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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淯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淯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藍淯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珮綺」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10月20日至桃園市大溪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珮綺」,並於110年10月21日以LINE傳送密碼予「珮綺」,而容任「珮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藍淯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並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則於附表二所示之寄出帳戶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藍淯蓉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珮綺」,並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珮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發生車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的訊息,「珮綺」用Facebook私訊我,要我加她的LINE,我用LINE詢問「珮綺」要如何將家庭代工的貨品送到我家,「珮綺」說家庭代工採實名制補貼,除了證件之外,還需要提供帳戶,提供一個帳戶可以補貼5,000元,我就把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珮綺」,並且把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出給「珮綺」;我沒有想到把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可能涉及不法,只是覺得要提供密碼很奇怪,沒有想到對方會拿著我的帳戶去做非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及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確實經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並藉由上述帳戶遮斷資金流向:

1.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珮綺」,再於同年月20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珮綺」,並於110年10月21日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珮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26123卷【下稱111偵26123卷】一第15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下稱111偵1582卷】第225至227頁;111偵26123卷二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珮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見111偵26123卷二第17至117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附表二所示之人,則於附表二所示寄出帳戶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由此可見,被告名下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及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15日左右,上網找工作,看到1個「家庭代工」的平臺,那個平臺有在做耳塞包裝,我在該平臺留言想瞭解工作內容,對方叫我加入LINE id「jb785」,我加入後暱稱「珮綺」的人跟我說他們是正規合法公司,並稱因為疫情關係,需要提款卡做補貼,她跟我說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到5,000元的補貼,最多可以登記6張,對方叫我先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給她,等公司通知,再把提款卡寄過去購買材料等語(見111偵26123卷一第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有把我的國民身分證拍照傳給他人,因為110年8、9月間沒有工作,在Facebook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是做耳塞,且說要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提款卡要用寄的給她,我有詢問為何要寄送提款卡,她說要確定是否為本人才能寄貨,另外還能申請補助,1張提款卡可以提供5,000元,我就寄了4張提款卡給她等詞(見111偵1582卷第225至227頁),可見「珮綺」向被告告稱疫情期間補貼款項之申請資格、金額,係繫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數量。然無論申請何種政府補助,多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以確認入款帳戶之帳號及該帳戶之使用人與申請人之關係,當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況且政府於疫情期間提供補貼款項,係為個人或事業因受疫情衝擊之紓困,其所著重者乃店家、事業或個人因疫情所受之營業及工作影響,實難想像會以金融帳戶之多寡計算補貼額度,甚至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所需資料。

2.被告行為時已係年近47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偵訊時供述:我是國中畢業,在物流業工作,已工作多年;我小學畢業就做童工,後來也做了很多工作等語(見113偵5409卷第34頁;111偵26123卷二第1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其應可由「珮綺」要求被告提供之資料、申辦補助款項之流程,察覺「珮綺」所陳申請疫情期間補貼款項所需之文件及程序顯然有異,其中應具有高度不法性。

3.又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於被告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珮綺」前,餘額分別為80元、132元、46元,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渣打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在卷可查,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由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款均微可知,被告得藉此避免其因提供前開帳戶使自己蒙受財產上損害或造成生活不便,更加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珮綺」持上開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之心態。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對話紀錄中跟「珮綺」提到提供密碼很奇怪;我不知道這間家庭代工公司的實際地點在哪裡,也沒有辦法確認他們是不是真的家庭代工公司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卷第65至66頁),而被告向「珮綺」表示其已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珮綺」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回稱:「為什麼要密碼呢」、「這樣很奇怪」,「珮綺」陳稱:「公司會確認你的帳戶沒有卡債信用破產的問題」、「還要登記申請補貼金喔 你放心 我們公司不會亂用你的帳戶 你有存簿是可以看到的喔」、「淯蓉 你忙完的時候把密碼給我喔 我要上報公司先存檔 登記後才可以申請補貼」,被告即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珮綺」等情,有被告與「珮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見111偵26123卷二第92之1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珮綺」所稱之家庭代工公司一無所知,且對於「珮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所疑慮,卻因「珮綺」表示提供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以獲得補貼款項,即繼續配合提供。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等重要個人資訊,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已有所預見,但因「珮綺」不斷以補貼款項吸引,被告為求獲得「珮綺」所稱之疫情期間補貼款項,對於可能衍生之犯罪採取容任之態度。

5.因此,被告就其提供予「珮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可能將遭有心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藉以上開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該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法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以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及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就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之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物流臨時工、月薪約2萬初、因先前車禍影響手腳之活動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林伯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移送

