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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2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慧育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孫翠萍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慧育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孫翠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3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本息在案,則上訴人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應無上訴利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