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智浩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被 告 陳學翔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被 告 吳英豪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黃俊儒律師被 告 廖進財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萬裕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信託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56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智浩、陳學翔、吳英豪、廖進財、萬裕鑫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進財為被告萬裕鑫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以「萬裕鑫融資理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廣告,以下簡稱萬裕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學翔為被告萬裕鑫公司之監察人兼經理,被告吳英豪則為被告萬裕鑫公司之董事兼土地代書。被告萬裕鑫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業法核准得於國內經營信託業務;被告廖進財、陳學翔、吳英豪、姜智浩均無符合「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被告萬裕鑫公司竟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金融貸款,對不特人從事借貸。被告姜智浩於111年4月間,得知告訴人劉定凱有借款需求,遂介紹第三人郭漢霖、李欣怡借款與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用以擔保借款(下稱本案信託契約)。被告姜智浩、陳學翔、廖進財、吳英豪明知被告萬裕鑫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其等亦未取得辦理信託業務從業人員之相關資格,於同年4月26日,竟共同基於違反信託業法辦理不動產信託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姜智浩、廖學翔、吳英豪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抵押、信託、借貸契約,向第三人郭翰霖、李欣怡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再由被告吳英豪持其上備註不實之「本案非屬營業信託且無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經營不特定人之信託』之事項」文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萬裕鑫公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公眾於地政登記之信賴。因認被告廖進財、陳學翔、吳英豪、姜智浩所為,均涉犯信託業法第33條而犯同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萬裕鑫公司涉犯信託業法第33條而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姜智浩、陳學翔、廖進財、吳英豪之供述、告訴人劉定凱之指訴、不動產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萬裕鑫公司存證信函、地政士委託書、委託信託設定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壢登字第86170號登記申請書、簽約日之錄影檔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勘驗筆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2年10月13日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信託業名單查詢資料、萬裕鑫公司網路廣告、萬裕鑫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姜智浩、陳學翔、吳英豪、廖進財(下稱姜智浩等4人)坦承知悉告訴人劉定凱有借款需求,遂介紹第三人郭翰霖、李欣怡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向第三人郭翰霖、李欣怡借款1,850萬元,並於111年4月26日與被告萬裕鑫公司簽立信託契約,約定以信託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萬裕鑫公司,由被告萬裕鑫公司在信託期間內為使用收益及處分,確保告訴人與第三人郭翰霖、李欣怡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法信託業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姜智浩等4人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件應為讓與擔保行為,而非信託行為,並無信託法之適用,又信託業法第33條所欲禁止者,應為「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情形,若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公司,其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縱受有報酬,亦非營業信託,自不受信託業法之規範,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契約之目的,或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而本案信託契約之目的,顯然是為告訴人與第三人郭翰霖、李欣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供擔保,且告訴人也確實透過本案信託契約之擔保,而獲有使第三人郭翰霖、李欣怡願意貸與金錢的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目的相符。又觀諸本案信託契約第3條第1款:「受託人在信託時間內得將信託標的物使用、收益、處分本信託標的,不得置之不理」,同條第2款:「「受託人在信託期間內出售或依買賣契約移轉本信託標的或為其他處分時,應清償本標的上之所有債務」,同條第4款:「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信託財產」,第11條第5款約定:「受託人代墊金額(按:原文誤繕為「經額」)逾新台幣拾萬元整時,經催告仍不為清償,委託人無條件同意受託人處分本標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9號卷【下稱偵12179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可見告訴人確有授予被告萬裕鑫公司本案房地之管理權,而成立信託關係等情甚明。
㈡次按,一般所稱「營業信託」與「非營業信託」,係以受託
人是否屬「信託業」為定;所稱「信託業」,依信託業法,包括「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信託業法第2條及第3
條揭櫫甚明。又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受託人乃接受委託人財產權之移轉或處分,依一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人,故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原則上均得為信託之受託人,若公司非以經營信託為業,其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縱受有報酬,亦非營業信託,自不受信託業法之規範。查被告萬裕鑫公司受託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乃是告訴人透過本案信託契約為第三人郭翰霖、李欣怡提供擔保,而同意被告萬裕鑫公司得對本案房地行使管理處分之權利,縱被告萬裕鑫公司獲有報酬,仍難認屬「營業信託」。
㈢又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者」,係指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其交易對象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並以向受託人收受費用作為提供信託服務之對價及主要收入來源,倘受託人非以賺取信託費用為目的,非以之為業,則純屬個別信託行為,雖其行為仍應適用信託法,然受託人尚無信託業法之適用。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萬裕鑫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1 項約定,已明確記載信託標的為本案房地,而本案信託目的係「為確保委託人(按即告訴人)與借款人(按即郭翰霖、李欣怡)之權利及義務,雙方同意受託人可依本約行使管理處分之權利,出售本約信託標的予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之買賣價金須優先償還受託人所代墊支付之費用,如委託人有其他債務,委託需自行處理,不得主張以本約所衍生之買賣價金或其他相關收入支付予其他債權人」等情,有上開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12179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是本案信託之交易對象顯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萬裕鑫公司係辦理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經理不動產之信託,顯與信託業法第33條本文之規定未合,自非同法第48條規定之處罰範疇。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萬裕鑫公司之網路廣告,認為被告萬裕鑫
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云云,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萬裕鑫公司有接受相同信託目的之不特定多數人委託,運用管理一個團體的財產,再將收益依照個別受託財產比例分配與受益人之情形,亦即實務上所謂之集團信託,要難僅因被告萬裕鑫公司為本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即逕以違法信託業法第33條之罪名相繩。
㈤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英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本
案非屬營業信託且無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經營不特定人之信託』之事項」文字,並持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因而認被告姜智浩等4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被告萬裕鑫公司於本案中並未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管理委託,非屬營業信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吳英豪於土地登記書上記載上開事項,難認有何不實可言,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姜智浩等4人及被告萬裕鑫公司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姜智浩等4人及被告萬裕鑫公司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移送併
案審理,惟被告姜智浩等4人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