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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景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景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景華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陳惠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從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嗣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18分前某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鄧聖儒謊稱:可以透過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鄭立彬(所涉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第一層帳戶轉匯2萬6,680元(含告訴人於本案遭騙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再依「台北陳惠琴」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提領1萬5,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案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投資網站個人資訊及幫助中心擷取圖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9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萬5,0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申請虛擬貨幣公司網站的會員時,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的帳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獲利時轉帳用;我於110年9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的1萬5,000元是因為我認為那是我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是因為賣了1千多元美金的虛擬貨幣,才會有這筆2萬6,989元(應為2萬6,680元)的錢入到本案合庫帳戶,我先前也有匯款80幾萬到對方指定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受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3日上

午11時1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2萬6,68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下稱112偵18673卷】第15至1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11月19日合金桃園字第1100003994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投資網站個人資訊及幫助中心擷取圖片在卷可查(見112偵18673卷第26、33至36、41至45、49、71至96頁);又被告於110年9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110年9月6日上午9時2分許,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萬5,000元、2萬3,000元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2偵18673卷第14、11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卷第3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0頁),並有上開本案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需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㈡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每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入款帳戶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係提供許久未用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有別:

卷附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該帳戶於110年9月1日凌晨1時1分許、同年10月1日凌晨0時58分許,各有1筆摘要為「退撫基金」、金額為1萬7,462元之款項匯入。可見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且係其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入款之金融帳戶,上述第2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甚至係於第一層帳戶轉帳包含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共2萬6,68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始入款,此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多係提供許久未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常生活遭受影響,有所差別。

㈢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前,曾數次匯款至「台北陳惠琴」、投資網站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

1.被告因「台北陳惠琴」、投資網站在線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告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而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許智凱(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判決判處刑確定)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陳東輝(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9號判決處刑)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諺宇(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處刑確定)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蕭登宇(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判決處刑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匯入另案被告許智凱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萬5,000元,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另案被告高雅欣(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判決處刑確定)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儲字第1130039594號函及其所檢附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19日集中作字第11300660981號函及其檢附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374號函及其所檢附另案被告蕭登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185號函及其所檢附另案被告許智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122591號函及其所檢附另案被告高雅欣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1月5日110蘆洲字第15411000045號函及其所檢附另案被告陳東輝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856號函及其所檢附陳諺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附卷可查(金訴卷第63至67、69至7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2號卷第107至1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卷【下稱111偵13930卷】一第70至78;111偵13930卷二第95至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北市警卷】第119至126頁)。

2.嗣因被告察覺有異,於110年10月10日於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指訴:我於110年8月3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名男子,他一開始說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NEOM,給了我一個網站連結,叫我匯款到幾個帳戶,說要帶我操作賺錢,我就去匯款,我看到他提供給我的網站內我的帳戶有錢,有獲利,也有錢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我就相信又陸續匯款,直到我想要從該網站匯一筆金額比較大的款項到我的金融帳戶時,發現網站有異,我感覺好像被騙,跟家人講了之後,他們跟我說我被騙了等語(見111偵13930卷一第8至9頁),此亦有被告報案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供之投資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LINE暱稱「台北陳惠琴」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8673卷127至177、185、203至207頁;111偵13930卷一第14至21頁;北市警卷第59頁)。

3.由上述可知,被告確實有依「台北陳惠琴」、投資網站在線客服指示,數次匯款至投資網站在線客服指定之金融帳戶,且金額非微,顯見被告深信依「台北陳惠琴」、投資網站在線客服指示在其等提供之投資網站上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其買賣虛擬貨幣所得,故尚難僅因被告於本案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包含告訴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共2萬6,68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有提領該帳戶內之1萬5,000元、2萬3,000元,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因此,被告因「珮綺」、投資網站在線客服以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並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詐騙被告,以相對被告投入資金小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佯裝被告匯入其等指定帳戶之金錢確係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且得以此種方式獲利,欲誘使被告持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施詐時,尚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或預見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金錢係他人詐騙所得,故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一般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與「珮綺」、投資網站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故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