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暉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同年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王小綺、許婉真(下稱王小綺等2人),致王小綺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王小綺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家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找我投資賺錢,而為測試金融資料之真實性,以便日後操作,需要我先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提供前我有向對方確認是否安全,對方稱沒問題後,我才將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遭網友即暱稱「銀行員」之人投資詐騙,亦屬受害者,且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尚難期待其能分辨他人之詐騙行為,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復以LINE告知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小綺等2人訛稱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王小綺等2人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收據翻拍照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下稱偵字6828號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112年度偵字第44016號【下稱偵字4401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均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⒊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於偵訊中自陳:其高職
肄業,現職為保全,曾從事警衛、汽修等工作等語(偵字44016號卷第83頁、偵字6828號卷第11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第99頁),被告亦親自保管、使用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程度與能力。又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字44016號卷第85頁、偵字6828號卷第57頁),並有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惟其於案發當時就何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訊之動機、過程、細節等檢調無從查悉之內容(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絡過程之紀錄或資料),迭經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暨審理時均能理解且具體陳述,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對於問題有不明瞭或無法回答之情形,更直言:「我有反問對方是不是違法使用」、「(問:為何提供你的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賺錢?)我有想過,我當時有懷疑,但鬼迷心竅」、「(問:112年的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你認為把帳戶資料給別人,不用實際做任何事就可以獲利,合乎常情嗎?)不合理」、「(問:是否知道政府有在宣導防制詐騙洗錢?)知道」、「(問:既然有,你應該有看過提款機、媒體廣告的宣導影片跟海報,知道現在詐騙集團都會使用人頭帳戶來騙錢吧?)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具有專一性,不能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作為非法用途,涉及刑法幫助詐騙之行為?)我知道帳戶是不能提供給別人」、「我有問過對方這樣安全嗎」、「(問:當你發覺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有異狀時,你有想過要如何處理嗎?)找警方報警處理」等語(偵字44016號卷第21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偵字682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第76頁),而關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訊之動機,被告亦明確陳述係為「投資賺錢」(偵字44016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81頁反面、偵字6828號卷第11頁反面),益徵被告仍懂事理,且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並無因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辨識能力,尚能理解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且就銀行帳戶多僅能為本人使用之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若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人頭帳戶非無認識,又對該他人以話術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已有所懷疑而具有警覺性。
⒋次查,被告自始無法提供該人真實姓名或相關年籍資料,足
見其對於該人之個人資料毫無所悉,從被告對該人認識之初淺、僅有網路聯繫關係之疏離,顯難認被告對該人具相當信賴基礎,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就對方說詞有何查證之舉,反於案發後恣意刪除與對方聯繫之相關紀錄(偵字44016號卷第81頁反面、偵字6828號卷第13頁),是其辯稱係遭他人投資詐騙乙節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加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於被害人王小綺等2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前,餘額分別僅剩71元、45元,有該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字44016號卷第35頁、偵字6828號卷第37頁),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被害人王小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時,網路銀行有顯示訊息,我有瀏覽,我知道有該款項匯入,然後就再被提領、我當時有懷疑,但就鬼迷心竅等語(偵字44016號卷第21頁、第81頁反面),亦可得而見。綜參上情,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訊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卻猶為貪圖前開「金錢利益」,而甘冒觸法之風險,恣意將本案2帳戶資訊交付與不熟識、無特別密切親誼關係或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為明灼,自難僅憑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遽謂其難以判斷,主觀上不知所為恐涉及不法,而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曾於110年7月9日遭詐騙集團訛稱於
網站販售商品可賺錢,遂依指示匯款,足認被告確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對於投資類型詐騙行為無判斷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9頁)。惟查,被告既自陳在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懷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被告就將金融機構核發之帳戶帳號之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不致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而無法辨別,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揭辯護之詞,亦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王小綺
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許婉真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小綺等2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與被害人王小綺等2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害人王小綺等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10萬9,976元、被告前無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小綺等2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內,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字44016號卷第83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吳宜展、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小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以假購物為幌訛詐被害人王小綺,致被害人王小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03分許 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⒈被害人王小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4016號卷第27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44016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⒊被害人王小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偵字44016號卷第45頁) ⒋被害人王小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44016號卷第47頁) ⒌被害人王小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偵字44016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53頁)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 4萬9,988元 2 許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被害人許婉真佯稱:可下單領取優惠券等語,致被害人許婉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許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682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6828號卷第19頁至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 ⒊被害人許婉真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682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⒋被害人許婉真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字6828號卷第29頁) ⒌被害人許婉真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6828號卷第2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8047號函暨檢附許婉真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682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