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彥夫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彥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彥夫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得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如有匯款需求可自行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匯款,殊無必要利用他人或指示他人匯款,而可預見若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在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說明其具充足、正當之理由及目的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多次、密集之匯款,猶任意取出來源不詳之款項,要求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為多次、密集之匯款,若予配合將該等來源且用途不明金錢匯入陌生人士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使被害人相信所謂之「投資」詐術可能可以獲利,營造可確實獲利假象,而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暱稱「宥憲」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形成犯意聯絡,先由「張鼎恆」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葛傳忠,並由「宥憲」指示張彥夫操作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葛傳忠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佯作葛傳忠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以取信於葛傳忠,致葛傳忠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葛傳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彥夫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在高雄市楠梓區的酒吧我碰到學長「宥憲」,他跟我說他在做遊戲虛擬寶物的買賣,他說他每日匯款額度用完了,所以請我幫他匯款,他請他朋友拿現金60萬元給我,我將之存入我的本案中信帳戶,再將4,746元匯入告訴人葛傳忠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我並不清楚這是用來取信告訴人,以使告訴人誤以為投資能確實獲利之小額出金之詐術一環,我單純只是幫「宥憲」匯款而已。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為:如以下第㈣點所載。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除有被告歷次供述以外,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葛傳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佐,復有員警112年6月14日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7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3-46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告訴人交付款項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6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本案中於112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三光門
市,交付16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被告於112年4月24日20時18分許,匯款4,746元至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間,仍具直接因果關係: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犯罪手法分工細膩,可能有負責蒐集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負責聯絡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電話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以及為了更加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逐步上鉤,而負責擔任小額匯款出金予被害人,佯為被害人投資確實能實際獲利之「出金車手」等,此均為詐欺犯罪中常人可得知悉之犯罪分工腳色,更是詐欺犯罪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同為不可或缺之環節。