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光德具 保 人 游光廷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李國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光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游光德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游光廷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並經本院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1日起至115年10月23日遵守接受電子手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以個案手機定期向本院報到,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在卷足佐,惟被告於115年3月22日試圖拆卸電子手環且經聯繫未果,並於115年3月23日未以個案手機報到,違反科技監控設備命令,經本院於115年3月22日、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命警逕行拘提未果,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向本院報到,亦未到案,且被告未在監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庭,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