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原 告 顏圻恩上列原告與被告彤顏醫學美容診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已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也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彤顏醫學美容診所」,然未敘明其組織之型態;如為法人,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為獨資,則應補正獨資之自然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應提出被告之登記資料,否則無法特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院為此已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補正上開「彤顏醫學美容診所」之負責醫師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考,其就被告「彤顏醫學美容診所」之訴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林述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