併辦部分)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本案帳戶 證據 備註 1 蘇宣綺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⑵詐欺方式: ①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行動電話詐騙。 ②佯稱操作訂單失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重複扣款。 110年10月23日晚間6時5分許 新臺幣(下同)4,123元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宣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5號卷【下稱111偵21745卷】第11至15、17至18頁)。 ⑵告訴人蘇宣綺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1745卷第21頁)。 ⑶告訴人蘇宣綺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1745卷第27、31至3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10004053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111偵26123卷一第325至3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745號) 2 呂融俊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110年10月23日晚間6時1分前之110年10月23日某時。 ⑵詐欺方式: ①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行動電話詐騙。 ②佯稱操作訂單失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連續扣款設定。 ⑴110年10月23日晚間6時1分許 ⑵110年10月24日凌晨0時34分許 ⑴2萬9,986元 ⑵2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融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123卷一第127至128頁)。 ⑵告訴人呂融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6123卷一第131至135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10004053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111偵26123卷一第325至3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123號) 3 蘇鼎傑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⑵詐欺方式: ①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行動電話詐騙。 ②佯稱操作訂單失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 110年10月23日晚間6時9分許 3萬6,03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123卷一第157至158頁)。 ⑵告訴人蘇鼎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6123卷一第163至167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10004053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111偵26123卷一第325至331頁)。 ⑷告訴人蘇鼎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暱稱「李俊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6123卷一第171、173頁)。 4 黃宜玲(原名黃渝淩)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⑵詐欺方式: ①以購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行動電話詐騙。 ②操作訂單失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設定。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⑴2萬9,988元 ⑵2萬9,988元 ⑶2萬9,985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123卷一第181至183頁)。 ⑵告訴人黃宜玲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正本(見111偵26123卷一第201頁)。 ⑶告訴人黃宜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6123卷一第191至193、199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2月20日大溪字第11082027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26123卷一第337至341頁)。 5 張怡清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 ⑵詐欺方式: ①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行動電話詐騙。 ②佯稱操作訂單失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設定。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 1萬0,123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怡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123卷一第213至219頁)。 ⑵告訴人張怡清提供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正本(見111偵26123卷一第231頁)。 ⑶告訴人張怡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6123卷第223至229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2月20日大溪字第11082027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26123卷一第337至341頁)。 6 鄭惠君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110年10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 ⑵詐欺方式: ①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行動電話詐騙。 ②佯稱操作訂單失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設定。 110年10月23日晚間7時37分許 1萬123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123卷一第239至241頁)。 ⑵告訴人鄭惠君提供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見111偵26123卷一第257至261頁)。 ⑶告訴人鄭惠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6123卷一第247至251頁)。 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80784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見111偵26123卷一第333至336頁)。 ⑸告訴人鄭惠君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6123卷一第263頁)。 7 陳漢典 (告訴人) ⑴詐欺時間:110年10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 ⑵詐欺方式: ①以網購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行動電話詐騙。 ②操作訂單失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設定。 ⑴110年10月23日晚間7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10年10月23日晚間7時33分,應予更正) ⑶110年10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10年10月23日晚間7時36分,應予更正) ⑴2萬9,985元 ⑵1萬3,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123卷一第271至273頁)。 ⑵告訴人陳漢典提供之新光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26123卷一第283至285頁)。 ⑶告訴人陳漢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6123卷一第277至281頁)。 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80784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見111偵26123卷一第333至336頁)。 ⑸告訴人陳漢典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1偵26123卷一第287頁)。 8 蔡家芸 (被害人) ⑴詐欺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⑵詐欺方式: ①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行動電話詐騙。 ②操作訂單失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設定。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2萬9,983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家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123卷一第295至297頁)。 ⑵被害人蔡家芸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26123卷一第311頁)。 ⑶被害人蔡家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6123卷一第301至305頁)。 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80784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見111偵26123卷一第333至336頁)。 ⑸被害人蔡家芸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6123卷一第313至319頁)。附表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移送併辦

部分)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 寄出帳戶地點 遭詐欺寄出之物品 證據 備註 彭美婷 ⑴詐欺時間:110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 ⑵詐欺方式: ①以臉書「王幸妤」、LINE「淯容」,並傳送藍淯蓉提供之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詐騙。 ②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可以減少購買材料之稅金及申請補助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千晴門市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52卷第25至29頁)。 ⑵告訴人彭美婷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貨態查詢、其與LINE暱稱「Loi1134本人出差」對話紀錄文字檔案(見111偵1852卷第31至33、49至59頁)。 ⑶告訴人彭美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852卷第155至156頁)。 ⑷告訴人彭美婷提供之玉山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存摺封面及寄件確認明細翻拍照片、Facebook廣告及暱稱「王幸妤」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852卷第39至43、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6號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52號)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