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燦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錢建榮律師鍾維翰律師被 告 侯水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被 告 廖俊松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任鳴鉅律師被 告 廖力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被 告 廖家興選任辯護人 許雅筑律師
林頎律師黃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4
1、29813、34153、40412、40439、41683、41684、4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燦、廖俊松、廖力廷、廖家興、侯水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侯水文、廖力廷經訊問後,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坦承犯行;被告廖家興經訊問後,就其所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坦承犯行;被告廖俊松經訊問後,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坦承犯行,但就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則否認犯行;被告鄭文燦經訊問後,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否認犯行。然依同案各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行政函文、會議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足認上開被告5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經檢察官、上開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考量其等所陳內容,仍與部分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有所差異,復衡以其等之職業、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及所涉案之情節程度,經綜合研判,有事實足認上開被告5人均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侵害公私法益之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兼衡上開被告5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5人均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