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欲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欲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而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款、提款,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葉欲偉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欲偉先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人」,以作為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之用。復由「某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向戴國經佯為其鄰居,謊稱:友人酒駕需要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即由葉欲偉依「某人」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國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欲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款
項匯入之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經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先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而告訴人戴國經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訛詐,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接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並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9574號【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
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並比對存簿變更代號(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反面),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僅有於105年11月18日先申請晶片金融卡,嗣註銷並於105年11月23日核發金融卡之紀錄,而該帳戶之存簿,在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人」(即112年3月、4月間)後之112年5月17日,尚有更換存摺新摺之紀錄;甚且,依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39頁),於112年8月8日之7,000元款項匯入前,該帳戶之餘額僅剩10元,嗣於112年8月15日即有被告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扣款6,397元之紀錄,而被告亦自陳該保險係每3個月固定扣款一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3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就本案郵局帳戶係具有管領、使用之權限,否則其何須又何以得順利辦理更換存摺新摺之業務,或確保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足以扣繳其保險費用,蓋被告既供稱其不認識「某人」亦無法聯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1頁、第72頁),堪認被告與「某人」根本無何信賴關係,自難想見「某人」會好意留下足額之款項予被告扣繳保費,足認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轉出或提領均係由被告所為。基此,復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同日下午4時57許,各別匯入之4萬元、5萬元、1萬元款項,均旋於1至10分鐘內,即分1至3筆,以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接續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5月28日儲字第1130034265號函在卷可考(偵卷第39頁、本院金訴卷第21頁),益見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要無延滯或遺漏,顯係將單筆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是被告就上開金流過程,既係處於隨時等候他人通知而機動提款之狀態,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時,因考量被害人被騙後,隨時可能發覺自己受騙而報警,致其等詐得所得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款後,均係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於本案角色,確屬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無訛。況被告於偵訊時已坦認:帳戶內在8月19日提領20005、19005、905、50000、10005,都是我領的等語(偵卷第7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匯到我帳戶的錢都不是我去領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1頁、第72頁),明顯前後矛盾,抑且被告經本院提示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後,又改口稱:本案郵局帳戶應該就是用到保險扣款時,中間可能還有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3頁),益見其係因先前所為之辯詞無法證立而變更說詞,礙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嗣後辯稱:未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滙款,甚至為對方領款之必要。若無一定信賴關係,利用他人帳戶使用,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而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後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7頁),並自述從事保全工作(偵卷第17頁),足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參合被告就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對象、緣由及經過情形等節,其於警詢時先稱:係於5年前將本案郵局帳戶租給對方,但無法確認該人之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我在112年3、4月間有借5萬給大學同學「王傳賢」,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他匯款,我以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王傳賢」還我的錢等語(偵卷第75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我有於112年3、4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朋友介紹的人,我不認識他,現在也聯絡不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1頁、第72頁),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為證,顯見被告有刻意掩飾或隱瞞之舉,況其亦坦言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本院金訴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某人」使用,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某人」,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擔任車手之角色,乃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被告確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以直接故意犯之,惟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係直接故意犯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為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主觀上對「某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既有所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與「某人」共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具有與「某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並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接續於密接時地提款
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為10萬,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固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1月6日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77頁),惟其僅履行2期之款項(按:依據渠等和解筆錄之內容,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共分10期)即未再履行,有告訴人於114年10月30日提出之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19頁),復經本院詢以被告不履行之原因,其又表示:因為真的不是我做的(本院金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顯見被告先前根本係假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其於115年1月15日之審理期日,時隔近一年後,方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亦難認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未留存本案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1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復依指示轉匯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戴國經 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 905元 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9日下午4時58分許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