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矚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恩齊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2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司機(已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遭解職),於114年10月22日16時許,駕駛桃園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立永豐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永豐高中),擔任永豐高中「桃園線」學生專車(下稱本案學生專車)之司機。並於114年10月22日16時48分許,永豐高中學生即少年陳○朋(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許○翔(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接連上車投幣後,始質疑首名上車之少年陳○朋未依規定投入18元車資,而僅投入13元,經少年陳○朋否認,A04表示「投18?投他媽13你給18,快補錢啦」,少年陳○朋則表示「是我嗎?我投18呀,我在上車前其實已經數過2次以上了」,同時要求查驗投幣箱內無果後,旋表示可以下車並向永豐高中教官報告此事。A04則於車內表示「媽的教官上次才被幹譙過哩,教官...最好都不要來」,而於114年10月22日16時57分許,駕駛本案學生專車上路。惟少年陳○朋之同車同學即少年黃○鈞(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黃○深(00年00月生,已滿18歲,年籍詳卷,其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A04處理上開車資糾紛過程,口出惡言、態度不佳,少年黃○鈞遂隨後於宏太社區站下車時,對A04口出「連數錢問都這麼多,你不要做算了啦」,A04則於駕駛本案學生專車之過程中,對通話之友人口出「這種臭俗仔」、「賭爛這種臭俗仔」、「幹,臭俗仔」等語。黃○深則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中山中平路口站下車時,口出「連錢都不會數,一輩子也就這樣子了」。A04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下車與黃○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桃園中山店前方人行道上發生口角,同時以胸口頂向黃○深3次,並持續靠近,黃○深則以左手抵擋,A04旋即以右手撥開黃○深之左手,進而揮拳毆打黃○深,並分別以抓住黃○深上身、推擠之方式,與黃○深從人行道至學生專車前方車道再回到人行道過程中持續拉扯,黃○深後遭A04抱摔倒地,並雙手抱頭跪坐無力反抗,A04仍持續出拳毆打黃○深頭部先後10次,見黃○深起身後,又接連以左、右手揮擊黃○深臉部3次,致黃○深受有前額挫傷瘀青、頭部及臉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出血、左側耳挫傷併耳鳴之傷害結果。嗣經本案學生專車上之其他學生報案,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深委由張百欣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學生專車上路,並與告訴人黃○深發生衝突後,有前揭動手毆打告訴人黃○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不滿證人即少年陳○朋遭質疑未依規定投入足額之車資時,被告有侮辱同學及教官之言語,且被告明明可以確認隔板上的錢有多少,卻不願意釐清。遂於前開時、地,口出上揭言語,被告因而下車口出「靠背喔」、「要怎樣」,並持續靠近時以胸口頂向告訴人3次後,被告就以右拳揮擊告訴人左臉,被告又持續揮拳攻擊,告訴人為了防衛才回擊,被告更抓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走,之後把告訴人抱摔在地,告訴人跪坐在地上以雙手抱頭時,被告仍持續往告訴人的頭、臉部揮拳8到10下,起身後仍遭被告毆打告訴人左、右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朋、許○翔投完錢後,被告才質疑有人之投幣金額不足,證人陳○朋向被告確認後,表示事先有數過錢,也要求被告清點投幣箱內隔板上之金額是否正確,但遭被告拒絕,證人陳○朋不想與被告爭論就下車並表明會報告學校教官之事實。 4 證人許○翔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學生專車時,證人許○翔接著證人陳○朋上車,兩人均投完錢後,被告才質疑有人少投且態度很兇,當時證人陳○朋、許○翔均轉身之事實。 5 證人黃○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學生專車,覺得被告處理車資糾紛態度很差,還罵「他媽的」、之前也罵過教官之事實。 6 114年10月22日、114年10月27日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NO.0000000、NO.00000 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10月29日桃醫急字第1141914418號函及函附告訴人、被告傷勢照片各1份、告訴代理人張百欣律師於114年10月28日偵訊時提出之傷勢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前開傷勢,並於案發後,因而產生「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症狀之事實。 7 1、本案學生專車車內影像(檔案名稱:桃客提供整段影像)、大樹藥局桃園中山店外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UNXQ1538)、學生提供側錄影像(檔案名稱:HCMY4278)各1份及翻拍照片14張。 2、114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含上開影像勘察報告及部分譯文1份、截圖9張)各1份。 