故而倘參與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又詐欺行為人之犯罪手法多端,有僅為一次性詐欺被害人者,亦有持續利用話術使被害人不斷交付財物者,於後者情形,為免被害人發覺受騙,或為誘使被害人交付金額更高之財物,故常先給予被害人一定之利益,以取信被害人,前述放長線釣大魚之手法,於司法實務並非鮮見,故而,若於詐欺犯罪中擔任小額匯款予被害人之「出金車手」,其行為技能加深被害人對詐術深信不疑之程度,嗣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該前階段「出金車手」匯給被害人小額款項使被害人對於詐術未能立刻警覺,反越陷越深,致最後再因詐術而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被害人其後因詐欺者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間,當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在(112年)2月的時候,臉書主播「阿娟」把我引導到一個LINE投資群組,並介紹群組內成員「張鼎恆」讓我認識,「張鼎恆」又介紹其助手「李廣鈞」讓我認識,該群組原本是投資股票的內容,後來變成虛擬貨幣。我透過「張鼎恆」提供的連結,下載了交易所APP「WELTCOIN」,稱要帶我交易及申購新幣「LEAI」,於是在112年6月2日14時3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統一超商,我與幣商「好幣所」購買USDT,交付新臺幣165萬元整,後續好幣所就把52,970USDT匯入我所提供的地址以申購新幣「LEAI」,後來就發現沒有辦法提現。(在112年)4月份左右時,他們有一個平台可以做類似股票買賣的金幣,讓我上去做實驗,他提供了100元還是200元美金讓我去玩,贏了算我的,輸了算他的,我在上面獲得了獎金4000多塊,之後他讓我提供第一銀行的帳號給他,他匯了錢給我,讓我相信了這個。我之所以會相信「張鼎恆」所說可以購買虛擬貨幣「LEAI」的原因,是因為前面投資的分析非常有道理、「張鼎恆」有給我一個水杯、另外是因「張鼎恆」有跟我說會匯款4,746元到我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我收到4,746元之後,我才相信你跟他操作、購買的這些虛擬貨幣是真的可以拿到錢的,才會相信「張鼎恆」。本來「張鼎恆」是跟我討論股票交易,玩一玩他說我們現在要改玩金幣、玩幣值、玩其它的金幣,我就跟著進去操作平台「WELTCOIN」上面的金幣,他提供了100元還200元的美金,我忘了,反正那個幣值給我們,輸了不讓我們出,贏了算我的,但那個100、200元美金真的還假的只有他知道,他把那個錢放在幣值裡面,就好像有一個點數在裡面,我現在回想這就是詐騙的手法,最後我在112年6月2日14時30分左右交付新臺幣165萬元的原因,就是要買金幣,就是因為對方曾經讓我操作「WELTCOIN」程式,我又因此有獲利得到新臺幣4000多元的獎金,之後他們又跟我說可以透過這個APP去買虛擬貨幣,我相信了,所以我才交出新臺幣165萬元等語。佐以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當告訴人加入「WELT-COIN客服經理」之LINE帳號後,「WELT-COIN客服經理」向告訴人表示依照該時匯率可匯給告訴人「資金4746元」,並於112年4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資金4746元會在48小時內匯入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顯示於112年4月24日匯出4746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狀況相符(見偵卷第39頁),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所證因操作「WELTCOIN」而賺得4746元獎金一事確實為真。並考以告訴人整個操作過程中,「張鼎恆」均不斷向告訴人慫恿稱「中籤只會少之又少、配售一定要參與,配售後之前所有申購都是100%中籤;你最少儲值1萬美金,剩下我這裡想辦法,我借你2萬美金來參加這次配售機會」、「如何購買新幣讓小李教你」等語,不斷慫恿告訴人去申購新的,根本不知是否確實存在(至少告訴人根本無法出金)之所謂虛擬貨幣「LEAI」,審諸告訴人前開所證「WELTCOIN」程式是由「張鼎恆」提供連結下載等語,堪認此乃一系列詐欺手法,亦即先透過令告訴人先由「WELTCOIN」之操作,使告訴人能獲得小額利益即如本案中之4,746元,令告訴人漸漸上鉤而不會立刻起疑,蓋因告訴人在前能實際收到匯款,而非從頭到尾都無法獲得任何實際金錢,嗣待告訴人戒心漸消後,再由「張鼎恆」透過申購新股、其能提供資金協助,但告訴人也須提出資金投資等虛假詐術,詐騙告訴人交付現款,此種環環相扣,以小額出金取信告訴人為誘餌,讓告訴人一步步陷入詐術而完全信以為真之詐欺手法,在實務上屢見不鮮,與常情相符,且受詐騙者確實係因先前曾經獲得實際出金方一步步陷入錯誤,嗣後放鬆戒心,交付大額受詐款項予詐欺者,亦是詐欺集團精心設計詐術後所生之結果,故而,本案中因被告出金4,746元給告訴人之行為,與嗣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現金165萬元之結果間,仍具直接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本案中匯款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卻漠視其中異常之處,逕仍為本案匯款行為,其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述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有未具特別深刻信賴關係之人,無端要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在短期間內密集、大量將來源且用途不明金錢匯入陌生人士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此乃一般人均得以預見之事。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另案調詢時,供稱:我在酒吧認
