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尚謙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 告 江俊廷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許,加入由陳佑寧(另行通緝)、駱傳崴、丁○○(後2人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甲○○負責招攬車手,乙○○負責擔任提領車手。甲○○、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致電戊○○,向戊○○佯稱:因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交給專人保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將其配偶林阿綢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駱傳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甲○○即向乙○○稱:依指示提領款項即毋庸返還借款等語,以此方式招攬乙○○擔任提領車手,嗣甲○○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於同年月21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桃園市觀音區草漯街上某便利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乙○○復於同年月21日11時27分、28分、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草漯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再將所領款項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是乙○○欠我錢,他缺錢,我就介紹他去「阿哲」那邊上班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的確有去提款,那是因為我欠甲○○錢,他說叫我幫他提款就可以抵債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分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35至39頁、少連偵卷二第97至99、119至121頁、金訴卷第125至1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369至375、391至393頁),而告訴人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之詐騙方式,詐欺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等節,此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77至381頁),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有介紹工作,並無指示被告乙○○提款云
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是甲○○指示我去提款的,他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繫,叫我到桃園市觀音區草漯街上某便利超商旁找1位男子,他會將提款卡交給我,密碼是甲○○直接傳訊息給我的,領完後回到交付提款卡的地點同樣將錢跟提款卡給該男子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1至13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之前發生車禍需要錢修車、賠償,所以就先跟甲○○借3萬元,之後他叫我還錢,然後跟我說,如果我去幫他領錢,就不用還錢,我當下有覺得蠻奇怪的,但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幫他提款。甲○○叫我去指定地點跟1個我不認識的人拿提款卡,我就在112年5月21日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路0段00號之草漯郵局提領款項,之後的款項我是交給給我卡片的人,我的報酬就是減免我的債務3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7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發生車禍,沒有錢可以賠償,甲○○借我3萬元,之後他叫我還錢,然後跟我說,如果我去幫他領錢,就不用還錢,之後甲○○就叫我去跟別人拿提款卡,但是提款卡的密碼是甲○○親自用飛機軟體傳給我的,之後甲○○再指示我去指定的地點交付款項給他人,之後甲○○也真的沒再跟要求我還錢了等語(見金訴卷第105至108頁),觀諸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對於因積欠被告甲○○債務3萬元,因此遭被告甲○○要求持提款卡提款,被告甲○○先指示被告乙○○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並以飛機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乙○○,再指示被告乙○○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特定之人,自該時起即無再要求被告乙○○償還借款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內容具體確切,已徵證人即被告乙○○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又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當時缺錢繳車貸,甲○○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去幫忙提錢之後可以拿報酬,然後他就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我飛機軟體連結叫我加入,之後他在112年5月20日用飛機軟體聯絡我,叫我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找1個男子拿取林阿綢的提款卡及密碼,並告知我說到了再連繫他,後來我抵達上址後,果然拿到林阿綢的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我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後,就再將提款卡及款項拿回上址給同一位男子,我因此有拿到報酬1萬5,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1至159頁、少連偵卷二第25至28頁、金訴卷第105至108頁),並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185頁),是證人丁○○加入詐欺提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原因及過程,與被告乙○○極為相似,可徵被告甲○○之慣用手法,乃係先告知身邊缺錢之朋友,可經由其介紹擔任車手從事提領款項工作,以此獲取報酬,待其等因需錢孔急而答應後,再以飛機軟體指示其等至何地點向何人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嗣車手提領款項成功後,再指示如何將款項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遂行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甚明。
㈢另被告乙○○雖辯稱:我不知道提領的金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然被告乙○○於偵訊時已自陳稱:我當下是覺得蠻奇怪的,但是我沒有錢可以還所以不得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8頁),可知被告乙○○對於當時所提領的款項來源究何,已高度懷疑,然仍因己身經濟需求之故,率於未加查證之情況下,按照被告甲○○指示前往提款後再行繳回,再參以被告甲○○指示之工作內容,僅係要求被告乙○○聽命前往提款後繳回,即可抵免高額債務,實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違,是被告乙○○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顯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應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提領詐款項並上繳,造成金流斷點,致無從續行查知款項之去向,足認被告乙○○對於所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甲○○、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甲○○、乙○○與陳佑寧、駱傳崴、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層層上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甲○○、乙○○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7月30日賠償損害,有調解單與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查被告乙○○前無前科紀錄,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
告乙○○與告訴人戊○○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倖心理,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藉此讓被告乙○○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乙○○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因本案犯行而抵免積欠被告甲○○債務3萬元之利益,已論述如前,然被告乙○○已於113年7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7萬5,000元,此有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見金訴卷170、173頁),復參以上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案被告乙○○既已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查,本案告訴人遭提領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屬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並轉交上游,已非屬於被告甲○○、乙○○,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