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昀容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昀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鍾昀容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證明其還款能力,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無任何擔保,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育仁」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與「劉福耀」後,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鍾昀容並依「劉福耀」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款項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旋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款項交與「育仁」,「育仁」再上繳至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祐鈞、許雅嵐、黃秀玉、莊語軒、蔡穎萱、杜宇涵、邱冠群、高建智、任琇瑢、劉建志、韓品宣、薛玉修、林村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鍾昀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與「劉福耀」等人,且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將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轉交與「育仁」收受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製造財產收入證明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對於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
供與「劉福耀」等人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將上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與「育仁」收受,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58552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3頁、第287至29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
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料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於行為時係25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112偵58552卷第19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於檢察官及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見其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有貸款經驗,本案是在網路上看到有民間辦理貸款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頁),堪認被告不僅對於貸款程序亦非毫無經驗,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資訊,應能清楚知悉正常借貸流程及相關資格,對於上述貸款實務當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要求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作匯款所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將其所提領之金錢在非營業處所之地點交付予「育仁」,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等情應能察覺,並對「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合法產生懷疑而察覺可能與詐欺取財等犯罪相關。
⒊又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
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覺得奇怪,我打電話詢問他們,對方很大聲回覆我並對我生氣,沒有人可以幫我做債務整合,我每個月都要還款很高的金額,我很心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1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提及:我在聯邦銀行臨櫃辦理提款卡掛失時,有一名主管提醒我千萬不要寄出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當下我就跟銀行行員說出實話並給他們看我跟「貸款專員 蔡博元」的LINE訊息,行員說千萬不要,你怎麼知道後來錢要匯給誰;後來欲由「育仁」領取現金,但地點改在南山路1段2之3號時,當下我真的覺得很奇怪了!在一家關門的小吃店門口要我把錢交給一個人,那個人看起來一點都不像公司行號裡的人等情(見112偵58552卷第327至329頁),可見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明知「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對此卻抱持容任、漠視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劉福耀」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育仁」,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與「育仁」為不同人,因為我跟「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有通過LINE電話,與「育仁」有見過面,三人聲音不同等語,是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已計有被告、「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與「育仁」等人而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⒋又本案除有「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與「育仁」等
與被告聯繫接觸之人外,另有以如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是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又如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該犯罪組織由「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育仁」及以如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以及提領款項之被告等成員組成,堪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從而,被告及共犯等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育仁」等人極可能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僅因缺錢即配合「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之指示參與上開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當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沒有人能幫助我貸款,「貸
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他們說的很篤定,所以我就選擇相信他們,我轉交款項給「育仁」時有覺得很奇怪,我有打給「貸款專員 蔡博元」,他就兇我,當下覺得很無助,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會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現今貸款型態多元,被告係第一次接觸此種民間貸款方式,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訊息顯示都係談及貸款之事宜,未有任何詐欺行為之字眼,顯見被告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89至291頁),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續,且未能自對話紀錄中見到被告對於「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育仁」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產生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之懷疑時,有主動向對方詢問並獲合理答覆,以解被告心中疑惑之情形,是無從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
導致其認知功能退化,顯不及一般正常人,主觀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上是否有預見可能,顯有疑義,另被告亦可能有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之欠缺,是聲請囑託醫療院所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至35頁、金訴卷第217頁),惟查,觀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3年5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書、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健康概況與輔具」評估結果為「Dh5表達方式-口語:完整句」、「Dh6實際觀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被告「領域1.認知」之「表現困難程度」施測評估結果為「D1.1專心-中度(2);D1.2記得-中度(2);D1.3解決-中度(2);D1.4學習-輕度(1);D1.5了解-輕度(1);D1.6交談-輕度(1)」(見本院金訴卷第143頁),是被告之認知部分雖有輕、中度困難之情形,然其中關於「了解」及「交談」能力僅有輕度困難而尚未達中度、重度或極重度之程度,此與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應訊時,均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對於稍微複雜之文字或與金融事務相關之內容,亦未出現生疏、不理解意思之表現情形相符,且佐以被告提出之自白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已自陳案發當時即對「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所述產生懷疑、覺得奇怪等情(見112偵58552卷第327至329頁、本院金訴卷第161頁),可見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然顯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且堪認被告對一般事理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實與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4日桃檢秀翔112偵58552字第1139027581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貸款專員 蔡博元」、「劉福耀」、「育仁」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13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壯年,自知無法