識一個我母校國中畢業的學長「阿賢」,他跟我說要做遊戲買賣,會有虛寶交易,所以向我借本案中信帳戶轉帳,他告訴我他帳戶每日線上轉帳金額超過20萬元,額度滿了,所以要跟我借帳戶轉帳。「阿賢」會拿現金給我,我請「小偉」幫我存到戶頭,我再依照「阿賢」抄給我的帳號轉帳,我不知道轉帳的對方是誰,只知道是買裝備的玩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7-83頁)。於本案中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因為與我聯絡的學長「宥憲」請我幫助轉帳,本案中信帳戶中4月多用網路轉帳出去的款項,都是我操作的,在112年4月前,我在楠梓區酒吧或KTV看到「宥憲」應該有7、8次,這不包含我出門買飯遇到他的次數,因為他住我家附近,我在酒吧或KTV碰到「宥憲」時,他身邊少說有7、8個以上的朋友,我們是在酒吧或KTV有幫別人慶生過,當時有很多朋友,我們都是同一個國小或國中,就是在112年4月間碰到「宥憲」後,他請我幫忙匯款,我這次有答應他,我答應他後,他會請他另外一個朋友拿現金到我家來,我用提款卡把現金存進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總共存60萬元都是「宥憲」請朋友到我家將現金交付給我。他當時說他在做遊戲虛寶買賣,他會列出明細(帳號、名字、金額)給我,條列式,且上面會記載要買什麼虛擬寶物還有遊戲名稱,但「宥憲」請我匯款的紙張我匯款完就丟了,「宥憲」說他每日的轉帳額度已經用完了。我當初還問他為何不直接去臨櫃匯款,他說會卡一、兩天,他希望現在就可以直接轉帳,他就只跟我說在做遊戲買賣,賣家在等他。「宥憲」跟我說賣家很急,現在就要跟他交易。我有懷疑過「宥憲」為何要這樣密集轉帳,但他有拿給我看買賣遊戲的照片,並說現在很急,是他要買裝備的錢,我沒有留存任何「宥憲」跟虛寶賣家的虛寶交易紀錄,我只負責幫忙他轉帳給賣家。我被警察通知後就馬上找「宥憲」LINE,發現已經是「沒有成員」,我也有配合警方在我們這區有無這人,也去學校找,但沒有找到這個人等語。
⒊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於另案第一次調詢時供稱要其幫
忙轉帳之人為稱作「阿賢」之人,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該人為稱作「宥憲」之學長,被告前後所供要求其幫忙轉帳之人之稱呼不同,佐以被告前開供稱是在112年4月間始受到「宥憲」之要求請其幫忙匯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長達超過1年期間,均始終未能釋明所謂「宥憲」之學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以驗證被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顯見被告與所稱「宥憲」之學長不但無特別之信賴關係,甚至連「熟識」之程度亦未達。然在此情形下,一個被告連真實姓名年籍都不知悉,且通訊軟體LINE隨時可能會遭被告封鎖之「宥憲」,卻於112年4月間在並非嚴謹之場合即酒吧或KTV偶遇被告之狀態下,僅在向被告詢問短短數句「是否願意幫我轉帳」等語,取得被告口頭答應而未有任何書面佐證資料後,立即完全無保留之信賴被告,無視將大筆現金間接透過其友人交付予被告,可能造成現金在運送途中發生遺失、甚或遭其友人或被告擅自取用、侵吞等風險,猶執意將高達60萬元之現金藉由其友人交予被告,讓被告替其轉帳,「宥憲」之舉動已與一般常情迥不相符。再者,依被告上開所供其在酒吧或KTV碰到「宥憲」時,「宥憲」身旁有7至8個朋友在旁,可知該7至8個朋友與「宥憲」之熟識程度,應遠較每次都是偶然在酒吧或KTV碰到之被告為高,如「宥憲」確有利用他人帳戶轉帳之需求,何以會捨近求遠,棄會與其一起行動之朋友7至8位之金融帳戶如敝屣,反求於只依賴「偶遇」,彼此間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僅透過LINE聯繫之被告,冒上述風險,任意交付高達6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要求被告轉匯現金?此情顯屬異常。然被告對於「宥憲」在短短偶遇期間獲得被告口頭同意轉帳後,即願意交付60萬元現金,復捨友人帳戶不用之異常情況,不但未向「宥憲」詢問或留存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避免往後如發生匯款爭議或其取得之款項未匯畢,需聯繫「宥憲」返還款項,但因不知悉「宥憲」真實姓名年籍而找不到人並衍生糾紛,更未深入向「宥憲」詢問其現金來源為何,何以不找「宥憲」之友人匯款而偏偏要找與其偶遇之自己匯款等問題,反而在毫無基礎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率爾答應替一個真實身分都不知道之人「大量」、「多次」匯出款項,被告對於該等來源不明之匯款現金、匯款目的不明之匯款行為,並無付出相當之查證即率爾為之,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匯出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是使被害人相信所謂之「投資」詐術可能可以獲利,營造可確實獲利假象之小額出金,而可能造成被害人嗣後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使詐欺所得去向難以查明一事,抱持即便如此亦無所謂之漠視心態,其主觀上自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現今金融帳戶申請簡便,在不同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並無任何限制,我國人民一人在十餘家不同金融機構均有個人帳戶之情形,多如牛毛,而即便不同金融機構在轉帳上有每日轉帳上限,在部分金融機構亦有提供帳戶申設人申請提高每日轉帳上限之服務,衡以被告稱「宥憲」為從事虛擬寶物買賣之人,且「宥憲」生意之規模達到被告需在2日內大量匯款60餘次至不特定多數人之帳戶之程度,而被告匯款出去之目的地帳戶,亦是「宥憲」將帳號、匯款金額數額寫給被告供被告匯款,被告自然知悉「宥憲」之生意規模巨大。