗好後會還給我,面交時間為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地點在南平路26號,一樣邊打電話邊交錢,他說面交之人(即事實欄之本案嫌疑人)拿單子給我,我就可以回家,這兩次跟我收錢的人是不同人,我有看過少連偵字卷第131、133頁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為一名男子),就是4月7日第二次向我拿錢的人,他叫我不要看往後走。第一次是一個胖胖的男孩子(即被告乙○○),少連偵字卷第103頁這兩張紙(即附表編號1、2之公文書)的日期分別為4月6日、4月7日,4月6日的金額是45萬元,4月7日金額是寫72萬元,就是我這兩天從那兩人手上拿到,都一併交給警察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1至187頁),證人己○○證稱其於110年4月6日、4月7日為詐欺集團假冒區公所人員、「王文和」檢察官、派出所所長等身分,以上開事由詐欺,其因此陷於錯誤後,先後交付45萬元、72萬元給二名男子,並自該二名男子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2之公文書,其能分辨該二名男子之不同,向其收取45萬元之第一名男子身材胖胖的,向其收取72萬元之男子則為少連偵字卷第
131、13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中之人,而前者為被告乙○○,據本院審認定如前(見事實欄部分),後者為少連偵字卷第131、133頁照片中之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是我沒錯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8、199至200頁),是依證人己○○所指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其取款本案嫌疑人為被告戊○○。
⒊本案證人己○○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交款給本案嫌
疑人之地點為南平路26號,而被告戊○○自110年4月7日上午9時53分許至10時5分許即步行於南平路人行道,由同市區經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南平路157至197號。往同市區新埔七街118巷方向過斑馬線,步行走於新埔七街118巷内,由南平路往新埔七街118巷方向,再右轉南平路110巷,嗣於同(7)日上午10時40分許徒步行走南平路110巷内,由天祥六街往南平路方向,徒步行走於南平路110巷内,從南平路110巷至巷底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129至131頁),被告戊○○在證人己○○於110年4月7日交款前、後,均出現在上址交款地點附近,且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30、133頁),被告戊○○於同(7)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證人己○○之交款地點附近時,手上提有相當大小之手提袋,實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須備有提袋來裝藏數十萬元之詐欺贓款等情節如出一轍;再附表編號2之公文書係被告戊○○於案發前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檯列印乙節,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戊○○既已列印出附表編號2之公文書,又於證人己○○交款時間前、後,備著手提袋在上址交款地點附近,而該紙由被告戊○○所列印附表編號2之公文書,於證人己○○交款給本案嫌疑人後,即由該嫌疑人交給證人己○○,該等間接證據與被告戊○○行為及行蹤間有著之驚人巧合,足佐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被告戊○○即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其收款之男子等證詞,應可採信,堪信被告戊○○即為事實欄向證人己○○取款之嫌疑人(行為人)無訛。
⒋被告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接到一通
不知名來電,要我不要掛電話,叫我去桃園市的某一便利超商,從Ibon機檯上印出附表編號2之公文書,印出來後對方叫我放在超商附近的機車上,因為我當時有欠錢,就以爲他是債主,對方威脅我,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還說我不這麽做就要找人弄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2至213頁、審金訴字第120頁、金訴字卷第66至68頁),然按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偽造公文書、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列印偽造之公文書,該人很有可能拒絕配合或隨時變卦,亦有可能於列印出偽造之公文書時向檢警單位檢舉,詐欺集團即無法預估該無知之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拒絕或發現所列印者為偽造之公文書而停止配合,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當無可能隨機撥打電話給毫無關聯不知情之人隨意指示、哄騙,甚至脅迫該人列印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戊○○辯稱係偶然接到不明人士來電,竟誤認為債主、遭對方脅迫至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2之公文書,隨便放在不詳機車上云云,顯不合理,毫無可信;況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2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戊○○入監之照片,並當庭請法警拍攝被告戊○○之照片,以比對少連偵字卷第131、13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中之男子身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丁○秀越113蒞11953字第1139076706號函、法務部○○○○○○○113年6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1324012530號函及所附被告戊○○照片、當庭拍攝被告戊○○照片在卷足參(見金訴字卷第133至143、209至217頁),被告戊○○旋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供詞承認監視器畫面中人為自己,業如前述(理由欄㈡⒉),如被告戊○○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未至上開地點向證人己○○收款,何須於偵訊時否認同(7)日上午10時5分許出現在該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自己,甚至稱不知道是誰,益見其心虛之情,其歷次所辯自己非向證人己○○收款之男子云云,不可採信。
⒌本案被告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否認於上開時、地向證人
己○○收款,更不可能承認將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犯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幕後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復參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事實欄之收款模式,係由取款車手(被告乙○○)向證人己○○取款後,將款項交付收水成員(即少年丙○○),該員再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內其他收水手,製造金流之斷點,故本案既為同一詐欺集團對於同一被害人即證人己○○所為之犯罪,收款模式理應相同,故被告戊○○於取得詐欺贓款後,有再將該72萬元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收水手等情,應可認定。
⒍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證人己○○詐欺取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列印附表編號2之公文書,於向證人己○○收款時行使,復於取得詐欺贓款後轉交款項給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收水手,製造金流之斷點,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1項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3目「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則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可割裂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⑴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前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即中間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本案洗錢之財物為45萬元,未達1億元,並符合偵查及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詳如後述),復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500元(均詳後述)。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所犯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另就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論以行為時法、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洗錢防制條例之減刑減刑規定,是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亦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⑷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72萬元,未達1億元,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依被告戊○○前揭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達三人以上,被告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復被告戊○○案發後之於000年0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晴轉多雲」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於111年5月中旬共同以冒充客服人員佯稱誤設訂單等節詐騙盧美延等人(下稱甲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各審級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265至384頁),而析之被告戊○○本案係於110年2月參與微信暱稱「阿風」所屬詐欺集團,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而甲案係於111 年3 月參與Telegram暱稱「晴轉多雲」所屬詐欺集團,冒充客服人員佯稱誤設訂單等節詐騙盧美延等人,二者時間差距已逾1年,且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及暱稱均不同,詐欺手法更是大相逕庭,顯難認屬同一詐欺集團,應認為被告劉杰所參與微信暱稱「阿風」等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就被告戊○○本案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二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與共犯少年丙○○、「阿風」所屬詐欺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之犯行;被告戊○○與「阿風」所屬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乙○○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被告戊○○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等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㈥被告乙○○刑之減輕
被告乙○○就其所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入通知、自行繳納款項收附據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257至2
58、263至264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而前開部分所犯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數額、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乙○○之前科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主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及擔任超商店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無資力致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否認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外送員和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希望被告二人還款之意見(見金訴字卷第13至31、188、199、201至202、257至258、263至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乙○○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4,500元,業據其自動繳交扣案
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入通知、自行繳納款項收附據卷可參(頁次同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除獲取前開報酬外,被告二人其餘款項均已分別層
轉給共犯少年丙○○、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收水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皆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規定對被告二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2之公文書,分別為被告二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公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乙○○與丙○○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9日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李史台梅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265至384頁),而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並判刑確定後,就被告乙○○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起訴,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見審金訴字卷第5頁),是依前揭說明,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重複起訴,是被告乙○○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經認定有罪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含公印文,圈記部分) 1 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