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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137號附民原告 陳月英附民被告 彭楚皓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彭楚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陳月英遭詐騙部分,係以同案被告郭勝仁、王國懿、王莠雯、饒瑞暐、劉洹甫為行為人,被告彭楚皓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即非起訴範圍。被告彭楚皓就原告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郭勝仁、王國懿、王莠雯、饒瑞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已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就被告劉洹甫部分,則尚在本院審理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