向銀行貸款而欲透過他人辦理貸款,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經鑑定而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偵58552卷第205頁),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已如前述,然其部分認知、與他人相處、生活活動、社會參與之表現困難程度與一般常人相較,確實存有些許差異,故本院仍將被告此部分身心狀況納入刑法第57條第4款之科刑參考事項。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參與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㈨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附表二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與「育仁」,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合庫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富邦帳戶 5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聯邦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祐鈞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何諾晨.KYT TTC冬測雪怪」、「蔡欣怡」、「在線客服」向蕭祐鈞佯稱:要向蕭祐鈞購買全罩式安全帽,但無法在蝦皮賣場下單,須與其提供之客服人員聯絡等語,致蕭祐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 ⑵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 ⑴4萬9,982元 ⑵2萬9,95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祐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52號卷【下稱112偵58552卷】第33至38頁)。 ⑵告訴人蕭祐鈞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719100號報告書【下稱高警卷】第149至153頁)。 ⑶告訴人蕭祐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8552卷第31至32頁、第43至45頁)。 ⑷告訴人蕭祐鈞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蔡欣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何諾晨.KYT TTC冬測雪怪」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高警卷第129至147頁)。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許雅嵐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臉書、LINE、電話通話,以暱稱「李素妹」、「蔡琳」、「線上客服專員」、「銀行專員」向許雅嵐佯稱:要向許雅嵐購買二手托腹帶,但無法透過全家好賣家下單,須與其提供之客服專員聯絡等與,致許雅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下午3時許 2萬1,98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552卷第51至54頁)。 ⑵告訴人許雅嵐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高警卷第159頁)。 ⑶告訴人許雅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8552卷第49至50頁、第55頁;高警卷第263頁)。 ⑷告訴人許雅嵐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李素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蔡琳」、「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警卷第155至159頁)。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秀玉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蝦皮、LINE,以暱稱「林專員」向黃秀玉佯稱:要向黃秀玉購買蝦皮賣場商品,但無法下單,須與其提供之客服專員聯絡等與,致黃秀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下午3時22分許 1萬0,986元 (起訴書誤載1萬1,001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552卷第58頁、第61頁)。 ⑵告訴人黃秀玉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高警卷第164頁)。 ⑶告訴人黃秀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2偵58552卷第57頁、第59頁;高警卷第267至269頁)。 ⑷告訴人黃秀玉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林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警卷第161至163頁)。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莊語軒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蝦皮拍賣、LINE,以暱稱「美貞」、「蝦皮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向莊語軒佯稱:要向莊語萱購買商場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其提供之客服專員聯絡等語,致莊語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⑴至⑶,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⑴至⑶至本案合庫帳戶,又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⑷,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⑷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 ⑵112年8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 ⑶112年8月21日晚間6時46分許 ⑷112年8月21日晚間6時56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5萬元 ⑶3萬9,123元 ⑷1萬0,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語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552卷第65至68頁)。 ⑵告訴人莊語軒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見高警卷第83頁)。 ⑶告訴人莊語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8552卷第63至64頁、第75至79頁;高警卷第235頁、第239頁)。 ⑷告訴人莊語軒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美貞」、「蝦皮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高警卷第77至81頁)。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蔡穎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許靜怡」、「在線客服」、「客服專員」向蔡穎萱佯稱:要向蔡穎萱購買手錶,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須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絡等語,致蔡穎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晚間6時54分許 3萬0,03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552卷第85至86頁)。 ⑵告訴人蔡穎萱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高警卷第69頁)。 ⑶告訴人蔡穎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8552卷第81頁、第84頁;高警卷第231頁)。 ⑷告訴人蔡穎萱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在線客服」、「許靜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高警卷第67頁、第70至76頁)。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杜宇涵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OPEN POINT APP、臉書、LINE,以暱稱「蔡琳」、「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向杜宇涵佯稱:要向杜宇涵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與其提供之客服人員聯絡等語,致杜宇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晚間6時58分許 1萬0,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552卷第89至91頁)。 ⑵告訴人杜宇涵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高警卷第85頁)。 ⑶告訴人杜宇涵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8552卷第87頁;高警卷第201至202頁、第243頁)。 ⑷告訴人杜宇涵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蔡琳」、「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假冒7-ELEVEN客服中心QR-Code擷取圖片(見高警卷第86至89頁)。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邱冠群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蘇曼玲」、「肖淋淋」、「露天市場專屬客服」向邱冠群佯稱:要向邱冠群購買手機,並須依其指示於露天拍賣交易等語,致邱冠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晚間7時10分許 2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冠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552卷第95至96頁)。 ⑵告訴人邱冠群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高警卷第97頁)。 ⑶告訴人邱冠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8552卷第93至94頁、第97頁;高警卷第247頁)。 ⑷告訴人邱冠群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蘇曼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肖淋淋」、「露天市場專屬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警卷第96至95頁)。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高建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趙小月」、「Had」、「7-ELEVEN線上客服」、「服務專員 姜先生」向高建智佯稱:要向高建智購買商品,但賣貨便遭凍結,須向其提供之7-11客服人員聯絡等語,致高建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晚間7時17分許 9,02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552卷第100頁、第103至106頁)。 ⑵告訴人高建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高警卷第99頁)。 ⑶告訴人高建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8552卷第99頁、第101至102頁;高警卷第251頁)。 ⑷告訴人高建智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趙小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Had」、「服務專員 姜先生」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7-ELEVEN賣貨便訂單資訊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警卷第100頁、第104至112頁)。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任琇瑢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臉書、LINE ,以暱稱「沈嘉馨」、「徐靜萱」、「7-ELEVEN專屬客服」向任琇瑢佯稱:要向任琇瑢購買商品,但因為任琇瑢未完成7-11賣貨便三大保障,須先向其提供之7-11客服人員完成三大保障等語,致任琇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晚間7時57分許 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任琇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552卷第111至112頁)。 ⑵告訴人任琇瑢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高警卷第119頁)。 ⑶告訴人任琇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8552卷第107至108頁、第110頁;高警卷第255頁)。 ⑷告訴人任琇瑢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沈嘉馨」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徐靜萱」、「7-ELEVEN專屬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警卷第113至119頁)。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劉建志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電話假冒Dr.情趣用品客服人員向劉建志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訂單設定為批發商,將會安排銀行客服協助更改設定等語,致劉建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晚間8時6分許 8,21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552卷第117至118頁)。 ⑵告訴人劉建志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高警卷第127頁)。 ⑶告訴人劉建志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8552卷第113頁)。 ⑷告訴人劉建志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見高警卷第123至124頁)。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韓品宣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旋轉拍賣、LINE,以暱稱「黃莉欣」、「CarousellTW線上客服」向韓品宣佯稱:要向韓品宣購買面膜,無法順利下單,且其帳號遭鎖,須透過其提供之客服處理等語,致韓品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⑴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 ⑵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2分許 ⑶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⑷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9時15分,應予更正)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⑶6,015元 ⑷3,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韓品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552卷第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韓品宣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帳號擷取圖片(見高警卷第171至175頁)。 ⑶告訴人韓品宣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8552卷第119至120頁、第124至125頁;高警卷第275至281頁)。 ⑷告訴人韓品宣提供之旋轉拍賣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黃莉欣」、「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話記錄擷取圖片(見高警卷第165至169頁、第173頁)。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薛玉修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張國倫」向薛玉修佯稱:要出售冰箱等語,致薛玉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8月21日 晚間9時30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玉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552卷第129至130頁)。 ⑵告訴人薛玉修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高警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薛玉修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8552卷第127至128頁;高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85頁)。 ⑷告訴人薛玉修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張國倫」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高警卷第177至186頁)。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村錫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電話假冒HIHIBOX網路賣場人員向林村錫佯稱:因員工訂單輸入錯誤,致林村錫將遭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方可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村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8月21日 晚間9時42分許 4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村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552卷第139至141頁)。 ⑵告訴人林村錫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高警卷第189頁)。 ⑶告訴人林村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8552卷第131至132頁、第134頁;高警卷第289頁)。 ⑷告訴人林村錫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HIHIBOX網站訂單資訊擷取圖片(見高警卷第187至189頁)。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 提領款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款項地點 1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鑽門市 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興門市 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51分 1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南崁店 2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 9,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7時16分,應予更正) 2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35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8時28分許 3,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市 112年8月21日晚間8時31分許 8,000元 4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南崁店 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28分許 4,000元 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 1萬元 5 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