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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建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建宇因貪圖詐欺集團所許不法報酬,與陳麓元(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加入綽號「小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陳建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再先)。遂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分工,由陳麓元負責提領受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陳建宇負責在旁監控及支援陳麓元提款後之變裝脫逃,嗣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金融帳戶內,陳麓元依「小周」指示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予「小周」(即俗稱「收水」)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建宇則依照該詐欺集團上游的指示,在旁監控陳麓元取款及提供衣物支援陳麓元變裝脫逃。嗣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伯軍、鐵軍銓、楊進展、鄒淑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有提供變裝衣物給取款車手陳麓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承認伊提供變裝衣物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但伊並非詐欺集團的收水、監控成員,也沒有接應車手陳麓元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所騙因而

匯款至人頭帳戶,旋遭車手陳麓元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車手陳麓元取款當時,被告有在旁並提供變換衣物之事實,除有被告上開供詞外,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麓元、蕭向捷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紀錄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儲字第1130037754號函暨許麗珍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7740號函暨張勝凱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地點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以上卷證繁浩,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即111

年5月22日),伊與伊以日薪2000元雇用之司機(即蕭向捷),從臺北市出發到桃園楊梅地區等待上游指示工作項目,並依照上游的指示,向取款車手(即陳麓元)領取鑰匙並去某停車場拿取變裝衣物給取款車手等語(見111年偵字34317號卷第45至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麓元並證稱該詐欺集團之上游「小周」,有指派被告拿衣服給伊等語(見111年偵字34317號卷第23至27頁);證人蕭向捷亦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前往楊梅地區「找朋友」等語(見111年偵字34317號卷第69至74頁)。由上述供詞可知,被告願意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雇用司機,可見其於詐欺集團內從事之工作任務之重要性及獲利程度均不低。復依據本院多年審理詐欺集團相關犯罪之經驗法則,詐欺集團除指派取款車手外,多會另行指派監控者在旁確認車手是否有順利取得款項(按:取款車手當場為警逮捕,或捲款潛逃即俗稱「黑吃黑」之情況,時有所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由詐欺集團即時操控與取款車手接洽並提供脫逃的變裝衣物,其於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分擔,已經包含監控車手是否已成功取得贓款,以及確保車手能夠成功脫逃,對於犯罪情節之整體以觀,已具有犯罪支配地位,並非僅止於提供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而未實際參與詐欺或取款犯行之幫助犯。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或是在旁監控取款車手並協助脫逃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本案擔任監控車手並協助變裝脫逃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麓元之證述,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應至少有「小周」、被告及陳麓元,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同一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取得贓款再轉交收水人員,各犯行應論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被害人有別,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共3罪)。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詐欺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以及被告之犯罪角色分工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本次又因貪圖詐欺集團所許不法報酬,充當監控車手及協助變裝脫逃之角色,遂行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但並無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被告之供述,其所屬詐欺集團雖許諾給予其每日千元之報酬,但其尚未實際取得等語,而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任何實際對價,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取款車手陳麓元業已將贓款轉交上游收水人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之贓款由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上述犯罪行為,亦包含詐騙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贓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麓元、蕭向捷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靚儀)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地點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僅概括坦認有幫助上述詐欺集團之犯行等語,並未就具體參與情節有所描述。經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等情,業據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實在,並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紀錄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靚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然據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身影(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段),並無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段(即111年6月8日)之影像。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取款車手陳麓元領取贓款之畫面,並無被告在旁之影像,故被告是否於車手陳麓元領取贓款在旁監控,誠有可疑。再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同案被告陳麓元、蕭向捷之供詞,均只有提到被告參與111年5月22日為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取款及協助變裝脫逃之犯行,並無提及被告有參與111年6月8日之犯行,同案被告陳麓元甚至供稱111年6月8日當日提款僅有伊一人參與等語,故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確定被告確有參與111年6月8日之取款犯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有與陳麓元共同於111年6月8日領取贓款,尚嫌速斷。復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均無指證被告為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則被告究竟就此部分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尚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難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鄭伯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5時許致電被害人,佯稱其購物訂單錯誤,需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5時33分、15時35分、15時45分、16時10分 49,987元 49,123元 21,987元 2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麗珍) 2 劉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致電被害人,佯稱其購物訂單錯誤,需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18時55分、19時5分 49,985元 6,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勝凱) 3 鐵軍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20時11分致電被害人,佯稱其購物訂單錯誤,需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22日 20時38分、20時40分 49,988元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勝凱) 4 周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2時18分致電被害人,佯稱為熟識之友人向被害人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8日 11時49分 4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靚儀) 5 楊進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2時38分致電被害人,佯稱為熟識之親友向被害人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8日 12時3分 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靚儀) 6 鄒淑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致電被害人,佯稱為熟識之朋友向被害人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8日 13時0分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靚儀)附表二編號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麓元(負責提款)、 陳建宇(負責接應) 111年5月22 日16時1分、16時2分、16時2分、16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麗珍) 60,000元 60,000元 1,000元 29,000元 共4筆 2 陳麓元(負責提款)、 陳建宇(負責接應) 111年5月22 日19時1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勝凱) 49,000元 共1筆 3 陳麓元 111年6月8 日12時24分、12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梅溪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靚儀) 20,000元 20,000元 共2筆 4 陳麓元 111年6月8 日12時3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楊梅大同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靚儀) 60,000元 共1筆 5 陳麓元 111年6月8 日14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揚昇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靚儀) 20,000元 共1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