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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04號附民原告 蔡宇修附民被告 李姍芸

黃宏鈞(原名黃永呈)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804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㈠新臺幣46,9851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民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對附民被告李姍芸及應與李姍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共犯黃宏鈞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附民原告於112 年9月1日,在以黃宏鈞為刑案被告提起公訴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被告黃宏鈞及應與黃宏鈞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李姍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1973號裁定可資查照,可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對於已經起訴之民事事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依前引法條所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之起訴顯與法不合。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有前揭之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無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