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羿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39號、第42597號、第5334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共同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11、A12」應補充為「A11(由本院

另行通緝)、A12(所涉本案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A13、A14」應補充為「A13、A14(所涉本案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由A11、A12招募張庭蔚(所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4號案件審理中)加入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由A11、A12招募張庭蔚(所涉本案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加入詐欺集團」。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復要求張庭蔚提供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復要求張庭蔚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7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入帳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張庭蔚依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均詳如附表),張庭蔚提領後,復將39萬元之款項交付A13、A14收受(A13、A14所涉收受贓物犯行,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㈦證據補充「被告A13、同案被告A12、A1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金訴692卷二第66頁、第83頁、金訴692卷一第356頁、第373頁、第380至381頁、第397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13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A13與同案被告A14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4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同案被告張庭蔚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竟圖謀不勞而獲,即與同案被告A14朋分該款項,所為並無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所收受贓款之價額,兼衡其有詐欺等相類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692卷二第8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A13與同案被告A14共同向同案被告張庭蔚收受之39萬元款項,核屬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經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得半數等語(見金訴692卷二第83頁),爰就其實際取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時地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1 A03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58分許由不詳之人轉匯94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文峰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文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19分許 5萬元 3 A05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 29萬8,526元 4 A06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A06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41分許 5萬元 5 A07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A07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53分許 40萬元 6 A08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使用社群通訊軟體LINE向A08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1分許 20萬元 112年7月10日10時16分許由不詳之人轉匯10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9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向A09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 80萬元 8 A10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10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15分許 17萬6,016元 同案被告張庭蔚於112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提領39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3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7號112年度偵字第53347號被 告 A11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2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3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4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居新竹縣○○鄉○○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桃園少年觀護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4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A12自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由A11、A12招募張庭蔚(所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4號案件審理中)加入詐欺集團,復要求張庭蔚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A11、A12取得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又將該帳戶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入帳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13、A14與A11係朋友關係,因而知悉張庭蔚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尚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詎A13、A14明知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A11共謀於詐欺贓款匯入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在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前,即先行將張庭蔚帶往銀行並臨櫃提領詐欺贓款。謀議既定,A13、A14遂於112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庭蔚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復由張庭蔚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將該些款項轉交與A13、A14,然A13、A14並未將詐欺贓款交付與A11,而係自行朋分該些款項。嗣A

13、A14於同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庭蔚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欲再次由張庭蔚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1萬元時,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並當場查獲張庭蔚,始悉上情。

三、案經A03、A04、A05、A06、A07、A08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A1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㈡證明被告A12要求另案被告張庭蔚販賣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12固坦承介紹另案被告張庭蔚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被告A11,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A13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A11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介紹另案被告張庭蔚與被告A13、A14等人認識,復指示被告A13、A14、另案被告張庭蔚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A14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A11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介紹另案被告張庭蔚與被告A13、A14等人認識,復指示被告A13、A14、另案被告張庭蔚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張庭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11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介紹另案被告張庭蔚與被告A13、A14等人認識,復指示被告A13、A14、另案被告張庭蔚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A09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1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A10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另案被告張庭蔚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A13、A14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另案被告張庭蔚,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由另案被告張庭蔚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16 玉山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張庭蔚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欲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1萬元時,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並當場查獲另案被告張庭蔚之事實。 17 被告A11於被告A13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之貼文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A11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A11、A12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A11、A1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A11、A12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A11、A12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告A11、A12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11、A12就附表編號2至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亦具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A

11、A12就附表編號1至8,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A13、A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A13、A14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被告A13、A14收取另案被告張庭蔚交付之詐欺贓款39萬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張庭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54號案件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請貴院併予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