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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誠被 告 鄭玄昊被 告 張子元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祐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壹枚、「黃再傳」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玄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子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時,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團)。本件詐團於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加入前,即由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彭麗蘋聯繫,誆稱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彭麗蘋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予本件詐團不詳成員(惟無積極證據可認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知情且參與此部分犯行),本件詐團不詳成員見彭麗蘋受騙上當,遂承相同犯意,並與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同時與張祐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本件詐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以相同手法誆騙彭麗蘋繼續付款,且又誆稱如不付款將因違約交割而產生相關法律責任等語,然因彭麗蘋已察悉受騙並報警,遂假意配合願在指定時間、地點交付180萬元投資款項,本件詐團不詳成員見狀即指示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前往收款,並由張祐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鄭玄昊、張子元則分別負責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及監控取款之工作,張祐誠並依指示預先列印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偽簽「林柏呈」,及配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林柏呈」工作證,藉以表示「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林柏呈」收款之意,而於113年5月1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彭麗蘋而行使之,向彭麗蘋收取180萬元(實際上均為假鈔)。張祐誠向彭麗蘋收取前揭款項後,攜帶前揭款項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於欲將款項回繳鄭玄昊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張子元因駕車前往監控收款情形,為遭逮捕之鄭玄昊指認,亦遭員警逮捕,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悉前情。

二、案經彭麗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

㈣被告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㈤告訴人彭麗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㈦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即便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最重處斷刑仍較本次修正新法之最重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張祐誠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張祐誠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林柏呈」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彼此間與本件詐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祐誠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

件詐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與本件詐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

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已報警處理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就其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件詐團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至161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衡量被告3人各自於本件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張祐誠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鄭玄昊前有毒品、藏匿人犯等前案紀錄,被告張子元前有毒品、賭博等前案紀錄,被告鄭玄昊、張子元之素行均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張祐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於本案之前無其他涉犯詐欺案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彌補所犯並深切反省,爰命其應履行如附件所示給付內容。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雖因被告張祐誠已對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其上偽蓋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當場為警查獲,無證據足認其等因上開犯行而實際領取報酬,應認被告3人並未因犯本案詐欺罪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洗錢罪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張祐誠、鄭玄昊、張子元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查無因洗錢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件:

張祐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彭麗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上開分期付款之款項應匯入彭麗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內調解筆錄所載),如有1期未付清,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一(張祐誠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偽造之「林柏呈」工作證1張 3 IPHONE 13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附表二(鄭玄昊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1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張子元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4 PRO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4LU109T101292)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