在此情形下,一個有需求在短短2日內因虛擬寶物買賣而匯款60餘次,生意規模龐大之「宥憲」,實難認其不會大量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向部分金融機構申請調高轉帳額度限制,以因應其業務量之需求,反有必要冒著上述現金運送途中遺失、遭其友人甚或被告侵吞之風險等,要求他人以其帳戶幫忙匯款,此種「大量」、「密集」要求他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匯款之舉,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我國成年人幾均能意識到其中有異,極有可能並非正當之金融或交易活動,而可能與在我國極為猖獗之財產犯罪有關,始需利用他人帳戶為之(縱然在極少數情形下,可能會有他人請吾人代為利用自己帳戶轉匯款,然一來在正常狀態下,除非該他人與吾人間具特別信賴關係如家人、長達數十年之朋友,始有可能在已經詳加深入詢問匯款原因,並有提出佐證之情況下,代為匯款;二來即便有此情形,亦幾均屬特定匯款對象之小額匯款,而幾乎不會出現「不特定匯款對象」、「多次而大量密集之匯款」等情形),故為避免招致刑事責任,一般我國成年人理應詳加詢問要求他人代為利用其帳戶匯款者之匯款目的、匯款對象究為何人等,並要求該人提出確實、可令人信服之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其匯款目的確實正當、有所本,以免罹有刑責,然被告於本案中,竟僅憑「宥憲」口頭陳述匯款目的為「買賣虛擬寶物而需匯款」,不但未保存「宥憲」給予被告之匯款帳號、金額之紙張、亦從未向「宥憲」詢問並索取其所謂「經營虛擬寶物買賣」活動之相關任何單據、與買家及賣家間之虛擬寶物買賣對話紀錄,以「宥憲」前開交付現金、要求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匯款等種種詭異情事發生之情形下,被告捨上開基本查證行為不為,即在未領取任何報酬之無償情況下,辛勤在2日內替真實身分完全不明之「宥憲」,匯出來路不明之款項至不特定帳戶中,顯悖常情,更足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置可能與財產犯罪、洗錢有關之風險於不顧,即便如此發生亦無所謂,而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我並不清楚這是用來取信告訴人,以使告訴人誤以為投資能確實獲利之小額出金之詐術一環,我單純只是幫「宥憲」匯款而已云云,洵無可採。
㈣對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匯款行為,需加上「張鼎恆」向告
訴人施用之分析股票、給予保溫杯等行為,才足以導致告訴人本案受詐騙而交付165萬之結果,屬「累積之因果關係」,單獨被告匯款行為不足以造成告訴人交付受詐款項,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同行為人間具共同犯罪之決意,並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而該行為分擔,不以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為限,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只要行為人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體犯罪計畫的重要環節,即為已足。又學理上所謂累積因果關係理論,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累積因果行為之前提,係個別條件行為於法律上可以分割,分別認作單獨之行為,嗣單獨行為結合後,始有累積關係之存在。經查,本案中依前開論述,既已認定被告對於共同詐欺、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亦確實分擔整個詐騙過程中負責將小額出金款項匯給被害人使被害人去除疑心,日漸上鉤之「出金車手」腳色,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基於確定故意之共犯「宥憲」透過默示而形成共同犯罪決意,並有行為分擔,被告行為又為整體詐欺犯罪能確實成功之重要一環,為整體詐欺犯罪之ㄧ部,亦即共同被告間之各行為彼此相互為用,共同促成犯罪之成功,對犯罪結果同負其責,無從將各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分別施用之詐術內容割裂而以單獨行為論,並非不具犯意聯絡之人之個別行為共同肇致結果發生,故本案自無累積因果關係理論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⒉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被告匯款4,746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
另因「張鼎恆」施用之投資詐術,在「WELTCOIN」程式中投資10萬元並受有損失,告訴人在投資10萬元受損失後,對「張鼎恆」之說詞並非毫無懷疑,而本案告訴人嗣後交付165萬元之原因,乃因「張鼎恆」再向告訴人告以可投資新幣「LEAI」之說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故「張鼎恆」向告訴人告以可投資新幣「LEAI」之說詞,應已阻斷被告匯款行為與告訴人嗣後交付165萬元之因果力,屬因果關係中斷,故告訴人交付165萬元與被告匯款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關於「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之分工精細,各不同犯罪參與者可能擔任「收簿手」、「電話手」、「提款車手」、「出金車手」等,已業如前述,故而,本案中被告所擔負之角色即小額出金,以減少告訴人疑心,使其能更加堅信其所參與之「投資」、「購買新股」等可能都為實際上確實存在而非屬詐術之投資一環,一步步陷於錯誤而誤入詐騙集團精心策畫之詐術內,被告所為與告訴人嗣後受詐騙之結果,不但未因「張鼎恆」日後告知購買新股須匯款之詐術而發生重大偏離,反而是造成告訴人之所以對嗣後「張鼎恆」之詐欺話術能夠更加深信不移之重要原因,被告行為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且為日後詐術能成功之基石所在,顯然不會因「張鼎恆」日後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新股之詐術而中斷被告匯款取信告訴人之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在過程中固有投入10萬元,然該10萬元投資本身根本亦是整個詐欺過程中詐術之ㄧ環罷了,蓋整個包括「WELTCOIN」程式操作之投資云云,全部都非實際上有確實存在之正當投資,均屬虛構,也就是正因為告訴人有本案匯款4,746元之行為,才會導致告訴人日後對「張鼎恆」等人說詞日漸深信不疑,而發生後續投資10萬元、交付165萬元等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意
