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矚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彬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57號、第44297號、第57240號、第57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03因背信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及同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惟考量涉案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出具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於現居地,禁止與同案共犯、證人接觸,並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矚易字第4號案全卷在卷可憑。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在海外無資產,現有穩定工作,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被告無逃亡可能,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就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仍有爭執,且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本案將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俾釐清案情,被告遵期到庭受審顯然不可或缺,再加上被告有固定之收入來源,乃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於海外謀生之能力,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諸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之審理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