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82號原 告 楊素娥被 告 賴易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在YOUTUBE網站上傳詐騙影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加入LINE群組,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及利息,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足憑(附民卷第5至7頁)。惟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原告又以同一事實於本院民事庭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24號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兩造並於113年6月17日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