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271號原 告 張鳳珺 (住詳卷)被 告 溫偉城
鄭如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張鳳珺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溫偉城、鄭如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與被告2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114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規定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原告就此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