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筠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11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筠喬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邱筠喬係高中畢業、就讀大學並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明知銀行帳戶、電支帳戶開立容易,有使用需求之人均可自行辦理,無藉他人帳戶流通金錢必要,且正當公司商號、投資事業,豈會將資金轉給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還請託幫忙轉帳投資,也知悉一旦將帳戶內金錢轉出即難尋回。邱筠喬已預見LINE暱稱「Allen(Andy)」、「FLY飛哥」(無證據顯示此等暱稱為不同之自然人)要求辦理電支帳戶並聽從指示接收款項及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收取詐欺贓款「人頭帳戶」及轉匯隱匿贓款「轉帳車手」的藉口,邱筠喬為謀可能可解鎖博奕網站帳號快速賺錢之利益,竟基於縱與「Allen(Andy)」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邱筠喬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9日22時53分許,先操作LINE設定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復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Allen(Andy)」,「Allen(Andy)」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江玥萱、廖慧萍、朱桂徵、吳小芳等4人,致4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續由邱筠喬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操作本案帳戶轉匯所示轉帳金額至「Allen(Andy)」指定之第二層帳戶,再由「Allen(Andy)」從第二層帳戶將款項轉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終使上開4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追加起訴之合法性被告邱筠喬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江玥萱、廖慧萍所犯洗錢等罪(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事實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正犯,金訴423卷53-54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朱桂徵、吳小芳所犯之洗錢等罪以言詞追加起訴(金訴423卷53-54頁,即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案部分),而此追加起訴與本訴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檢察官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規定,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其於112年6月9日有聽從「Allen(Andy)」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親自操作本案帳戶轉出款項至「Allen(Andy)」指定之第二層帳戶內,惟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認識網路上的人介紹我博弈網站可以賺錢,後來又有人說可以帶我更快速賺錢,邀我加入「Fly飛哥」主持的群組繼續投資博弈網站,後來再跟我說,我的博弈網站帳號被鎖住,需要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解鎖,我沒錢,「Fly飛哥」就找了工程師「Allen(Andy)」進群組,「Allen(Andy)」跟我說要辦理本案帳戶,用轉泰達幣、換匯的方式幫我賺錢解鎖博弈網站帳號,我才聽從「Allen(Andy)」指示操作本案帳戶轉帳,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6月9日22時53分許,聽從「Allen(Andy)」指示設定一卡通電支帳戶即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給「Allen(Andy)」,嗣「Allen(Andy)」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江玥萱、廖慧萍、朱桂徵、吳小芳等4人,致4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Allen(Andy)」指示,於附表二轉帳時間自本案帳戶將所示轉帳金額轉至第二層帳戶,復由「Allen(Andy)」自第二層帳戶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使附表一所示4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53911卷15-19、129-131頁、金訴423卷48-5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Allen(Andy)」,並操作本案帳戶轉匯隱匿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工,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與「Allen(Andy)」一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㈡次查: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知道正常情況下,銀行帳戶具有身分
識別性,依社會通俗觀念,不會出借、出租或出售給別人等語(偵53911卷18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有三個銀行帳戶,我知道辦銀行帳戶只要拿雙證件、印章,填開戶資料及給銀行1,000元就可以辦,也知道電支帳戶只要點進去LINE裡的功能,綁定一個實體帳戶就可以生成,不管是實體帳戶或電支帳戶都很容易辦理,我之前在壽司店及西餐店打工,公司除了匯薪水到我帳戶外,沒有要求我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也不會指示我用我的帳戶幫忙轉帳等語(金訴423卷49-52頁)。
⒉可知,被告具有銀行帳戶及電支帳戶都很容易辦理,且通常
不會出借、出租或出售給別人,又正當公司商號、投資事業也不可能要求借用員工的銀行帳戶融通金流,更遑論是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的生活及工作經驗,故被告定具有「人頭帳戶」的觀念,否則不會有不能出租、出借及出售銀行帳戶之常識。又被告具有多個銀行帳戶、電支帳戶(本案帳戶及街口帳戶),也有實際操作帳戶轉匯金錢經驗,定知悉一旦將金錢從帳戶轉出即難以控制其去向及找回。㈢再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有一位暱稱不詳之人於112年間LINE我,
問我有沒有興趣賺錢,把我加到一個群組內,給我一個博弈網站的帳號密碼,我依指示登入操作曾經賺到1,000元,後來被加到另一個群組要教我快速賺錢,還給我本錢500元當獎勵,我聽指示繼續操作博弈網站,突然被告知帳號被鎖,要賠4萬塊,我只好轉2萬給群組指示的帳戶,還說要20萬才能解鎖,後來「Allen(Andy)」說可以幫我用轉泰達幣、轉匯的方式解鎖,但要求我辦理本案帳戶,並聽從「Allen(Andy)」指示匯款,匯了幾次後群組的人就不理我了等語(偵53911卷16-17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賭博在我國是非法的,也知道不用本金對方就給我錢讓我玩是不合理的等語(偵53911卷13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實際看過或視訊過「Allen(Andy)」、「FLY飛哥」,也不知道「Allen(Andy)」所述轉泰達幣、換匯實際上要如何賺錢等語(金訴423卷50-51頁)。另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3911卷137頁)顯示,被告有於112年5月27日、112年5月29日共匯出2萬元至不詳帳戶;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53911卷135-136頁)顯示,被告有自本案帳戶轉匯金錢至「Allen(Andy)」指定之「喵星人商鋪」銀行帳戶。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過程,可知,突然有一個陌生LINE帳號要給
