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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322號原 告 張有綸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失去中正公園工作、失去木博物館工作、免除保全組長職務而受有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576,000元;被告與他人圍毆原告造成肋骨受傷,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市長信箱、天威保全公司、大溪木博物館為不實檢舉致原告工作被調離、減薪、名譽、精神受損、財物損失,請求賠償15萬元;被告向大溪分局為不實提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5萬元,合計1,33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請求其失去中正公園工作、失去木博物館工作、免除保全組長職務而受有損失金額576,000元;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市長信箱、天威保全公司、大溪木博物館為不實檢舉致原告工作被調離、減薪、名譽、精神受損、財物損失,請求賠償15萬元;被告向大溪分局為不實提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5萬元等,均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或移送併辦範圍,亦與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無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次查被告被訴傷害原告致其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6根肋骨變形之犯行,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在案,又原告並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