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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20號原 告 籃玉鶴(住居所詳卷)

陳嫦娥(住居所詳卷)被 告 謝仁晟(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與同案刑事被告共同參與犯行,是被告並非針對原告所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刑事被告就原告受損害部分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