被告賺錢的機會,但賺錢的方式是要求被告去從事「不法的」網路賭博,被告賭博期間,也意識到「別人免費提供賭本500元」是不合理的,且被告最後不僅沒有賺到錢,還賠了2萬元,故被告對一直叫被告去做不法事情、網路上素未謀面、不知是否真有其人的網路上暱稱,不可能有任何合理的信賴。又網路上的暱稱一直叫被告參與不法的賭博行為,且在被告表明付不出4萬元的情況下,「Allen(Andy)」竟也不對被告徵信,即主動表示要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掌控的本案帳戶內,並請託被告匯款,全然不怕被告將款項捲走,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是正當合法賺取的金錢,「Allen(Andy)」自己收好拿好都來不及了,豈會隨便匯入本案帳戶內。且若「Allen(Andy)」真有從泰達幣、買賣匯差賺到錢的能力,「Allen(Andy)」自行操作、看盤、專研匯市變化賺錢都來不及了,又豈會有時間在網路上隨便教導被告賺錢?⒊再者,被告為92年次,出生在智慧型手機及電子支付普及時
代之人,對於使用電子支付、網路銀行等APP時,都會有相關警語提醒不能依他人指示操作帳戶,避免被騙或淪為詐欺共犯之情不能諉為不知。故從被告與網路上不詳暱稱及「Allen(Andy)」對話過程,已察覺諸多不合法指示及不合理的指導,都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經驗,參以被告有上開「人頭帳戶」及金錢一旦從帳戶轉出即難尋回之生活、工作經驗及觀念,被告自已預見「Allen(Andy)」的目標是要將詐欺犯罪的不法金流流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再藉由被告轉匯的方式來隱匿該等不法金流,製造檢警調查的阻礙(即只能調查到被告,更使偵查及司法資源光應付第一層帳戶之人即消耗殆盡)。
⒋是以,被告對「Allen(Andy)」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本
案帳戶內之金錢至指示的第二層帳戶,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及「轉帳車手」之舉動,已有預見,自堪認定。
㈣又查:
被告既有上開預見,卻為謀求個人可能可以快速還清債務(可以賺到20萬元解鎖博奕網站帳號的費用,及快速返還被退學求償的27萬元,金訴423卷50頁),甚至獲得多餘金錢之利益,忽略他人可能會因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本案帳戶內之金錢而受損害,容任本案帳戶能任人匯入款項,並隨意依指示轉匯款項,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Allen(Andy)」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㈤至被告以上詞辯稱其也是被騙,不知道是犯罪等語,並提出1
12年12月4日之報案紀錄(偵53911卷133頁),欲證明其亦係被害人,此核與被告既有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者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並有實際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的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Allen(Andy)」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亦無所謂之主觀心態,自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暱稱「Allen(Andy)」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對附表一所示4人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另本案受詐人數為4人,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4罪)。
四、科刑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不思詐欺犯罪造成國人多少損害(112年間高達89億),仍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轉帳車手」分工,致附表一所示4人受有合計7萬餘元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4人和解及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行為動機係因對外欠債、整體訴訟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大學就讀中暨餐飲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時空密接、責任重複非難性高、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獲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無庸退併辦部分之說明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2人之犯行移送併辦(金訴423卷11-13頁卷),惟檢察官嗣後察覺被告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編號3、4所示犯行非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數罪關係,於審理時將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2人之犯行部分追加起訴,故移送併辦之事實已經追加起訴併受審理裁判,本案自無庸另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江玥萱 112年5月9日13時8分起 詐欺者向江玥萱佯稱能靠網路賭博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12日16時39分 3萬 江玥萱警詢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交易明細(偵53911卷37-39、23-27、55頁) 2 廖慧萍 (告訴人) 112年5月底某時起 詐欺者向廖慧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13日22時26分 1萬 廖慧萍警詢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交易明細、與詐欺者對話紀錄暨擷圖(偵53911卷66-69、23-27、70、77-120頁) 3 朱桂徵 (告訴人) 112年5月26日某時起 詐欺者朱桂徵佯稱能看廣告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14日13時30分 3萬 朱桂徵警詢證述、聯邦銀存摺封面暨內頁、與詐欺者對話紀錄暨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78卷33-35、53-55、63-75頁,偵53911卷23-27頁) 4 吳小芳 (告訴人) 112年3月6日某時起 詐欺者向吳小芳佯稱能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16日0時36分 2,940 吳小芳警詢證述、與詐欺者對話紀錄暨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78卷86-91、141、145-162頁,偵53911卷23-27頁)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 款項來源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江玥萱 112年6月12日17時41分 3萬 中信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3911卷25頁) 2 廖慧萍 朱桂徵 112年6月14日20時18分、20時19分 49,999、 40,001 彰銀帳戶 3 吳小芳 112年6月16日18時41分 1,999 中郵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江玥萱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廖慧萍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朱桂徵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吳小芳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