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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政被 告 石俊賢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84號、112年度偵字第43235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1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3號、112年度偵字第50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偉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羅偉政、石俊賢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轉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款、轉匯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羅偉政、石俊賢竟仍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石俊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5時51分前之不詳時點,將其所管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1年3月中旬某時起,佯為華鼎客服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彩意佯稱:可下載華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彩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11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51分,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龍和,起訴書附表將台新銀行代碼誤載為8212,應予更正,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而該款項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羅偉政再依石俊賢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逢甲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轉入本案帳戶之上開詐欺款項,領款後即交付予石俊賢,石俊賢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偉政、石俊賢(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00至503、518、5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彩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5號卷第195至198頁),復有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石俊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33號卷第39至46、51至53、59至63頁,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華鼎詐欺集團被害事實一覽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31號卷第13頁)、本案帳戶111年5月11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27號卷第41、145至17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2人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有事證證明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是依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刑度範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羅偉政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幫石俊賢去領錢,他是我老闆和我姐姐的男友,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4號卷第51至53頁);被告石俊賢亦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配合客戶領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235號卷一第457至460頁),被告2人僅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2人僅於適用行為時法方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被告2人若適用行為時法,量刑範圍應為「7年以

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中間法,量刑範圍應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最高度刑度為5年,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皆為7年,故應以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該法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應」減輕被告之刑;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減刑規定,且僅為「得」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如前所述,被告2人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故毋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由被告石俊賢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由被告羅偉政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又衡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屆清償期而未履行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7、538頁),再兼衡被告羅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場服務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60歲無業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1頁);及被告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科技廠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2人固為本

案犯行,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50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應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石俊賢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上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