旨均洵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張彥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於本案所舉證據資料中,並無被告與除暱稱「宥憲」以外之人有聯繫,或被告知悉本案中有除「宥憲」以外之人存在之任何證據存在,其主觀上僅能認知到係受「宥憲」之指示而匯款,與「宥憲」又係單線聯絡,對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數、手法,未必知情,又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與本案相類之犯罪手法經起訴外,並無其餘詐欺、洗錢前科,卷內復無事證可資證明其係該詐欺集團的成員,或熟諳此類詐騙運作的手法,而可得推知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則被告對前述加重條件既無預見,自不應以前開加重詐欺罪責相繩。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宥憲」共同犯之,而僅犯普通詐欺罪,尚難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受「宥憲」之指示將取信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被害人帳戶中,分擔「出金車手」之工作,以促成「宥憲」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而,被告與「宥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
竟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洗錢等犯行,負責擔任小額匯款取信被害人之「出金車手」工作,使告訴人放鬆戒心而最終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贓款流向難以追查,告訴人無從取回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有相同手法犯罪經提起公訴目前審理中之素行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就本案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半導體工程師之職業、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該等財物,且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宥
憲」、「張鼎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㈢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部分,經查,本案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本人之供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能接觸並與之有聯絡者,僅有LINE暱稱「宥憲」之人,而本案被告所為之小額匯款行為,故經本院認定被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有關,然被告仍然為之,而據不確定故意,但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相關對話紀錄、證人證述足以證明本案被告除了與LINE暱稱「宥憲」之人有所聯繫,並依「宥憲」指示匯款外,尚有與其餘詐欺犯罪組織各該人等聯絡或知悉該等人存在之事實,故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在已知其所參與之犯罪分工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之情況下,猶選擇擔任負擔其本案角色之工作內容,而為行為分擔,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宥憲」、「張鼎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然該「張鼎恆」之人依照卷內資料,係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但無顯示其與本案被告間有何直接或間接聯繫之情形,被告於本案中是否知悉有除「宥憲」以外之人參與,暨是否有所屬之詐騙集團,及該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工、層級等情均無所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人達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就其所參與者可能係3人以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成員所為之犯罪已有認知,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告匯款時間 被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葛傳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葛傳忠佯稱:可透過「WELT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並由被告張彥夫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錢與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24日20時18分許 4,746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