3、本署114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 ⑴本案學生專車投幣箱有上下兩層,投幣後,會先掉落於隔板上,須待司機手動按鈕後,硬幣才會掉落於最下層匯集之事實。是案發當時被告尚無完全不能確認證人陳○朋有無投入不足額車資之情事,且當時證人陳○朋態度理性、平和等事實。 ⑵本案學生專車車內影像 ①影像無法辨別證人陳○朋投幣金額。 ②證人陳○朋投幣時,被告才轉頭看向投幣箱,證人許○翔接連投幣後,被告才出言質疑投幣不足,且後續仍容任包括告訴人之2名學生投幣,而4名學生投幣後,硬幣均在隔板上,並未掉落錢箱,尚非不能清點。 ③被告口出「投18?投他媽13你給我投18,快補錢啦」、「教官,媽的教官上一次才被我幹譙過哩,教官」、「最好都不要來,還教官哩」等言語。 ④於證人黃○鈞下車並口出前揭言語後,被告口出「這種臭俗仔,下車才開始講話咧」、「沒有啦,他是另外一個」、「賭爛這種臭俗仔,不敢在車上講,幹,臭俗仔」、「在車上講就...(無法辨識)處理就好」等語。 ⑤被告口出「我很少跟低能兒講話ㄟ」等語。(惟被告辯稱係針對通話中之友人) 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口出「靠北喔」、告訴人口出「怎樣啦」、被告口出「要處理是不是,蛤,你現在要處理是嗎。」、告訴人口出「怎樣?怎樣?」、被告口出「你現在是要怎樣?怎樣啦!」等語。 ⑶大樹藥局桃園中山店外監視器影像及學生提供側錄影像 ①被告下車後持續靠近告訴人,並以胸口往前頂,告訴人舉左手抵擋,雙方接觸3次後。被告先以右手揮拳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以左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被告掙脫後,再度以右手揮出之事實。 ②之後雙方雖有拉扯與肢體接觸,惟全程多由被告發力將告訴人往後推,並伸手抓住告訴人上身。告訴人遭被告抱摔後,即屈膝跪地、雙手抱頭,之後雖起身,但均未有何針對被告之肢體動作,均為單方面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③被告將告訴人抱摔在地後,持續毆打告訴人時,同時口出「多會?你多會啦!」、「幹你娘機掰ㄟ。」、「你多會,你多會阿,幹你娘機掰ㄟ,你再邱阿,再邱阿」等語。 8 被告於桃園客運之在職記錄、獎懲記錄1份。 證明被告之素行與駕駛習慣及態度如下: ⑴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23日至109年3月28日、112年8月14日至114年10月23日任職於桃園客運,並因行駛於國道時,使用行動電話玩線上遊戲遭解職、本案犯行遭記大過2次累積4大過解職。 ⑵任職期間有多次因影響乘客權益遭乘客投訴、過站不停、服務態度不佳、駕駛行為違規等原因遭記大過、記過、申誡、罰款13次。 ⑶曾多次因拾金不昧,以嘉獎表揚5次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記錄表1份。 證明本案學生專車,僅供永豐高中學生搭乘,且每次司機不同人,由桃園客運派遣,114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學務處確有收到學生反應司機懷疑投錢不足;114年10月22日17時21分許,有家長致電學務處,表示司機與學生發生本案糾紛,事後有學生反映該司機態度很差等情。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並又有多年工作、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期能理性處理紛爭,詎其於擔任桃園客運駕駛期間,已有多次因影響乘客權益遭乘客投訴、過站不停、服務態度不佳、駕駛行為違規等原因遭記大過、記過、申誡、罰款,甚至嚴重違規行為遭解職2次之紀錄乙節,有上開獎懲紀錄可證。竟於駕駛本案學生專車時,明知車上均為未滿18歲或甫滿18歲之學生,卻以「他媽的」等用語,輕率質疑證人陳○朋未能足額投幣,於證人陳○朋要求清點金額時,又消極拒絕,致埋下本案糾紛之肇因。反觀證人陳○朋尚能理性溝通,態度良好,亦為被告所是認。後於駕駛本案學生專車過程中,又口出上開不當言語,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時,時值下班尖峰時間,車輛、人流眾多且擁擠,仍在公眾來往之空間,不顧全車學生於車上,車輛停放是否妨害甚或影響交通安全,逕以侵略性之身體動作頂向告訴人,並進而揮拳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雙方固有肢體拉扯,但在告訴人倒地雙手抱頭繼而起身期間,已無任何針對被告之肢體動作時,被告仍持續為單方面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10餘下,明顯僅為洩憤,無視於告訴人僅為高雄在學之學生,且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甚至於車道上為本案部分犯行,是否影響公共安全或造成民眾恐惶,其態度、行為實有偏差。又衡酌告訴人、告訴人之家屬即其母楊○玲(姓名詳卷)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嚴懲被告之表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產生後續身心受創等情綜合判斷,請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予以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口出「我欺負你們學生怎麼了,為什麼我不能欺負你們學生」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且依前揭影像及譯文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是要無從僅憑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即逕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而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等情,有本署11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