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原 告 李俊彥
李淑芬李俊奇尤紹謙被 告 李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淑芬、李俊奇、尤紹謙為原告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義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俊彥、李淑芬、李俊奇、尤紹謙,有全戶除戶資料負卷可參,惟除李俊彥聲明出具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之繼承人李淑芬、李俊奇、尤紹謙,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