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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騂被 告 蘇殷輝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1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即暱稱「賀」、「會咬 曾」之人)、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間前某日時、同年5月間某日時,加入由如附表一所示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開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供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另由所屬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加入被害人為好友,佯稱得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高額報酬云云,再引介被害人聯繫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向被害人誆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使用;由宋晨揚負責與被害人聯繫,「鳴人」負責開設供宋晨揚交易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及依宋晨揚指示進行並確認虛擬貨幣之交易狀況;陳義傑則負責搭載宋晨揚至指定之地點與遭詐騙之買家交易;丙○○則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亦負責以幣商名義與被害人聯繫販售虛擬貨幣事宜,親自或指揮擔任車手之甲○○、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渠等則可藉此取得不法之報酬(丙○○刻由本院通緝中;宋晨揚、陳義傑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022號案件審理)。

二、謀議既定,甲○○、戊○○即與丙○○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楊世光

」、「助理-曉琳」、「Annie」之人,分別向乙○○佯稱加入「金錢爆883財富核心班」、依指示操作「華景證券」投資平台,可輕易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利潤豐厚,且投資虛擬貨幣方式即係儲值,並可推薦幣商與乙○○交易,復向乙○○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錢包地址為乙○○所有,且須加入其推薦之幣商即LINE暱稱「好幣所」、丙○○、宋晨揚為好友,並須向「好幣所」、丙○○、宋晨揚傳送「你好,我是在火幣/(BINGX)看見廣告後聯絡你購買USDT的,這是我的交易地址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如新臺幣(下同)93萬4,000元與甲○○,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50萬元與戊○○,交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泰達幣數量。俟於交易完成後,甲○○、戊○○再將前開贓款交付與丙○○,由丙○○上繳前開贓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於112年4、5月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

向連松義佯稱可輕易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利潤豐厚,且投資虛擬貨幣方式即係儲值,並可推薦幣商與連松義交易,復向連松義佯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子錢包地址為連松義所有,且須加入其推薦之幣商即LINE暱稱「碩士」丙○○為好友,並須向上開幣商傳送「你好,我是在火幣/(BINGX)看見廣告後聯絡你購買USDT的等語,致連松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將200萬元交付與甲○○,交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泰達幣數量。俟於交易完成後,甲○○再將前開贓款交付與丙○○,由丙○○上繳前開贓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㈢嗣乙○○、連松義發現其投資款項無法出金取回,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939卷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350卷二第125至12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契約轉讓電子合約、附表一編號5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結果、丙○○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6日調錢貳字第11235549420號函暨幣流追蹤查詢結果、OKLINK幣流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3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93萬4,000元;向告訴人連松義收取200萬元之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替幣商丙○○收取交易虛擬幣投資款的外務人員,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前,都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幣,經告訴人確認虛擬幣入帳後才會收款,我沒有詐欺或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前向告訴人乙○○、連松義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並提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楊世光」、「助理-曉琳」、「Annie」;「財經-阮老師」、「劉淑瑩」供告訴人2人聯絡購買虛擬幣,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投資款項與被告甲○○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連松義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350卷二第105至117頁、125至128頁,士檢偵18998卷一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乙○○、連松義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契約轉讓電子合約、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電子錢包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350卷二第104至193頁,少連偵字350卷三第253頁,士檢偵18998卷一第21頁、23頁、27至31頁、33至37頁、41至102頁143至1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乙○○、連松義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2、首就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予被告甲○○之原因觀之,告訴人2人分別於112年4月、5月間,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少連偵350卷二第125至128頁、士檢偵18998卷一第9至11頁),並有前揭告訴人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告訴人2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顯見告訴人2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

3、佐以告訴人2人均證述,渠等後來想要出金拿回投資款時被要求投入更多現金而發現有異等情節,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交易顆數,確非由告訴人2人可實際支配、持有。是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2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實為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至為明確。

(三)被告甲○○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2、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原從

事工地工作(見金訴字卷第90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1歲,顯見被告甲○○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甲○○固與丙○○為友人關係,惟對於丙○○所指之虛擬交易流程、公司經營方式均不了解,僅稱只是受僱於丙○○的外務員,只是單純的外務工作等語(見金訴939卷第156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縱係透過友人介紹職缺,仍會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進行徵才,亦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顯有不同。

