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兆麟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蔡麗清律師周章欽律師被 告 黃芷蓁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1、29813、34153、40412、40439、41683、41684、4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兆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芷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楊兆麟、黃芷蓁經訊問後,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被告楊兆麟否認犯行,黃芷蓁坦認犯行,且有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行政函文、會議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等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楊兆麟擔任台塑集團管理處總經理,經濟實力雄厚;黃芷蓁自陳擔任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工作上有出國需求,可見被告2人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檢察官亦聲請傳喚黃芷蓁到庭作證,實有確保被告2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