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世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087、46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3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向附表所示之丙○○、高陳夢𣺋、甲○○」更正為「向附表所示高陳夢𣺋」;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後補充「(關於詐騙附表編號1、3所示丙○○、甲○○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不受理部分)」;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記載「嗣丙○○、高陳夢𣺋、甲○○發覺受騙」更正為「嗣高陳夢𣺋發覺受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尚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係與「陳文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接續對告訴人詐欺獲取10萬元。是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業如前述,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文慶」及「陳文慶」所屬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於坦認錯誤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0087號、4605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件一附表編號2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提領款項、交付贓款等工作,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之損失、被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共3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緩刑貳年,並應以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九)沒收:
1、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再被告已與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苟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或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宜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收取之贓款,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告訴人丙○○、甲○○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犯行,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並經該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5號繫屬審理,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查,本件係於113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既在上開另案繫屬之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應依首開法條,逕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40號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向自稱「陳文慶」之人,拿取蔡宛蓁(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陳文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丙○○、高陳夢𣺋、甲○○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丁○○以每筆提款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依「陳文慶」指示提領,並將提領款項於新莊棒球場或新莊高中旁,交予「陳文慶」之員工,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丙○○、高陳夢𣺋、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高陳夢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5日晚上11時47分許,「陳文慶」拿3張姓名不同之提款卡(含本案聯邦帳戶,及不詳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及1支工作機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為其提領之事實。 2、坦承提領款項逾40、50萬元,每筆提領報酬為150元之事實。 3、坦承「陳文慶」要求被告提領後,要將款項拿至空曠地方(新莊棒球場或新莊高中旁)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款項,有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丙○○、高陳夢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之事實。 5 本案聯邦帳戶之提領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9月6日凌晨0時8分許,持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8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聯邦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相信「陳文慶」,他跟伊說,匯入款項之人,都是欠他錢的,伊怎麼知道他是騙伊的,甚至連名字都是假的等語。惟查:
(一)倘匯款者真係「陳文慶之借款人」,何不直接匯入「陳文慶」申登帳戶,再由「陳文慶」同時1筆臨櫃提領,不僅能減省每筆15元之銀行手續費,亦不須額外再給付每筆150元報酬予被告?
(二)倘被告提領後,「陳文慶」反而要再派人向被告收款,何不由「陳文慶」所指派之人,直接提領,反而要透過被告,豈不多此一舉?又為何被告不能直接將款項,交至「陳文慶」之住居附近,反而要約於「空曠場所」交付,豈不啟人疑竇?
(三)為何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慶」,會於不相熟識之情況下,提供「3張姓名不同之提款卡及工作機」予被告,難道不擔心被告逕將款項私吞,或被告對於「陳文慶」之真實身分,有所隱瞞?
(四)被告年近中年(案發時40歲)、工作時間超過10年(擔任UBER司機),並非剛出社會之人,於智識判斷上,應能清楚辨別上情,與常理有諸多扞格,是難僅以被告辯稱「不知情、沒有想這麼多」等情,即認被告提領本案聯邦帳戶遂行詐騙時,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3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持不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達3人,詐欺金額合計34萬元,且被告自承每筆能獲取150元之報酬,並於本案共提領12次,其犯罪所得1,800元,被告雖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之角色,然實為犯罪中重要角色,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 (已提告)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55分前之某不詳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看到協助購買即可獲利訊息,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依照暱稱「在線客服」之人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55分後某時許,分別提領2筆3萬元、2筆2萬元,共計10萬元。 2 高陳夢𣺋 (已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高陳夢𣺋,佯稱係其兒子手機號碼更換,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稱因在外欠錢故需要錢,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1分後某時許,分別提領5筆2萬元,共計10萬元。 3 甲○○ (尚未提告) 112年8月15日於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小黃」之人收到交友邀請,因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隨後有暱稱「隨遇而安」之人,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香港房地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9月2日上午9時26分後某時許,提領2筆2萬元,共4萬元。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47分後某時許,提領1筆10萬元。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6056號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金訴字第652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高陳夢𣺋,佯稱係其兒子手機號碼更換,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稱因在外欠錢故需要借錢云云,使高陳夢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後,丁○○依「陳文慶」指示,持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11時9分許、11時12分許、11時13分許、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分別提領2筆2萬元、2筆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得手,並將領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取得300元之報酬。案經高陳夢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告訴人高陳夢𣺋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高陳夢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四)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領款項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被害人高陳夢𣺋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