⑵又參諸被告甲○○所供稱:我工作的內容就是依照

丙○○指示至與客人約定的地點進行簽約並取款,再將款項交付丙○○,每月底薪為5萬元,若是客戶金額比較大時,還會另外有業績獎金等語(見金訴939卷第156頁),足見被告甲○○從事該外務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與正當工作之計薪方式明顯有異,再被告甲○○知悉檢警傳喚後,曾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丙○○表示「我6號就要做筆錄了 我也不要讓我家裏困擾 我的需求就是這樣 還是你們有更好的方式雙方都能接受的 我們可以談 如果勳說直接點的話 那我就問律師要怎麼處理才能各自保各自的 我也不可能自己賺這一點點錢還要擔全部的責任就當作是我請他幫忙我」等語,有丙○○行動電話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少連偵350卷一第137頁),倘若被告甲○○於從事其所稱外務工作時,主觀上認為係合法工作乙節為真,則其於獲悉將面臨刑事訴追之際,被告甲○○應係質問、追究丙○○之責任,並詢問何以合法工作會遭到刑事調查並否認有應負之責任等舉措,始與常情相符,然被告甲○○捨此不為,更與丙○○理性協商「如何處理各自責任」乙事,實屬荒謬。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對於此行為之不法性知之甚詳,然其為求領取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薪資,仍執意擔任車手工作,並依指示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拿領款項再交予丙○○,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部等情,顯然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⑶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丙○○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負責行騙,被告甲○○依丙○○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車手每次收取之詐欺款項少則50萬元,多則高達200萬元,均屬大額,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甲○○並非幣商外務人員,與告訴人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甲○○自告訴人乙○○處收取詐欺款項93萬4,000元;自告訴人連松義處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⑷被告甲○○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甲○○既參與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甲○○對於個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戊○○、甲○○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50萬元、290萬4,000元,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則坦承不諱,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尚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中另名擔任車手之共犯少年林○恁為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甲○○行為時均已年滿18歲,惟被告2人與林○恁並不相識,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少年林○恁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以同一集團內有少年車手之事實即以此遽認被告2人具有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外,本案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林○恁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或有事證可佐被告2人對於林○恁未滿18歲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範相繩。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被害人並無控制權之電子錢包虛擬幣流記錄取信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大額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見金訴939卷第341頁),被告甲○○則始終否認犯行,堅稱其為從事合法工作,同為被害人之卸責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所擔任者係取款車手工作,暨考量渠等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別為50萬元、293萬4,000元,及參以被告2人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與告訴人乙○○、連松義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於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939卷第311頁、3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繳回,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甲○○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審理時自陳並無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於112年5月前某日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被告甲○○、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緣由,均係丙○○介紹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2人之聯繫對口均為單向對丙○○等情,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宋晨揚、陳義傑證述不認識被告2人乙節,尚稱一致,依卷內證據資料故可認被告2人知悉本件詐欺集團除丙○○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惟被告2人係聽從丙○○指示收取贓款,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見的編制內機房話務人員、水房人員、車手頭人員,其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對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性分工是否知悉,均缺乏實證,此部分犯行因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詐欺集團 成員 通訊軟體 綽號、暱稱 使用之電子錢包 備 註 1 丙○○ 碩士、比富 TX8aofjHVobZGwnQTAYQ3meFswXCCbqAax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939號、940號通緝中 TLKNJZ6VurdducmrDYywHwP3YieKDeRGvH TDHX7oA9G65KPP4sD7j5uTCHYEsEVRjiw4 2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鳴人 TQaqKb4GhRyJHNNk5QkiRi8M9gKYLt1Unw 3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不詳 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 詐騙告訴人乙○○使用之電子錢包 4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不詳 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 5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不詳 TJjZJkC3CucHLfaiiCmcRDtfy2g3B6Mf62 6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不詳 TR6AE5h9veRsGWxTy8yXeepJBetkggNBli 詐騙告訴人連松義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7 陳義傑 吱吱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審理 8 宋晨揚 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審理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現金 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新臺幣) 第二層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收水成員 虛偽交易泰達幣經過 1 乙○○ 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運動門市)交付現金予甲○○。 93萬4,000元 甲○○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點上繳交付丙○○。 112年5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自TLKNJZ6VurdducmrDYywHwP3YieKDeRGvH電子錢包轉出2萬9,556.9顆泰達幣至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電子錢包中。 2 乙○○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運動門市)交付現金予戊○○。 50萬元 戊○○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繳交付丙○○。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自TX8aofjHVobZGwnQTAYQ3meFswXCCbqAax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1萬5,873顆至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電子錢包中 3 連松義 112年5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天權社區交付現金予甲○○。 200萬元 甲○○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上繳交付丙○○。 112年5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自TLKNJZ6VurdducmrDYywHwP3YieKDeRGvH電子錢包轉出6萬3,291.1顆泰達幣至TR6AE5h9veRsGWxTy8yXeepJBetkggNBli電子錢包中。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